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紹軒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陳裕彬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老爺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但立即性記憶已有損傷,且因需氣切管維持呼吸,已無法評估其言語表達功能,而四肢雖未達僵硬,但已不靈活,需以輪椅代步,目前亦無恢復可能等傷害。又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伊因此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萬1,899 元、看護費86萬8,860元、居家物理治療服務費4,400元、營養食品費44萬4,012元,且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54萬9,171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因過失比例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5,352元,而調整為請求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伊原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係因原告突然逆向左轉侵入伊之車道而發生碰撞所致,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原告逆向左轉且未戴安全帽,而主要傷勢均在頭部,可見其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又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居家物理治療服務費部分不為爭執;就看護費、營養食品費關於尚未支出之2 年期間部分,則由鈞院斟酌;另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即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載明原告上開受傷情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所稱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被告則陳稱其原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係因原告突然逆向左轉侵入其車道而發生碰撞所致,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原告逆向左轉且未戴安全帽,而主要傷勢均在頭部,可見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所調取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沿海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則係騎乘機車沿老爺四街由東西行駛。而海洋二路之路寬為12.5公尺,老爺四街則為7.2 公尺,且老爺四街上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可見海洋二路為幹線道,而老爺四街為支線道。又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之交岔路口上,並未設置紅綠燈信號,則兩造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擁有先行路權,原告則應停止再行,並應讓被告先行,應可認定。
㈡又依上開事故現場資料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發生事故後
,係向右倒在海洋二路及老爺四街路交岔路口之中間,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發生事故後,則向左倒在其行向海洋二路快車道靠近分向線處(在交岔口南邊),被告之機車車尾即分向線兩側均各有一攤血跡,兩車間有翻倒之籮筐及不明散落物,再參以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元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原告坐在路上,腳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而被告機車旁之血跡即為原告之血跡,而被告亦供稱當時原告遭被告之機車壓到等情。則依此情狀為研判,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係遭被告機車壓住致無法移動,並因骨折而大量出血,則兩造碰撞地點應在前開血跡處即該交岔路口靠近南邊之海洋二路車道近分向線處,且碰撞後原告遭被告之機車壓住,原告騎乘之機車則滑行至路口中間。就此而言,應可認定係原告乘機車沿老爺四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即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內,並在該交岔路口靠近南邊處,與當時直行於海洋二路之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以兩造之行進方向、碰撞地點及幹支線之優先路權等情為斟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由支線為左轉時,顯未讓在幹線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並在左轉過程中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致在被告行進之海洋二路之車道靠近分向線處發生碰撞,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亦均同採此一結論(見外放之偵查影卷)。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述未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且偏向道路左側而在未經過交岔路口中心位置即行左轉行駛之疏失,應可認定。另原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為其所不否認,而其所受傷害部位,依上開診斷明書所載,主要係位於頭部,而其若依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配戴安全帽,應不致造成上開頭部嚴重受傷之結果,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㈢再者,依上開事故現場資料所示,在被告所行經之海洋二路
上,在到達該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留有南向北10.2公尺之刮地痕,且現場海洋二路並無煞車痕,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元勛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有行進方向,所以我判斷剛剛那刮地痕是本件所造成,而且有經過被告確認;我當時一定會向當事人詢問刮地痕是否為這場車禍所造成,不會隨便繪製現場刮地痕跡,而且依刮地痕方向及位置,離肇事車輛非常近,也是新產生之刮地痕跡,所以才會繪製;現場觀察被告機車中柱有擦地痕跡,本件車禍應該是被告先滑倒再撞到被害人,被告機車左側邊有明顯擦痕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現原告所騎機車後,已相距不到10步之距離,隨即緊急煞車,但距離太遠,故無法煞住而相撞,及其於警詢時陳稱發現時約相距40公尺等語。則從上開事證為研判,被告應係依原車速行進中,因發現原告所騎機車後,為避免相撞而採行煞車及迴避之舉動,此過程中應有發生機車中柱刮擦地面之情事,致留下該10.2公尺之刮地痕跡。而依義守大學機械與自動工程學系徐祥禎教授之鑑定意見,其經採用該刮地痕為判斷而保守推估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0.68公里,但實際車速可能超過50.68公里,有該鑑定意見及其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意見在卷可稽。就此而言,被告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之交岔路口前,其時速至少有50公里,應可認定。則海洋二路之時速限制雖為50公里,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既疏未減速慢行,仍以原速度行進,且未能及時注意當時業已發現之原告所騎機車,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可認定。
