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1號原 告 李進良被 告 吳志富
柯信億程煒淯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程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強盜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富、程偉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富、柯信億共謀搶劫他人財物,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凌晨、27日凌晨先後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勘查,嗣於101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邀被告程煒淯在台南市○○區○○街○ 號樓下集合,由柯信億持開山刀1 把、玩具手槍1 支埋伏於原告住處前,俟101 年11月2 日凌晨5 時50分原告步出住處,將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55萬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放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柯信億旋即持開山刀、玩具手槍上前,迫使原告遠離車門,再由程煒淯強取系爭背包,得手後由吳志富駕車接應柯信億、程煒淯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55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柯信億則以:伊雖持開山刀、玩具手槍搶劫原告,並於事發後將上開刀械、槍枝交由程煒淯保管,且分得贓款35萬元,惟原告所受損害於請求法院發還因刑事案件涉訟扣押之現金,並變賣伊以贓款購置之機車後,即得獲部分填補,就其餘不足部分,伊願分期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志富、程煒淯未到庭,惟其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均陳稱: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無資力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事件共同強搶原告財物,得款55萬元之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6號強盜等案件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7頁背面),又被告所為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吳志富、程煒淯各有期徒刑
7 年2 月,判處柯信億有期徒刑7 年10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被告故意強搶原告財物係法律所禁止,而屬不法,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朋分自原告搶取之金錢55萬元,其中柯信億分得35萬
元、吳志富分得15萬元、程煒淯分得5 萬元之事實,業據柯信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員警查獲被告時,經扣得吳志富所餘贓款現金8,700 元;柯信億所餘贓款現金107,200 元及以贓款66,000元購置之重型機車1 部;程淯煒所餘贓款現金900 元及以贓款2 萬元購置之黃金項鍊1 條、戒指1 只,亦據被告供述至明,並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警卷第3 頁、第24頁、第14頁、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9頁背面),應認真實。柯信億固辯稱應先扣除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之贓物價額後,再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云云,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因柯信億上訴第三審,仍在審理中,迄未確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案贓物因案件尚未終結,迄未發還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55萬元,且上開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應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即應由被告全額賠償,柯信億前開辯解核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2 至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