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被上訴人 簡東明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邱基峻律師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0、11月間,2 度拜訪其友人即訴外人周秀梅
,委由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並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做為該後援會成立之經費使用。嗣該後援會於100 年11月13日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授意周秀梅、助理即訴外人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邀集訴外人朱清川、盧保生、王清和、許瑞興等數十名選民,在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朱子亮住處,以召開輔選工作會之名義,實則進行投票行賄之樁腳責任區及行賄工作之分配。
周秀梅並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會後,周維平即承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17日)晚間前往周秀梅住處,將現金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給周秀梅,並指示周秀梅「每人2, 000元,請大家支援簡東明」。周秀梅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以信封袋分裝(每包內裝2 張仟元鈔),並於:①100 年12月18 日 上午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2包交予盧保生,由盧保生收下其中1包現金後,其餘裝有現金之信封則轉發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11人,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②100 年12月18日上午,將上述賄選金其中4 千元交付予選民王清和,王清和除收下其中2 千元外,另將其餘2 千元交付予選民孫榮顯,並要求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③100 年12月18日晚間,將上述賄款中2 千元交付予選民許瑞興,並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㈡於100 年10月間,經由擔任「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下稱麻里巴協會)理事長即其配偶戴錦花指示其屏東服務處主任高正雄撰寫內容不實之計畫書,再交由麻里巴協會之主計洪翠英,以上開協會名義向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南區中心投標辦理「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下稱系爭培訓班),得標後即以「來跳舞就可賺錢」為號召,招攬顏賴秀等23名原住民選民加入,惟實際上該培訓班並未按上開計畫書內容授課,而是交由其中一名學員帶領其他學員跳舞哼歌而已,甚至可以不用上課。嗣洪翠英更於簽到簿上偽造學員及講師之簽名,而使學員在未實際上課之情形下,得以向職訓局請領生活津貼。而戴錦花先以「來跳舞就可賺錢」為號召,並於開班授課時,當場向參訓學員表示係為大家爭取賺錢機會,並要求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語,甚至以各學員同意之方式,請職訓中心先匯入該協會帳戶內,再由該協會人員領出現金交由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人員逐一轉交學員,而以此方式,影響學員之投票意向。被上訴人上開賄選犯行,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簡東明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瑪夏區因八八風災吹毀黨部,故無國民黨黨部或黨工予以協助被上訴人輔選,被上訴人因此委託居住那瑪夏區周秀梅協助統籌輔選事宜。周秀梅主觀認定較努力從事輔選業務者,2 千元款項屬工作津貼,並製作清冊係為發放工作津貼予工作人員。伊將那瑪夏區之選務工作交由助理周維平處理,但伊不知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參與那瑪夏區輔選工作會議及於會議後給予周秀梅3 萬元工作費之事,伊並無授意周維平及周秀梅以召開輔選會議之名義,進行投票行賄之樁腳責任區及工作分配(原審卷第41頁)。又周秀梅、許瑞興、朱清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不一,而王清和因患有疾病,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己意,是其等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伊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南區職訓中心辦理之系爭培訓班係由麻里巴協會承辦,伊及妻戴錦花不知洪翠英將伊等列為系爭培訓班授課講師,伊亦未參與承辦系爭培訓班之任何過程,更未向學員表示系爭培訓班是伊等努力爭取得來的,請大家支持伊之言詞,是該生活津貼之來源及發放方式,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簡東明之當選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區之登
記候選人,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選舉,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 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8 屆立法委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未超逾選罷法第102 條所定之30日期間。
㈡周維平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於100 年12月17日,曾前往上開
選區選民朱子亮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住處,參與輔選工作會議,並於會後前往周秀梅住處,將現金3 萬元(均為仟元鈔票)交付給周秀梅,周秀梅收取上開現金後,將之以信封分裝為15包,每包2 千元。周秀梅於
100 年12月18日上午將其中12包現金交付盧保生,由盧保生收下其中1 包後,將其餘11包交付上開選區選民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11人;並於同日上午將其中2 包交付王清和,由王清和收下其中1 包,另一包嗣由該區選民孫榮顯取得;復於同日晚間將其餘1 包交付其配偶許瑞興。
㈢被上訴人與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因本件所涉之
前揭主張事實㈠部分,經上訴人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選訴字第4 號案件受理,已於102 年3 月7 日判決5 人均無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3上訴駁回在案。
㈣上訴人所起訴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主張事實㈡部
分,其中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等3 人,業經上訴人以10
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7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洪翠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3 人行求賄選部分,經判決無罪。業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本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
