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姿蓓原 告 黃怡蒨原 告 黃靖軒兼上一人 黃進耀法定代理人兼法定代理 戴秀珠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敏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耀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進耀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鹽埔鄉公所旁之商展場上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村○○街○○號「代天府」拜拜;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代天府」後方廣場,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乃碰撞其小客車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黃進耀,致黃進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軟骨破裂及凝血功能不全等傷害。
黃進耀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2,485元、增加生活支出1萬0,400元、看護費用21萬6,800元、工作損失2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5萬4,584元(嗣擴張為193萬3,404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50萬3,089元。原告黃姿蓓、黃怡蒨、黃靖軒、戴秀珠亦因身為黃進耀之子女及配偶,因黃進耀受傷心中憂煩,深受壓力及痛苦,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黃進耀350萬3089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黃姿蓓、黃怡蒨、黃靖軒、戴秀珠各50萬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進耀請求醫療費用82,485元、增加生活支出10,400元及看護費用216,800元不爭執。又黃進耀本身原即有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病,非因車禍引起,且長期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屬無理。另依據黃進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罹患之凝血功能不全,為遺傳性基因缺陷,亦與車禍無關,又黃進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否准許及金額多寡,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重傷害罪,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
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2年交上易字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黃進耀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485元,增加生活支出10,400元,看護費用216,800元。
㈢黃進耀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8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㈡黃進耀請求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㈢黃進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
干?㈣黃姿蓓、黃怡蒨、黃靖軒、戴秀珠得否主張其身分法益受被
告前揭行為之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能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乃碰撞其小客車後方騎乘腳踏車之黃進耀,致黃進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軟骨破裂及凝血功能不全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有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屏東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影印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5-7、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黃進耀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國仁醫院急診治療,因右
脛腓排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壓力症候群接受清創筋膜切開及外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等手術,後於102年1月1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軟骨破裂及凝血功能不全等傷勢等節,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護理照護摘要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卷、國仁醫院102年5月20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者,黃進耀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因「右腳骨頭碎裂情形嚴重,致右腳機能嚴重損害,需使用輔具方能以左腳支撐行走,且須旁人在旁隨時觀視,若無,則有極高之跌倒風險」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6月1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4416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案交簡上字卷第49頁),顯見黃進耀已因右腳骨頭碎裂情形嚴重,致右腳機能嚴重損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⑶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101年11月2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能力降低,因而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車後騎乘腳踏車之黃進耀,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而黃進耀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軟骨破裂及凝血功能不全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是黃進耀受有右腳機能嚴重損害等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黃進耀請求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⑴工作損失26萬元部分:黃進耀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上開傷害,自迄今事發已8個月又16日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黃進耀雖主張其僅為臨時工貼補家用,亦無從提出在職證明佐證,另據提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24頁),認定黃進耀與其妻女為低收入戶,則黃進耀主張其於事發前有工作收入云云,尚難遽採。
⑵減少勞動能力金額193萬3,404元部分:黃進耀主張因本件
事故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且因連續多次清創重複感染而誘發凝血功能不全之傷害,造成其有頭暈無法集中精神等症狀,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4-1頁),據該診斷書之記載,黃進耀診斷有有1.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經清創手術2.右側脛骨骨髓炎3.第八凝血因子抗體導致凝血功能不全4.間質性肺炎5.糖尿病6.高血壓7腎上線皮質素功能不全7.藥物過敏8.憂鬱症9.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經清創手術後血腫再清創等情。又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附於系爭刑案交簡上卷),謂「其中除糖尿病、高血壓、腎上線皮質素功能不全係屬黃進耀之原有病症外,其餘之診斷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1)或間接(4.7.)及續發(2.3.8.9.)之關係。...右腳骨頭碎裂情形嚴重,致右腳機能嚴重損害,需使用輔具方能以左腳支撐行走,且須旁人在旁隨時觀視,若無,則有極高之跌倒風險」等情,顯見黃進耀已因右腳骨頭碎裂情形嚴重,致右腳機能嚴重損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程度,黃進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應堪可採。而就減少之比例部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本院卷第81-82頁),關於勞保給付日數,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而一下肢喪失機能者給付標準540日,若依此日數核算,減少比例為54%,原告同意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本院經斟酌後,亦認相當,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又黃進耀受傷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為1萬9,047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額應為10,285元(19,047x54%=10,285)。黃進耀主張自事發時為5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1年之期間,則依此計算得請求1,103,986元({10285x12x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03,986。)㈢黃進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
干?⑴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黃進耀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軟骨破裂及凝血功能不全等傷勢,,已如前述,黃進耀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因「右腳骨頭碎裂情形嚴重,致右腳機能嚴重損害,需使用輔具方能以左腳支撐,且須旁人在旁隨時觀視,若無,則有極高之跌倒風險」等語,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故因事故造成身心極大痛苦,尚須持續治療,故認黃進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黃進耀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派遣
工,每月約2萬元左右,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而黃進耀於101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除僅一部年份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及不動產,被告101、102年薪資所得各為51,379元、184,6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前開黃進耀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財產各情,認黃進耀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黃姿蓓、黃怡蒨、黃靖軒、戴秀珠得否主張其身分法益受被
告前揭行為之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進耀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成傷,然僅屬其個人肢體上之傷害,縱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受到影響,並使戴秀珠等人因黃進耀之受傷情狀而感到心情上之難過,然尚難認戴秀珠等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本身遭受侵害,故戴秀珠等此部分之請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㈤綜上,黃進耀得請求之金額為2,033,671元。(計算式為82,
485《醫藥費用》+10,400《增加生活支出》+216,800《看護費用》+1,103,986元《減少勞動能力》+700,00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已請領強制險》=2,033,671)。至於黃進耀請求自102年3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黃進耀本件請求並無確定期限,故以起訴送達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進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3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姿蓓、黃怡蒨、黃靖軒、戴秀珠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件判准原告勝訴部分,黃進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