㈣原告雖陳稱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逆向行駛而侵入被告之
車道,且被告確有超速行駛等語。然本院認定之原告之過失情節,係未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且偏向道路左側而在未經過交岔路口中心位置即行左轉行駛及未配戴安全帽,並未認定原告確係逆向行駛而侵入被告之車道;又不論被告在當時之車速是否明顯超速(即令依徐祥禎之鑑定結果為時速50.68公里,亦僅超速0.68公里,此亦有可能係推估數值之合理誤差範圍內),然被告係幹道上之直行車,原告則為支線之左轉車,又未讓幹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且本院既認定被告有上述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陳稱其並未超速,亦無造成刮地痕,且徐祥禎之鑑
定意見係受原告之女兒所委託,又僅以刮地痕為推業,亦有偏頗之虞等語。然被告就車速部分,曾在刑事案件中自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且證人吳元勛亦證稱刮地痕係本交通事故所造成,再參以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在40公尺前即看見原告所騎機車,可見其應當時應有相當之時速而未有減速慢行之情事,況徐祥禎之鑑定意見,係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刮地痕之物理性所為之推認,而所推估之車速亦與被告自陳之車速相差有限,且本院並非以該鑑定意見為被告有過失之唯一論據,故被告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述
未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且偏向道路左側而在未經過交岔路口中心位置即行左轉行駛及未配戴安全帽之疏失;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等情,認原告應負擔85% 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15% 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兩造上開所為對造應負較大過失比例之論述,均不足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如前述應負擔15% 之過失比例,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23萬1,899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各該費用亦為治療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手術期間,支出看護費7 萬
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僱請外勞照顧,每月支出1 萬7,708元,合計現已支出37萬1,86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已支出費用之請求,應可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尚有2 年之餘命,亦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表示由本院斟酌。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7歲(現為89歲),而依內政部發布之10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之男性尚有7年之平餘命,原告陳稱其尚有2 年餘命,應屬合理。則其此部分主張,本院經斟酌後,認屬可採。經以上開每月17,708元計算,原告請求24個月之42萬4,992 元,應屬適當(被告同意不扣除期前利息)。故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6萬8,860元。
㈢居家物理治療服務費4,40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係受傷後之復健治療所支出,經核應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營養食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氣管切除而需灌食流質營
養品維生,業已支出16萬1,772元,且往後2年期間,以每月1萬,1760元計算,尚需支出28萬2,240元,合計請求44萬4,012元。就已支出之16萬1,772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尚未支出之2 年期間部分,與上開看護費部分之論述相同,本院亦認得予准許。故原告就營食品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萬4,012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量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身分、資力及精神所受傷痛之程度。本件原告為年近90歲之退休醫師,100年及101年之所得主要均為每年約15萬元之利息收入,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鐵製網工人,未婚,月薪約2萬4,000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情狀,及目前需專人全日照顧,並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3萬1,899 元;
⑵看護費86萬8,860元;⑶居家物理治療服務費4,400元;⑷營養食品費44萬4,012元;⑸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219萬9,171元。再依上開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5%核算,原告得請求32萬9,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15萬5,352元,為其所自陳,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萬4,524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屬可採,而過失比例則為原告85%,被告15%。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4,524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7萬4,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勝訴之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為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就勝訴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