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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育穎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上訴人 鍾盛有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之候選人,在參選之第一選區獲得11,893票,雖經落選,然因同選區市議員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7 月5 日公告遞補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一選區議員之當選人。惟被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與其胞妹鍾資敏之公公羅錦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羅錦壽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而約定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經公告遞補為第一選區市議員之當選人,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伊為同選區得票數次於被上訴人之候選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錦壽固曾交付賄款予羅翔五等人,然伊並未參與及授意而不知情,亦未給予金錢資助,此為羅錦壽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難以伊與羅錦壽係親家之關係,臆測伊知情並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

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之候選人,在參選之第一選區獲得11,893票,雖經落選,然因同選區議員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7 月5 日公告遞補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一選區議員。

㈡羅錦壽為被上訴人胞妹鍾資敏之公公。羅錦壽先後於99年11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上訴人。

㈢羅錦壽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㈣羅錦壽並非被上訴人95年至101年間擔任高雄縣議員期間之助理。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因羅錦壽之賄選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㈠按選罷法第99條禁止以賄選方式進行選舉活動,立法目的係

為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在候選人公平競選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議事代表等國家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錦壽對該區有投票權之羅翔五等人交付賄款有犯意聯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羅錦壽係被上訴人之至親及樁腳,其行賄之款

項非羅錦壽所有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逮捕通知、犯罪事實報告書、邀請卡及宣傳帽等為證(原審卷第71至75頁)。另,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伊要檢舉鍾盛有(即被上訴人)之樁腳要賄選。劉達景、張松昌、宋金春、羅錦壽、蕭蒼松、朱賢富等6 人為鍾盛有之大樁腳,其中劉達景、張松昌、宋金春三人係負責(改制前)美濃鎮獅山里之選民,羅錦壽、蕭蒼松二人係負責美濃鎮龍山里之選民,朱賢富係負責美濃鎮龍肚里之選民,其等準備以現金買票賄選各負責區域之選民。上屆鍾盛有參選縣議員時,上開樁腳係以每票500 元幫忙買票賄選選民,才能順利當選。伊聽聞此屆欲以每票500 元至1,000 元進行買票等語(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367 號卷第4 至7 頁);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友人住在羅錦壽家族裡,該友今日早上親自向伊說羅錦壽有幫忙鍾盛有向選民賄選。羅錦壽係於昨日下午10時許,至高雄縣○○鎮○○街,向羅姓家族逐戶拜訪,要求家族成員投票支持鍾盛有,並發放各家族有投票權之每人300 元。羅錦壽係鍾盛有之樁腳,故替鍾盛有賄選買票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8至61頁)。

㈢按候選人於幅員較大之選區,於選舉期間,無法憑一己之力

完成選務工作,往往須動員一定人力形成一定組織或網絡以為拉票或催票等選務工作之進行,直接向選民進行拉票或催票工作者,俗稱「樁腳」、「柱仔腳」即候選人之手腳或支柱之意。因此「樁腳」為候選人所揀選、召告於眾以為助選者,為其選務組織之一部,與任何支持候選人之人自發性為候選人拉票或輔選者不同。查,被上訴人曾擔任改制前高雄縣第16屆議員,自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用助理鍾奕嫻、鍾冠緻、鍾羅玉枝、鍾冠鈜等4 人;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聘用助理鍾奕嫻、鍾冠緻等2 人;10

1 年7 月9 日遞補高雄市第一屆議員至8 月份聘用助理吳蕙菁、邱莉婷、鍾金海、吳其英、曾文達、鍾秀蘭、楊青瑛等

7 人,此有高雄市議會101 年8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可見羅錦壽並非被上訴人95年至101 年間擔任高雄縣議員期間之助理,與被上訴人並無經常性之業務關係或往來。