㈤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
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孫榮顯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原審法院102 年度選易字第1號 )。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次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主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意周秀梅、周維平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
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㈡被上訴人有無藉其配偶戴錦花以培訓班之名義,招攬選民加
入,而使選民無須上課即可請領生活津貼之不法利益方式,向選民行賄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七、被上訴人有無授意周秀梅、周維平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意周秀梅、周維平以召開輔選工作會之名義,實則進行投票行賄之樁腳責任區及行賄工作之分配。周維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周秀梅,並指示周秀梅「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援簡東明」。周秀梅先後直接或間接交付予盧保生、王清和、許瑞興、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人款項,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行為。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與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因本件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原審法院101 年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中卷證,周秀梅等人之陳述如下,查:
㈠周秀梅部分:
⑴據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除先後
交付2 萬元、1 萬元予伊作為競選經費外,並無另外交付工作酬勞,亦無交付額外經費準備向那瑪夏區選民期約賄選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三第56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向伊表示此為要發放予工作人員之工作津貼,發放名冊均有送至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掛布條、插旗子、掃街拜票等。該2 千元之代價要一直作至選舉結束。伊認為系爭款項係從選舉開始到結束之工資,如掛布條、插旗幟及拜票,但目前尚未開始拜票,因還未抽號碼。伊將錢交給盧保生時有告知是工作人員之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三第65至70頁);於101 年1月2 日調查時證稱:伊在100 年12月18日上午至盧保生住處,將內裝有2 萬4 千元之標準信封交付予盧保生,並告訴他此為發放予居住在達卡努瓦里之工作人員費用,每人
2 千元。嗣又前往王清和住處,將內裝有4 千元之標準信封交付予王清和,並告訴他此為其與孫榮顯之工作費用,每人2 千元。這些都是被上訴人服務處人員周維平授意處理。伊不知盧保生轉交2 千元予朱清川時是如何向朱清川表達,但伊確定將內裝有2 萬4 千元之標準信封交付予盧保生時,清楚向盧保生表示此為工作人員之費用。伊有告知伊夫許瑞興此為工作津貼。伊將現金交給盧保生、王清和時,有向他們表示此為被上訴人給的工作費用。伊基於保護他們之心態,擔心他們收到工作費用遭誤解為賄選款項,故向他們表示若被檢調單位查獲即以工作費用回應,純粹釐清是工作費用,非推卸責任,此為伊個人意思,並無他人授意伊轉達上開說詞以規避賄選行為。系爭款項實際上為幫簡東明投入競選工作之人所領之工作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1 至5 頁)。綜上,周秀梅上揭所陳述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交付予周秀梅之系爭款項,係要發放予工作人員之工作費用,而工作人員之工作期間自選舉開始至結束止,工作內容則為掛布條、插旗子、掃街拜票,且周秀梅於轉交每包2 千元現金予盧保生及王清和時,有向其等表示係工作費用,且為避免該工作費用遭誤解為賄選款項,有向其等表示若遭檢調單位查緝即以工作費用回應,足見周秀梅主觀上認系爭款項為工作費用而無受賄之認識。
⑵上訴人雖主張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調查及偵查中均供
稱系爭款項為周維平請其以每人2 千元為支持被上訴人之賄款云云。惟,周秀梅雖於101 年1 月2 日調查及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周維平交付系爭款項時,有告訴伊「每人
2 千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
2 號第4 頁)。但以周秀梅於同日原審法院為聲押訊問時卻供稱:「…當初告訴他們說是工作費用,實際上也是工作費用,只是看到我們那邊鄉民都說是買票,我就慌了,才在偵訊中說是買票錢,但實際上是工作費用」、「(問:既然你沒有做為何要承認?)我們村民三個都說我買票,我又怕」等語(見外放101 年度聲羈第4 號卷第6 頁),則周秀梅於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時供述之真意應仍認周維平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及其轉交每包2 千元現金係為工作津貼。再依訊問周秀梅101 年1 月2 日調查筆錄所示(見10
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4 頁),周秀梅係於該筆錄在調查員為最後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方有為上開周維平交付系爭款項時,有告訴伊「每人2 千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之陳述(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4 頁),在此之前之陳述則皆為工作津貼。另佐以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調查陳述之錄音光碟,周秀梅於該日調查及偵查時會為上開周維平交付系爭款項時,有告訴伊「每人2 千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一節之陳述,係因調查人員詢問時多次以盧保生、王清和、許瑞興均已為對其不利之供述,此從卷附勘驗筆錄所記載(見外放10 1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影印卷三第846 至848 頁、第850 至85
1 頁、第854 至856 頁、第858 至859 頁、第868 頁)內容即可得知。本院審酌上情,尚難以周秀梅於101 年1 月
2 日所言系爭款項為周維平請其以每人2 千元為支持被上訴人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周秀梅固曾於101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7日調查及偵
查時、101 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13日審理中供承: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親自至伊住處,交付一捆30張千元鈔共計3 萬元予伊,當時周維平清楚告訴伊「這些錢是要給簡東明買票用的,一人2 千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民眾說,『這錢是簡東明給的,要支持簡東明』」,且有特別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伊才會在將錢交給盧保生、王清和、孫榮顯及許瑞興等人時,也向他們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周維平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7日之會議,會議中並未提到任何要支付金錢之事,只有作輔選工作之分配。會議結束後,周秀梅將那瑪夏區工作人員名單交付予伊,伊便於當日晚上親自至周秀梅住處,自行墊付3 萬元現金予周秀梅以支付工作人員費用。周秀梅交付的名單有33位,但伊身上只有3 萬3 千餘元,故伊僅交付
