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
2 年度上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上字第1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並由黃國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即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亦曾由黃國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緣系爭本案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相同,且紛爭屬同一性質,若仍由同一法官審理,恐會先入為主。為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本案與系爭另案非屬同一事件,系爭另案所為之判
決亦非下級審所為之裁判,本院黃國川法官僅係擔任系爭另案事件之受命法官,並非審理系爭本案事件之前審案件,而係同一審級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依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性質迥異,顯有未合;又聲請人僅憑黃國川法官已於系爭另案作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未具體指出該法官對於系爭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因該法官承辦系爭另案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職故,同一審級同一法官審理當事人間另一訴訟事件,因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並無類推適用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