㈣依扣案之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卡(原審卷第42

、43頁)所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顧問團及各區後援會等組織,羅錦壽並非其中一員。至上訴人所提出「逮捕通知」為檢察官依警方申請逮捕羅錦壽之文書;「犯罪事實報告書」為警方依其訊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羅錦壽移交檢方所製作之文書,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仍應依其所附之證據定之,其本身並非證據。而羅錦壽於警方訊問時,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為被上訴人賄選等情,此觀該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明。至證人羅德鴻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羅錦壽之鄰居,伊與羅錦壽之交情不太好,伊等幾年前因選美濃鎮鎮長,當時羅錦壽係樁腳,伊原欲提供伊車讓其遊街造勢,但遭伊嘲笑舊車,與其吵架,之後即未往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5 、106 頁)。所稱羅錦壽係樁腳一事,為之前選舉事件,並未指稱本次選舉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另羅錦財為羅錦壽之弟弟,於偵查中雖證稱:羅錦壽幫被上訴人輔選(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與羅錦壽幫被上訴人賄選拉票之事實相符,但並未指稱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則前述「犯罪事實報告書」雖記載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無非係依據秘密檢舉人A1、A2前述所稱為據。

㈤上訴人以A1稱:劉達景、張松昌、宋金春、羅錦壽、蕭蒼松

、朱賢富等6 人為被上訴人之大樁腳,並分區負責買票云云,認被上訴人之買票行為具有組織性、規模性及計畫性。但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不能證明A1之陳述為真。嗣A2檢舉之內容較為具體(A1、A2應屬不同之2 人),警方始因此查獲羅錦壽之賄選行為,A2雖指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但羅錦壽住處僅查獲前述邀請卡及9 頂宣傳帽。然候選人所印製之邀請卡及宣傳帽,乃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讓選民知悉其政見或加深選民對其個人之印象所印製之宣傳品,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非謂持有者即為其樁腳或特定候選人交付以供行賄之用,尚難以此遽認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受被上訴人授意負有一定之選務工作。而檢舉人所為檢舉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候選人賄選情事,方可獲得檢舉獎金。因此,若A1、A2尚執有該部分之證據,於檢舉時即可提出,以利警方調查,資以確保檢舉獎金之獲取,並無加以隱匿之必要。而警方依其2 人所述,共訊問24名證人,並未查獲相關證據,檢察官並不採警方所製作之前開「犯罪事實報告書」羅錦壽為被上訴人樁腳之認定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尚屬不能證明。綜上,羅錦壽於被上訴人競選期間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於被上訴人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助理或樁腳,自難認羅錦壽為被上訴人競選及服務團隊之重要幹部,而與被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㈥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民法第969 條定有明文。查,羅錦壽為被上訴人胞妹鍾資敏之公公,其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羅錦壽間固為俗稱之「親家」,但揆諸前開規定,其彼此間為「血親配偶之血親」,並非法定之姻親關係。刑事判決記載及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姻親關係,與法律規定有間。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胞妹鍾資敏與羅錦壽住於同址,並於家族公司工作,該等公司之地址即為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議會市議員期間登錄之通訊地址,鍾資敏由該處取回多頂宣傳帽,可見鍾資敏任職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服務處處所、競選處所,鍾資敏在家族公司工作即為幫被上訴人輔選,被上訴人焉有不知羅錦壽將為被上訴人行賄買票之理云云,雖據提出勞保資料、照片、公司資料等為證。惟,鍾資敏即使在家族公司工作,是否即可推論被上訴人一定知悉羅錦壽賄選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取。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羅錦壽有「親家」關係及在羅錦壽住處查扣上開邀請卡及宣傳帽,遽論被上訴人知悉、授意或容任羅錦壽之上開行賄行為,亦非可採。