3 萬元予周秀梅。伊交付3 萬元予周秀梅時,有說這是工作費用,並未說「每人2 千元,請支持簡東明」、「日後檢調單位查緝到時,就推說是工作費」等言詞,周秀梅要如何說,伊無從得知。伊交付予周秀梅之3 萬元確實是工作費用,伊不清楚周秀梅拿該筆款項是否去買票等語(見
101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7至19、21至23、60至62頁;10
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一第72頁、卷四第1261頁、卷五第1531頁),顯不相符合。又盧保生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周秀梅於100 年12月17日輔選會議中有講到工作費,她並未明顯地說出此為工作費,她只是說你們工作結束後,可能會有一點補貼油錢之經費,因伊等是自己開車並自己吃飯。周秀梅交付內各裝有2 千元之信封12封予伊時,確實說是幫被上訴人助選發放競選傳單及懸掛布條之工作酬勞,若周秀梅稱此等款項係買票錢,伊絕對不會收,且她亦未曾說『被檢調單位查獲時,要推說是簡東明發給之『工作費』」,周秀梅並未替被上訴人賄選,伊等係由周秀梅指派之工作人員,伊等確實有在工作,而伊轉交予包含朱清川在內之其他人時,亦稱是工作酬勞等語(見
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29至31、37至39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第9 至12、13至15、57至59頁;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一第72頁、卷四第1172頁);以及王清和於審理中供述: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7日在朱子亮住處所召開之會議,當日會議只有分派工作,並無講到支持被上訴人就有錢可拿,及日後被檢調單位查緝到,要說是工作費等。周秀梅嗣後有拿內各裝有2 千元之信封給伊,她拿給伊時,只有說這是工作費,並無說拿這筆工作費就要投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138至1163頁);孫榮顯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7日之會議,會中沒有提到,如果遭檢調機關查緝,就說是工作費這類的話。周秀梅拿2 千元予伊,說要給伊幫忙被上訴人輔選之工資,伊有幫忙布置會場及插競選旗幟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48、
149 、153 頁;100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364 、368頁),周秀梅上開陳述亦與盧保生、王清和、朱清川、孫榮顯所述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周秀梅與朱清川、王清和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云云,並無所據,難予採信。是依上揭系爭款項之交付流程,其原始交付者(周維平)及最終收受者(盧保生、王清和、朱清川、孫榮顯)既均陳述該款項為輔選之工作費用,自難僅以中間收受轉交者即周秀梅所為上開單方之陳述,即遽論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
⑷周秀梅另雖又於101 年11月22日於審理中供稱:100 年12
月17日開會結束後,周維平突然主動至伊住處交付3 萬元予伊時稱:「這個錢發給里民,每一個人2 千,請支持簡東明,萬一有調查單位查時,要說是工作費。」,且未交代要發放予何人,伊因周維平這樣說,怕惹麻煩,自作主張將這些錢發放予有在作工作且簽工作費清冊的15人。周維平交付前,並未與伊商量討論過,伊事先亦未向周維平要求發放予里民。周維平拿錢給伊時,伊未想過為何他要給伊這筆錢,亦未向周維平追問該句話係何用意及此款項之來源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199、12
00、1203至1205、1214頁),是依周秀梅所述系爭款項係由周維平自行主動交付,周秀梅事前並非知情,且於交付後,由周秀梅自行決定發放對象即實際有工作且簽工作費清冊之工作人員,周秀梅事前亦未與周維平或其他人討論一節,此與一般賄選之操作流程,即先由候選人陣營與樁腳研議挑選欲賄選之選民,並嚴控掌握發放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周秀梅所述系爭款項係用以買票云云,亦難遽採。
⑸綜上,周秀梅於收受周維平所交付系爭款項及分裝轉交予
盧保生等人時,其主觀認知系爭款項實係工作費用,且周秀梅亦將系爭款項分別發放予實際從事輔選工作人員,自難遽論周維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
㈡王清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王清和於偵查中坦承收受2 千元賄款,雖於刑
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案重初供,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云云。惟,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調查時固證稱:會議內容名義上是要分派在那瑪夏區之相關競選工作,實際上是周秀梅要替被上訴人向伊等買票,當時周秀梅有向伊等表示,若日後被檢調單位查緝到案,就說是工作費,實際上伊未替被告在那瑪夏區作任何工作。周秀梅係在於隔日即12月18日上午8 時許至伊住處,將向伊買票賄款4 千元(4 張千元鈔券)裝在一般白色標準信封內,直接交付予伊收受,並要伊轉交2,000 元予孫榮顯,要他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審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勘驗王清和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見外放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三第698 至699 、705 、707 頁影印卷勘驗筆錄),茲將王清和上開調查筆錄與上開勘驗內容相互比對之之結果,王清和於調查時就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並未積極為上開之陳述,且堅詞否認有賄選情事,並陳稱其確有從事發傳單及插旗幟之輔選工作,因而受領2 千元之工作費用等情,再佐以勘驗內容所載以觀,調查人員因王清和所陳述與調查人員預先製作該2 千元非工作費用內容之調查筆錄不符,一再以將對王清和進行測謊及重新播放錄音錄影等為由,使得王清和同意該2 千元非工作費之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是以,綜上所述,王清和於調查時所為2千元非工作費等陳述,尚難遽採。
⑵又王清和雖於同日(100 年12月27日)其後偵查中陳述與
前揭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然調查人員於將王清和送交由上訴人複訊前,既已因其所述與預先製作筆錄內容不符,多次向王清和表示將對其進行測謊及重新播放錄音錄影等,已如前述,則王清和是否為避免重複冗長之偵訊過程而於同日為非其真意之相同陳述,不無疑問。況王清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就是支持被上訴人,周秀梅一開始找伊輔選時,只有說幫忙輔選,伊係義務幫忙的。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7日在朱子亮住處所召開之會議,當日會議只有分派工作,並無講到支持被上訴人就有錢可拿,及日後被檢調單位查緝到,要說是工作費等。周秀梅嗣後有拿內各裝有2 千元之信封給伊,她拿給伊時,只有說這是工作費,並無說拿這筆工作費就要投票予被上訴人。伊認為工作費就是插旗幟、發文宣及拉布條。因伊不會開車,所以找趙青海幫忙,伊都跟趙青海在一起。周秀梅請伊幫忙之工作時間是到選舉結束,但不是說每天都去,就是叫伊做事伊就去做,投票日後,伊還有去收回旗子;印領清冊上之伊簽名係伊字跡,是12月18日簽的才押日期上去;在調查局講的話伊都不承認,因為當時伊心裡徬徨、緊張,有時伊不講,一直點頭,他就一直寫筆錄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138至1163頁),佐以證人趙青海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簽印領清冊,是周秀梅拿給伊簽的,伊有跟王清和一起去插旗子、掛布條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408 、41
