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石聖意被 告 許洺瑋
林巾愉(原名林碧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被告林巾愉另給付38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交友網站認識化名為「林雅慧」之被告林巾愉,認識期間,林巾愉以假意行為使伊誤認兩人在交往。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某餐廳,林巾愉介紹自稱為其叔叔之被告許洺瑋與伊認識,共同向伊表示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之訊息,致伊出資購買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股票9 張,共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又於97年
1 月底在台中市,伊因林巾愉再度遊說,而購買巨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晰公司)股票8 張,共38萬元。迄至98年3 月間,因被告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8萬元(即購買啟成公司股票部分),林巾愉應另給付伊38萬元(即購買巨晰公司股票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元(即購買境外基金、境外保險、手續費部分)及被告許洺瑋應另給付伊38萬元(即購買巨晰公司股票部分,應與林巾愉連帶負責)本息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抗辯:林巾愉僅單純向原告遊說投資未上市之股票,並未對其施用詐術。且原告購買之啟成公司股票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當時該公司營運正常,前景甚佳,乃合法之商業投資,原告所給付之股款係交易之價款,並非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2 人縱有以角色扮演之方法向原告遊說購買股票,然此純為行銷手法而已,無礙於原告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以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因事後投資收益不如預期,即認係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股款,進而要求退款或賠償。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於96年12月間買受啟成公司股票,於97年1 月間買受巨晰公司股票,遲至102 年5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顯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交友網站認識化名為「林雅慧」之林巾愉。
㈡於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某餐廳,林巾愉及許洺瑋共同向原
告遊說投資未上市股票,原告乃購買啟成公司股票9 張,共出資38萬元。
㈢於97年1 月底在台中市,原告又因林巾愉再度遊說,而購買巨晰公司股票8 張,共出資38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騙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有損
害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12月25日,向伊施以詐騙,遊說伊投資未上市股票,伊乃出資38萬元購買啟成公司股票9 張,林巾愉又於97年1 月底,再度向伊施以詐騙,遊說伊出資38萬元購買巨晰公司股票8 張,致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曾於98年6 月15日在警詢時指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可稽,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事實,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無對被告請求賠償,亦無舉證證明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8年6 月15日起算,迄至102 年5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騙?原告所受有損害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從而,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林巾愉另給付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