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清財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楊素真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況聲請人嗣並委任林明正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可稽,益徵聲請人不符合上開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