1 至412 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王清和前半部分之陳述相符,且王清和曾參與插旗幟、發文宣及拉布條之工作,堪認王清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較堪採信。至於王清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固曾對檢察官所詢問之「於100 年12月17日,你在朱子亮家裡參加的那場會議,你有無聽到周秀梅或其他人在那場會議裡說簡東明要買票,如果以後有被查到的話,要說那筆費用是工作費?」問題,為肯定之答覆,惟隨後在上訴人再與王清和確認時,王清和卻表示聽不懂,嗣上訴人又以相同問題詢問王清和時,王清和又改稱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151頁),益徵王清和斯時應係在未聽懂問題之情況下始為肯定之回答,因此,自難僅憑王清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認王清和確有自周秀梅受賄且因此允諾投票予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㈢許瑞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許瑞興於偵查中坦承收受2 千元賄款,雖於刑
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案重初供,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云云。惟:許瑞興於100 年12月27日第二次調查時雖供稱:伊妻周秀梅於100 年12月18日晚上交付予伊之2 千元,事實上是周秀梅應被上訴人請託向伊買票的錢,周秀梅交給伊時並沒有要求伊支持被上訴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但是伊夫妻長久支持被上訴人,所以不用明講也知道云云(見
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24頁),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100 年12月17日之輔選工作會議是周維平召集的,會中周維平有說有去幫忙的人會有工資,伊有向周秀梅拿2千元,周秀梅沒有親口叫伊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但當天伊與趙青海在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被上訴人競選旗幟返家,故伊知道這2 千元就是被上訴人要發給伊等作為投票行賄使用云云(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34頁)。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該等陳述之錄音、錄影光碟,許瑞興斯時於調查時之陳述,僅在調查人員唸出上開筆錄內容後,許瑞興僅以「嗯」回答;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外放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影印卷三第717 至721 頁),故許瑞興既未積極陳述上開筆錄所載內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據許瑞興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話內容所示,許瑞興係陳述在收受周秀梅交付之二千元款項時,周秀梅並未說要支持被上訴人,而在輔選工作會議中周維平說有幫忙的會有工資,並在被上訴人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時幫忙會場擺桌椅、發宣傳單給民權社區住民等情,堪認許瑞興於偵查中陳述之真意,應僅係其有幫忙被上訴人輔選並收受周秀梅所交付之2 千元之意。
⑵又,許瑞興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拿2 千元那天
跟趙清海去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旗幟大約3 、40分鐘,發宣傳單是掛完布條幾天之後,發宣傳單是去瑪雅里發,大概10分鐘,110 多戶而已,發宣傳單是跟王清和一起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許瑞興於100 年12月21日遭檢調搜索前所為之工作量及內容,尚難謂與其所收受之2千元顯不相當。
㈣朱清川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朱清川於偵查中坦承收受2 千元賄款,雖於刑
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案重初供,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云云。惟:據朱清川於100 年12月27日調查時係證稱:伊收下紅包後,向盧保生表示伊上屆就是支持被上訴人,本屆也會繼續支持,伊單純係因為幫被上訴人助選,始收受該2 千元,並認為此為工作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5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收下紅包後即向盧保生表示伊上屆支持被上訴人,這屆也會繼續支持,因為伊曾幫忙懸掛被上訴人布條,故將紅包收下,也當作是工作酬勞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21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會說願意把賄款交回去是因為那時心比較慌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438 、440 、441、443 、444 、447 、449 、451 、456 頁)。依上朱清川之陳述,可見朱清川曾幫被上訴人插旗幟、掛布條、發宣傳單,造勢,拉票之輔選工作,故其主觀上認為該2 千元係工作費用。
⑵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朱清川偵查陳述之錄影光碟,朱清
川斯時對於上揭偵查筆錄內容大多係以上訴人告以調查筆錄內容後,朱清川表示「對」、「是」等方式陳述,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三第691至695 頁),而參酌朱清川於調查時陳述之錄音光碟,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已無法尋獲該光碟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三第795 頁),是以,尚難遽以在調查筆錄記載朱清川之陳述,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孫榮顯部分:
⑴孫榮顯雖於100 年12月27日調查時證稱:周秀梅說這2 千
元是被上訴人要給伊的走路工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44頁),然孫榮顯迭於100 年12月27日偵查時、10 1年1 月9 日調查時、101 年1 月9 日偵查時均供稱該2千 元係工資或工作費等情(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48、149 、153 頁),則孫榮顯於100 年12月27日同日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即有不一之情形,其於當日調查中之陳述,尚難遽採。
⑵又孫榮顯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擺凳子
、打掃,當初在輔選工作會議討論誰要進行那個地區插旗幟或輔選工作,本來預計輔選工作要做到選舉結束,本件爆發後伊仍繼續輔選至投票日,沒有因此停止等語(見
