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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謝旻瑾被 告 陳美齡訴訟代理人 蔡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84萬7,1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主張之事實,均為因受被告詐騙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追加毋庸被告同意,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訴外人杜美君、辜郁雯,得知伊積欠京城銀行等4家銀行房屋貸款約240萬元、信用貸款約200 萬元,其中最大債權人為京城銀行,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伊佯稱認識京城銀行高層,可利用每年銀行提列呆帳時,協助伊沖銷債務,惟需償還81萬餘元之債務及繳納法院規費3 萬元,致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84萬7,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10

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伊未有以為原告整合債務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亦未有收受原告以現金方式所交付81萬7,100 元。至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匯款至杜美君之郵局帳戶之3 萬元,係因原告曾向伊借款10萬元,以此作為對伊還款之用。又原告已積欠高額債務,應無資力再給付伊金錢,且原告就其主張遭伊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㈡縱認原告確有遭伊詐欺取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⒈經查,於刑事一審101 年度易字第947 號被告詐欺案件中

,被告於97年6 月9 日前向訴外人杜美君借用杜美君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杜美君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原告有於97年6 月9 日匯款3 萬元至杜美君之郵局帳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證人辜郁雯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大學同學杜美君之室友,謝旻瑾(即原告)與另一被害人吳悅安因投資港都網失利而負債,伊聽杜美君說被告之男友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所以介紹被告與謝旻瑾、吳悅安認識,本想問一些法律上之問題,見面地點是在被告與杜美君合租之高雄市○○路租屋處,被告於與伊等見面時即稱有認識銀行高層,可以替謝旻瑾、吳悅安二人做債務整合,能用較少的錢去清償債務,謝旻瑾、吳悅安可以按月將錢交給她,由她轉交給銀行高層,因銀行高層的身分不便透露,也不適宜出面處理此事,伊知道謝旻瑾、吳悅安後來有陸續交錢給被告,因有時她們說要拿錢給被告時,伊剛好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刑事偵查二卷第75、76頁)、刑事一審卷㈡第49至51頁)。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胡倩竹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女兒謝旻瑾轉交金錢給被告

2 次,因伊女兒要將債務還清等語(刑事偵一卷第12 頁),證人即胡倩竹之友人曾鏧河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有見過她,因胡倩竹說要替女兒交錢給被告,是伊載胡倩竹去的,地點是河堤路的河堤公園,伊聽胡倩竹說把錢給被告之原因係要處理胡倩竹女兒的銀行貸款問題,胡倩竹不會開車,故由伊載同前往等語(見刑事偵二卷第54、55頁),又另一被害人吳悅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辜郁雯的同學杜美君認識被告,因伊有欠銀行錢,伊與被告聊天時談及貸款投資失利事,被告即稱有認識的長輩在京城銀行可以替伊處理債務的事,被告稱銀行年底會處理呆帳,可以將伊之債務轉成呆帳後沖銷,並表 示以伊的工作及收入可以達成將債務縮減為3 成至4成的結果,被告一開始跟伊收10萬元,稱要給她在銀行之親戚表示伊有誠意,伊稱沒有錢,被告即稱可以先借給伊

5 萬元,伊再支付剩餘的5 萬元,所以伊在被告河堤路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被告本來說要給伊本票當作證據,但後來沒有給伊;嗣自97年3 月起,每月1 日給付9,

000 餘元給被告,給了3 個多月後,改為每個月給付7,00

0 餘元,隔年被告說伊的案子有進展,再改為每月4,00 0餘元,這些都是拿現金至被告河堤路的租屋處,後來也曾用匯款的方式交錢給被告等語,並證稱,伊曾簽1 張面額

5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此係因被告稱為了整合對銀行的信用貸款,要先繳10萬元給她在銀行工作的親戚,因伊繳不出10萬元,被告即稱要借伊5 萬,另外5 萬則由伊自己想辦法 ,但被告並未給伊5 萬元的現金,是說要幫伊墊款,而伊則給了被告5 萬元,伊當時不知道簽本票的意義,被告的說法是簽本票給她作為伊交錢給被告的憑據等語(見刑事偵二卷第29至30頁、83至84頁)。綜合上述各情,可見原告主張,伊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經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有親戚在銀行工作,可以利用每年銀行做呆帳時幫伊沖銷債務,試算結果,尹仍須償還約81萬餘元之債務及法院規費3 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給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4萬71 00 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6 月9 日滙入杜美君郵局帳戶之

3 萬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開立本票1 紙給伊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該3 萬元乃還被告之款項,並非遭伊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云云,並於刑事案件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本票1 紙為證。原告則主張,該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是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要80多萬元才可處理債務,第1 次至少要有1 筆款項當作訂金才能去處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稱第1 筆12萬餘元的部分可先幫伊墊10萬元,伊再拿出2 萬餘元即可,並要伊簽該張10萬元的本票,伊誤以為簽立本票後,銀行就會先幫伊代墊10萬元,伊後來還是有給付12萬8,094 元給被告,以為被告會將該10萬元的部分沖銷,亦未將本票取回,所以被告實係變相地跟伊說要幫伊墊付10萬元,實際上第1 筆款項12萬8,094 元還是由伊全數給付給被告等語。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收取第

1 期款項之說詞,核與另一被害人吳悅安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同,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曾交付10萬元給原告,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稱積欠銀行信用貸款200 萬元、房屋貸

款240 萬元,總計440 萬元,以負債四分之一整合債務,應為110 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1萬元,故原告之主張不可信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所稱之積欠銀行200萬元、240 萬元債務係指欠4 家銀行之款項而非指對京城銀行一家之欠款,而被告係以欲幫原告減輕對京城銀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取款,故原告所稱之被告表示能以債務之四分之一整合債務,顯非以全部債務為計算之基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能推翻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向原告詐取如附所示之金錢,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被告之行為固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惟查,原告99年8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99年度偵字第1491

1 號偵查程序99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顯然原告至遲於斯時起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2 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日期可資為證,顯然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並以此為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4萬7100 元 ,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

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不當得利之返還利得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無法律原因,受有84萬7100元之

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84萬71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84萬71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84萬7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1 │97年2 月10日│12萬8,094元 │原告至被告當時位於高││ │ │ │雄市○○區○○路之租││ │ │ │屋處以現金方式交付。│├──┼──────┼──────┼──────────┤│ 2 │97年3 月10日│12萬8,094元 │原告至被告之上開租屋││ │ │ │處以現金方式交付。 │├──┼──────┼──────┼──────────┤│ 3 │97年4 月10日│12萬8,100元 │原告之母胡倩竹至被告││ │ │ │之上開租屋處以現金方││ │ │ │式交付。 │├──┼──────┼──────┼──────────┤│ 4 │97年5 月10日│33萬2,812元 │原告至被告之上開租屋││ │ │ │處以現金方式交付。 │├──┼──────┼──────┼──────────┤│ 5 │97年6 月9 日│3 萬元 │原告匯入杜美君之郵局││ │ │ │帳戶。 │├──┼──────┼──────┼──────────┤│ 6 │97年6 月10日│10萬元 │原告之母胡倩竹至被告││ │ │ │之上開租屋處以現金方││ │ │ │式交付。 │├──┴──────┴──────┴──────────┤│總金額:84萬7,1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