㈦又查,證人羅陳盛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5日在家

門口作運動,羅錦壽過來拜託伊支持被上訴人,他交付300元予伊,伊原不要,但想平常拜託他很多事,他說這錢不是他的,他說沒關係,伊即收受(上開偵查卷第158 、159 頁);證人蕭連堂於偵查中證稱:伊早上起床時在家中桌上發現有300 元,伊澆菜時遇到羅錦壽,他用手比5 的手勢,意思要伊投給5 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上開偵查卷第175至177 頁);證人羅翔五於偵查中證稱:羅錦壽於99年11月24日在伊住處交付300 元予伊,要伊支持5 號候選人(上開偵查卷第193 至195 頁);證人羅盛光於偵查中證稱:羅錦壽於99年11月25日在伊住處交付300 元予伊,要伊支持5 號候選人(上開偵查卷第208 至210 頁);證人羅壽生於偵查中證稱:羅錦壽於99年11月25日在伊住處交付900 元予伊,說要給伊買豬肉吃,並要伊支持5 號候選人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26 至228 頁)。依上所述,羅錦壽係單獨為上開行賄行為,上開證人亦係自羅錦壽處收受賄款,而非自被上訴人直接收受之,亦無人陳述羅錦壽上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授意,自難僅憑羅錦壽於行賄時要求上開證人支持投票予被上訴人,遽論被上訴人就上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㈧羅錦壽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幫被上訴人賄選,但稱所花之

錢係由其農會帳戶所提出為其自有之錢等語(前開偵查卷第

264 至267 頁),於刑案一審中仍稱:那是伊自己拿出來買票的,不是鍾盛有(即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6頁)。查,羅錦壽美濃區農會帳戶,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5日分別提領現金3 萬元、1 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元),此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55頁)。核與羅錦壽所稱交付賄款前未久,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支用一情相符。至羅錦壽向羅陳盛枝等人交付賄款合計2,100 元,並未逾其於99年11月8 日提領之金額3 萬元,且該賄款總額衡情亦非一般人所不能負擔。而羅錦壽前開帳戶,於99年8 月份起至11月間,除老農漁年金及敬老金等固定收入外,並無其他金額存入;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賄款金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則羅錦壽供述行賄資金係由其自行出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以其係被上訴人妹妹之公公身分、金額非鉅衡之,所為尚無悖於常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羅陳盛枝固證述羅錦壽稱錢不是他的乙語,依情羅錦壽為避免羅陳盛枝產生羅錦壽為助選花費錢財之心理負擔,使羅陳盛枝收下賄款,而推稱賄款並非其自有之資金,尚非不可能,故自難憑羅陳盛枝前述證詞,遽認羅錦壽非運用前揭提款行賄,更無從推論賄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或被上訴人對羅錦壽行賄係屬知情。

㈨羅錦壽之刑事保證金為羅錦壽之子羅永藤繳納,羅永藤之配

偶鍾資敏領回、100 年8 月9 日沒入金6 萬元為羅錦壽之配偶羅李帶娣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金錢來源可疑,聲請訊問證人羅永藤、羅李帶娣。羅永藤因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依法拒絕證言;羅李帶娣明確證稱係以其私房錢繳納(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上開非但皆不能證明賄選資金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況羅錦壽因犯罪行為被諭知交保,被上訴人因羅錦壽乃其妹之公公,因被上訴人選舉而涉案,故因而縱令為協助交保而有出資保釋金行為,該行為與上訴人所指羅錦壽是否被上訴人樁腳或羅錦壽交付賄選金錢是否來自被上訴人,乃不同之事實,且非有必然之牽連,自不能憑此推論羅錦壽賄選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意羅錦壽為該賄選行為。另,上訴人聲請訊問秘密檢舉人A1、A2,以證明羅錦壽為被上訴人之大樁腳及被上訴人係預謀組織性、規模性、計畫性之買票。惟,如前所述,A1、A2執有其他證據,並無不於檢舉時一併提出之理。而上訴人請求訊問A1、A2具體問題,無非係其何以知悉檢舉之內容(本院卷第200 頁),不但將使檢舉人之身分曝光,且藉此蒐集之證據,難認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羅錦壽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知情且同意為之,其等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