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357 至359 、363 、364 、
367 、369 、370 、371 頁),則孫榮顯既有在後援會幫忙擺桌椅、打掃之工作,益徵孫榮顯於調查時所稱「走路工費用」其意應指工資,而非指賄選款項,故孫榮顯於前揭100 年12月27日調查中陳述收受之2 千元款項,無從推論係被上訴人賄選之款項。
㈥趙貴興部分:
上訴人主張趙貴興既自承不知有工作費可領,故所收受之2千元應非工作之對價云云。經查:趙貴興於100 年12月27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盧保生於00 0年00月00日交付2 千元予伊時,有說這是幫被上訴人插旗幟及拉競選布條之工作費用,沒有說要投票予被上訴人或支持何人,伊確實有幫忙被上訴人插旗幟及拉競選布條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51、53、54頁);於101 年1 月9 日偵查時證稱:盧保生有說這2 千元是工作費用,沒有表示要伊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39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被上訴人掛旗子、拉布條、發宣傳單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006至1013、1017、1018、1021、1022頁),綜上趙貴興上揭之陳述得知,趙貴興係基於幫忙被上訴人輔選至選舉結束始收受該2千元,並且實際上參與輔選工作,故趙貴興對該2 千元之主觀上認知為工作費用,上訴人主張2 千元應非工作之對價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㈦周林淑芳部分:
上訴人主張周林淑芳僅發宣傳單給其住家附近的18戶,工作時間不到1 小時,縱係屬實,被上訴人支付超過合理報酬之
2 千元予周林淑芳,自係賄選云云。惟據證人周林淑芳於10
0 年12月27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盧保生當場分配伊等工作,要伊等幫被上訴人發文宣、懸掛競選布條。盧保生拿2千元予伊及施榮宗,並說這是你們的工資,並拿一大袋之競選文宣予伊等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56至60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領了2 千元,這段期間伊有去屏東造勢,還有去屏東市區錄音,還有去發宣傳單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923 、924 、934 頁)。則依周林淑芳之證述,其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底參與被上訴人造勢活動、拜訪選民及發宣傳單等情,實際參與輔選工作,且對該2 千元之主觀上認知係為工作費用。
㈧顏進寶部分:
上訴人主張顏進寶既自承不知有工作費可領,故所收受之2千元應非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據證人顏進寶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後援會成立伊就去幫忙掛競選布條。伊與李中興一起懸掛被上訴人競選紅布條後,李中興跟伊說可以去找盧保生領2 千元之工作費用,盧保生交付2 千元時,並未說要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68至73、155 至157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是盧保生透過一位同事李中興跟伊說有工作費,叫伊去跟盧保生拿,盧保生說2,000 元是工作費,拿了錢的隔1 、2 天,就被叫去調查了,伊收到2,000元後還有繼續幫忙競選活動到選舉結束,去掛旗子、拉布條、發傳單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086至1101頁)。則依顏進寶之證述,其有為掛旗子、拉布條、發傳單、拜票之輔選工作,實際尚有參與輔選工作,且對該2 千元之主觀上認知係為工作費用。
㈨李中興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李中興對於輔選工作內容及時間證述前後矛盾
,故其證述難信為真云云。惟,李中興於101 年1 月9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幫忙發文宣、掛旗子、後援會成立的會場佈置,伊拿到錢的前後做了3 次,陸續也有在做,盧保生說這2 千元是工資,故伊認為這2 千元係伊幫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之工作費用,並非買票款等語(見
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60 至164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有幫忙被上訴人在那瑪夏區的輔選工作,輔選內容為宣傳、掛旗幟、拜票、車隊、家戶拜訪,後援會成立時有幫忙佈置會場、拍照,並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印領清冊上伊之簽名係伊筆跡,盧保生拿錢予伊時說2 千元是補貼工作費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卷二第514 至517 、519 、523 頁)。足認李中興對該2 千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⑵至於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偵查時固曾證稱:伊只有工
作1 天,詳細時間不記得,伊跟趙清海一起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卷第82頁),惟縱李中興上開偵查時稱只工作的一天等情與事後陳述工作多日及輔選內容不盡一致,但尚難以此認所收受之2 千元非為工作費。
㈩施榮宗部分:
上訴人抗辯施榮宗對於輔選工作內容及時間證述語焉不詳或前後矛盾。惟施榮宗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盧保生交付該2 千元時說是用來補貼油錢的工作津貼,伊有幫忙被告助選,伊有負責發傳單、遊街造勢、站台、張貼競選海報與布條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85至91、168-167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拿到2 千元時,伊已做1 月餘,旗幟及海報亦由伊等拆除。盧保生於000 年00月00日拿2 千元予伊。伊之前在接受調查時說是在100 年12月17日拿到2 千元的,是當時聽錯,17日是要開會,當時剛被抓,伊很緊張,一直問伊也問不清楚,第2 次時伊有改稱是19日;之前在調查時說盧保生在他的早餐店拿給伊2 千元時有跟伊說是工作津貼是實在的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947 、948 、950、953 、955 、960 、961 、964 、967 頁),足認施榮宗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 千元之主觀認知係工作費用。
朱子亮部分:
上訴人抗辯朱子亮自承尚未完成工作即領得2 千元工作費,與一般工資發放情形不符云云。查,據朱子亮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幫忙張貼被上訴人之競選海報,發送宣傳單,2 千元係18 日 早上伊至盧保生的早餐店買早餐,盧保生拿給伊的,說是工資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93至101 、175 至182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自100 年11月13日起開始幫被上訴人輔選,伊有實際去發傳單、貼海報、進行家戶拜訪;伊有收到2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483 至500 頁),足認朱子亮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直投票日當天前及對該2 千元之主觀認知係工作費用。
周華哲部分:
