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凃淑華兼 代理 人 凃淑敏相 對 人 凃慶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62 號停止執行事件,檢附計算書及單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裁定,同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