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歐月珍被 告 孫阮秀桃輔 佐 人 孫金陵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夫孫金陵承攬原告別墅整修工程之糾紛未解,於100 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下稱該保養場)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流言損害「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信用與毀損歐月珍名譽之犯意,在該保養場大門前,見保養場內有張朝偉等客人在場維修汽車,乃持歐月珍所有掃帚1把,一邊敲打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公然侮辱歐月珍;繼向張朝偉等在場客人散布傳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足以損害「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之信用及毀損歐月珍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誹謗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損害原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50萬元。(其餘部分另裁定之)。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短付工程款,而前往理論,既非當眾,亦無犯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原告,更未傳述「這個修車廠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誹謗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信用之行為,況被告所為,係原告挑釁所致,因而互相責罵,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夫孫金陵承攬原告別墅整修工程之糾紛未解,而於上開時地兩造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以上開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並散佈傳述上開系爭言語誹謗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信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以上開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㈡被告是否散佈傳述上開系爭言語誹謗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信用?㈢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被告是否以上開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並是否散佈傳述上開系爭言語誹謗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信用?㈠經查,被告因不滿其夫孫金陵承攬原告別墅整修工程之糾紛
未解,而於上開時地至原告所經營之上開該保養場,一邊敲打掃帚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在告訴被告妨害信用等罪案件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頁),並經證人張朝偉於該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20 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製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為被告於該刑案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52頁),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被告於本件亦不否認有上開言語。上開保養場係營業場所,有客人自由出入,又事發當時為營業時間並有其他客人及保養場師傅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朝偉於該刑案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68頁)。準此,上開保養場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被告於該保養場對原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謾罵,自足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侵害原告名譽甚明,被告抗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損及原告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㈡又據證人張朝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去修,剛修完,我正
準備要上車要倒車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將機車停在鐵捲門下方,…,被告就罵不要臉,欠錢不還、這個修車廠東西修不好,我不想管他們,就想要開車走,現場並沒有很大,就一般的店面,只能並排二台車,當時我車的旁邊還有一台,所以我只能用退的出去。我叫被告移機車,被告不移,只看我一眼,又繼續跟告訴人吵架,後來員工就幫我把被告的機車移走,我車子一開出來,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了一個東西一邊敲,一邊在店面的裡外走一圈,一邊還說大家不要來這邊修車,後來我就走了;被告有我說為什麼你要來這邊修車,這家車子都修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於該案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0時許,我修完車正要倒車離去時,被告剛好騎機車進來,把機車停在我汽車後面,被告一到就罵說不要臉、欠錢不還。…,還說內惟附近有這麼多修車廠,這家又修不好,幹嘛到這邊來修,當天除了我之外,應該還有其他客人在場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66、68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當天確有向張朝偉等在場客人散布傳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行為,自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散佈傳述上開言語,並不可採。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經濟信用。查被告上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言論,顯係向張朝偉等在場客人指摘傳述原告經營之「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之汽車修理專業能力不足及履行契約誠信度不佳,自足以貶損原告所經營之上開保養場社會上之經濟信用評價及一般人對於經營者即原告一般性之社會評價,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至明。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查,原告經營汽車保養場,被告則係開設工程公司,業據兩造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其等經濟能力,暨因工程款糾紛致生上開爭端之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系爭言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另散布傳述上開系爭言語誹謗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信用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兩造既係工程糾紛而生爭端,縱互為責罵而生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亦屬原因各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被告據以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並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