上訴人抗辯周華哲自承尚未完成工作即領得2 千元全額工作費,與一般工資發放情形不符云云。惟,據周華哲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伊三舅舅盧保生有找伊去掛被上訴人之競選布條,本來說要發傳單,但還不知道號次,就未做,盧保生有至伊住處拿2 千元予伊,說是工資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04 至10
6 、108 至110 、119 至125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被上訴人插旗幟、發傳單,盧保生有在他家早餐店拿2 千元予伊說是工資,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
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503 至514 頁),足認周華哲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 千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顏順政部分:
上訴人主張顏順政對於輔選工作內容及時間證述語焉不詳或前後矛盾,故其證述難信為真云云。惟,據顏順政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為被上訴人助選,盧保生有拿2 千元至伊住處予伊,但伊尚未返家由伊太太顏林金枝代收,作為伊幫被上訴人懸掛布條及發文宣之報酬,伊有幫忙發宣傳單、插旗幟,該2 千元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13 、
115 至117 、171 至17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被上訴人掛布條、旗幟、發宣傳單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066至1081頁)。依顏順政上揭所述,其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 千元之主觀認知係工作費或工作津貼,雖顏順政對其收受2 千元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惟尚難以此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林國財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國財興既自承不知有工作費可領,故所收受之
2 千元應非工作之對價云云。經查,林國財於101 年1 月9日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盧保生拿2 千元給伊,是因為伊是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是發工資給伊,伊拿錢之前就有工作,掛被上訴人之布條、旗子,及文宣發放等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卷第126 至134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支持被上訴人,伊是那瑪夏區的工作人員,在選舉結束前拿到2 千元的,因為盧保生跟伊等說要繼續做到選舉結束旗幟收完,該2 千元就是伊等的工作津貼;印領清冊不是伊簽的,身分證字號正確,但不是伊簽的,可能有人找不到伊,幫伊代簽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027至1044頁),佐以周秀梅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印領清冊確實有代簽的情形(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五第1525頁),足認林國財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
2 千元之認知係工作津貼。周江樹英部分:
周江樹英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查及偵查均否認有收到盧保生所交付之2 千元以及幫被上訴人輔選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62至66、140 至146 頁),雖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是學校廚工,周秀梅是學校校長,周秀梅有拜託伊幫被上訴人拉票,伊原本就支持被上訴人,但伊未收到盧保生交付的2 千元,印領清冊不是伊簽的,伊家人有無收到盧保生交付的2 千元伊不清楚等語(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056至1066頁),參以盧保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周江樹英不在,伊就交給同住周江樹英先生的姊姊,伊不知道周江樹英沒有收到,但事後瞭解是周江樹英先生的姊姊當時剛好生病,回臺南住,就順便把錢帶過去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173至1174頁)以觀,因此綜上周江樹英及盧保生之證述得知,周江樹英並未親自收受該2 千元,亦不知悉該2千元是否由其家人代為收受,自無由知悉盧保生交付該2千元之原因究係為何,故無從認定周江樹英就該2 千元款項係賄選款項之認識及收受被上訴人賄選款項之行為。
被上訴人抗辯:於100 年12月17日在朱子亮家召開之輔選工
作會議確實係為分配工作等語一節,雖然為上訴人否認。惟查,⑴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業據前揭證人周秀梅等人證述明
確在卷外,並有周秀梅扣案之編號6-2 記事本中記載有「二波家戶拜訪」、「宣傳車」等內容可證,有該頁影本存卷可稽(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58頁),並參酌周秀梅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筆記本中該等內容是12月17日在朱子亮家開會依據當時討論的內容寫的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234、1235頁)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可堪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周秀梅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係屬事後補作,不
可採信云云。周秀梅雖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該工作日誌是100 年12月21日遭約談後始依自己想法想補做紀錄,才在22日做表格請工作人員補填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四第1210頁),然前揭證人係實際參與輔選工作與發放2 千元工作費之情,業如前述,工作日誌縱係事後補作,亦難逕認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出領取助選員工作津貼印領清
冊(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一第109 頁)為不實,故被上訴人發放之2 千元款項係買票賄款云云。然,除前述林國財、周江樹英未於印領清冊上親簽外,其餘前述工作人員均有在印領清冊上簽名,然林國財、周江樹英有參與輔選工作及領取2 千元款項,且二人陳述可能為他人代簽,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抗辯印領清冊內包含張義治、張輝政、柯武達等人,並未替被上訴人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0 頁反面),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張義治等人行賄之事實,本院爰不予審酌。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外險投保係為掩飾朱清川等15人所
