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李政道被 告 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山葉牌、引擎號碼5NW-107050號,下稱系爭B 車),於民國92年1 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冠綸DVD 店前失竊。嗣警方查出以將系爭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系爭B 車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系爭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下合稱系爭AB車),而由訴外人柯燕秋所使用。又因系爭AB車為被告及王瑞當所共同故買之贓物,並售予柯燕秋,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而伊失竊系爭B 車時,其價值為4 萬元,現系爭B 車修理亦約需4 萬元,且需更換新的引擎並驗車後,始能領牌,故請求被告及王瑞當應連帶賠償伊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及王瑞當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系爭AB車係從哪裡來的等語置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主張因被告及王瑞當共同故買贓物即系爭AB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及王瑞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
2 號刑事判決書係認定系爭AB車為王瑞當向訴外人洪調陽所故買之贓物,並未認定被告與王瑞當有共同故買系爭AB車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8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對王瑞當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