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石聖意被 告 許洺瑋
林巾愉(原名林碧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元及被告許洺瑋另給付38萬元本息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原告主張:伊於交友網站認識化名為「林雅慧」之被告林巾愉,認識期間,林巾愉以假意行為使伊誤認兩人在交往。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某餐廳,林巾愉介紹自稱為其叔叔之被告許洺瑋與伊認識,並介紹投資未上市股票,其後於97年1 月底在台中市,伊因林巾愉遊說詐騙,而購買巨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晰公司)股票8 張,共新台幣(下同)38萬元,許洺瑋應與林巾愉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林巾愉此部分另行判決)。另於97年間,林巾愉向其誆稱投資境外基金,獲利甚豐,伊乃購買AIIT境外基金、境外保險各6 萬元、21萬元,加計手續費4 萬元,共31萬元,被告2 人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1萬元(即購買境外基金、境外保險、手續費部分),許洺瑋應另給付伊38萬元(即購買巨晰公司股票部分,應與林巾愉連帶負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即購買啟成公司股票部分)及林巾愉應另給付38萬元(即購買巨晰公司股票部分)本息部分,另行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許洺瑋詐騙其購買巨晰公司股票8 張共38萬元,及林巾愉詐騙其購買境外基金部分,均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其無罪;而原告主張許洺瑋亦共同詐騙其購買境外基金,及被告2 人共同詐騙其購買境外保險、支付手續費部分,並未為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