收受之二千元為賄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收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趙貴興、李中興、施榮宗、王清和、周江樹英、顏進寶、周華哲、朱子亮、孫榮顯、顏順政、林國財、盧保生、朱清川、周林淑芳之投保證明,要保書上所載申請日期雖為100 年12月22日,惟依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左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2 日伊就有跟周維平就投保工作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之事聯絡,周維平說勞保局有發函,說要幫選舉幹部投保意外保險;伊之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剛開始聯絡時名冊總共約300 人,有些因沒有身分證字號或沒有出生年月日,導致被撤件,到最後確定投保人數是197 人,最後確認無誤的日期是100年12月22日所以申請書上的日期才會寫100 年12月22日,伊有印象朱清川等人一開始就在那300 多人的投保名冊中等語(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第350 至356 頁),復佐以周維平提出之通聯紀錄,周維平確實自100 年12月
2 日起即有與證人左光明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聯繫之紀錄,此有上開保險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一第118 至125 、171 至195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綜上所述,周秀梅就系爭款項主觀上認知係工作費用,未確
實認知周維平對其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定使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且亦乏積極佐證證明周維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又上訴人所舉上開其餘受賄對象盧保生、王清和、許瑞興、朱清川、孫榮顯、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進寶、李中興、施榮宗、朱子亮、周華哲、顏順政、林國財、周江樹英,確係有參與被上訴人輔選工作,或對其等所各收受之2 千元,主觀上亦同為認知係工作費用,或未收受該2 千元;基此,難認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均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有賄選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洵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有無藉其配偶戴錦花以培訓班之名義,招攬選民加入,而使選民無須上課即可請領生活津貼之不法利益方式,向選民行賄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經由其配偶戴錦花指示高正雄撰寫內容不實之計畫書,再交由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名義向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南區中心投標辦理系爭培訓班,得標後即以「來跳舞就可賺錢」為號召,開班授課時,向學員表示係為大家爭取賺錢機會,並要求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本院核閱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等3 人因涉犯行求賄選罪嫌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卷證,戴錦花等人之陳述如下,查:
㈠原住民區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於選舉時,候選人
亦區分為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與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投票權人亦有區分。被上訴人所參選者為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選舉公報1 份可稽,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101 年3 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可知,訴外人胡嘉薇、吳君茹未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具有第8 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而證人潘夢林於警詢時證稱:伊未具有山地原住民立委的投票權;伊是平地原住民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
105 號卷一第211 頁),則系爭培訓班共招收23名學員,其中有3 名學員不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上訴人未區分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即逕主張系爭培訓班所招收之23名學員均具有投票權,均為被上訴人行求賄選之對象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訴外人戴錦花固自承其有參加100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桃源
區高中里活動中心舉行系爭培訓班之開訓典禮並有上台致詞一節,但否認有於該典禮致詞時向學員表示「系爭培訓班係其努力爭取而來,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等語。惟:
⑴證人賴尾桃於警詢時雖證稱:戴錦花有穿被上訴人立委助
選員外套上台講話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一第134 頁);證人謝賴蓮花於警詢證述:培訓班成立時,戴錦花有穿印有簡東明名字背心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一第196 頁);證人胡嘉薇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該培訓班成立時,戴錦花有穿被上訴人立委助選員外套到場,背心正面、左面、側面背面都寫簡東明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75頁);證人簡美花於偵查時雖證稱:戴錦花有穿黑色競選背心,後面有寫戴錦花,正面有寫簡東明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102 頁),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培訓班開訓典禮當日現場照片所示,戴錦花係穿著一般深色白領外套,非印有「簡東明」字樣之競選背心,且現場懸掛之紅布條僅記載「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開訓典禮、指導單位:行政院勞委會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單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之字樣。則上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不符。
⑵參酌證人顏賴秀蘭於偵查中固證稱:戴錦花在開課沒多久
去伊等上課的地方看伊等,說她是被上訴人之太太,是她幫伊等爭取這個工作不要忘記她老公,也就是簡東明立委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4 頁);證人潘玉美於偵查中固證稱:第一天上課時,戴錦花說這個班是她爭取來的,簡東明對原住民很好,希望伊等可以幫她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9 頁);證人賴尾桃於偵查中固證稱:戴錦花在開訓第一天講她是被上訴人之夫人,她很辛苦爭取這個課程,叫大家好好上課,也提到她先生這次也要再選舉(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23頁);證人胡嘉薇於偵查中固證稱:戴錦花當日有提到該培訓班是被上訴人爭取,有拜託伊等立委選舉要支持被上訴人,她說工作是簡東明爭取來的,所以投票時要投給被上訴人(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74頁);證人高春香於偵查中固證稱:戴錦花說培訓班是她去爭取的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96頁);證人張潘玉英於偵查中固證稱:培訓班開訓典禮戴錦花說工作是被上訴人爭取的,這次立委選舉被上訴人要出來選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84、85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戴錦花謂該培訓班是「戴錦花」或「簡東明」爭取,有無提及要求學員立委選舉要投給被上訴人等細節,陳述已有不一。況且證人顏賴秀蘭、潘玉美、賴尾桃、胡嘉薇、高春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證稱:戴錦花並沒有說培訓班係被上訴人爭取的,要支持被上訴人簡東明等語,則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尚難遽採。因此,綜上證人所述,戴錦花是否有為上開爭取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論,即屬有疑。況縱認戴錦花於系爭培訓班開訓典禮致詞時,確有向在場學員為請求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論,然此乃民主社會競選活動所常見,而未逾越法律規範,亦未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尚難逕以此與被上訴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行為不當聯結而評價為被上訴人係利用其妻戴錦花以遂行其投票行賄之行為可言。㈢再者,系爭培訓班23名參訓學員,除顏金珠因不符申請資格
而未核發,及高春香僅能領得1 萬6,092 元外,其餘21位學員每人可領得2 萬1,456 元、共領得46萬6,668 元學員生活津貼,業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100 年12月9 日匯入麻里巴協會設於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並由洪翠英經高中里里長陪同,發放給學員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文德、田高麗珠、王秀英、顏清香、賴尾桃、顏賴秀蘭、謝賴蓮花、胡嘉薇、潘夢林、吳君茹、高春香、簡美花證述在卷,並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12月1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8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59至66頁)及麻里巴協會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168 頁),堪認屬實。
㈣上訴人主張上開發放之生活津貼為賄選之對價,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開學員獲得生活津貼共46萬6,668 元,其法令依據為就
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發生活津貼給參訓學員,其審查重點除須審查課程時數安排是否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8條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外,另依符合本辦法第2 條之各類申請對象不同查核相關證明文件後核發(詳業務委託契約書第46至53頁),有前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只須參訓學員符合資格,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即需依法核發生活津貼給參訓學員,學員既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津貼,自非屬不正利益或不法報酬。
⑵又參酌證人田高麗珠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到
區公所登記時,那邊的主辦人告訴伊參加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有補貼,伊沒有支持被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等語;證人王秀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沒有人跟伊說領生活津貼要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顏清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發放生活津貼時沒有人向伊拉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證人賴尾桃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有跳舞才可以領生活津貼,伊沒有認為伊領到生活津貼就要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顏賴秀蘭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發生活津貼時沒有告訴伊要感謝被上訴人或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證人謝賴蓮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後來領到生活津貼兩萬一千多元,因為伊等在那邊上課、跳舞,沒有人告訴伊要支持被上訴人才可以領生活津貼等語;證人潘玉美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跳舞時有說結訓就可以領到生活津貼,領到生活津貼不一定就要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胡嘉薇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洪翠英將生活津貼交給伊時,沒有告訴伊要記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潘夢林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因為每天跳舞、上課才可以領生活津貼,伊認為領生活津貼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證人吳君茹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洪翠英拿生活津貼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每天都要上課才可以領取生活津貼等語;證人高春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才可以領到生活津貼,洪翠英發生活津貼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證人簡美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才可以領到生活津貼,若沒有準時去上課,不行領生活津貼,洪翠英發生活津貼給伊時,沒有說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上揭參訓學員主觀上係認為須上課始能請領生活津貼,而未有領取生活津貼之即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之認識,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發放之生活津貼為賄選之對價,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戴錦花於系爭培訓班開訓典禮致
詞時,確有為爭取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論。又系爭培訓班參訓學員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係基於法令所領取,非屬不正利益之獲得,非得評價為賄選之對價,且參訓學員亦無受賄之認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其配偶戴錦花招攬選民參加系爭培訓班,使選民得請領生活津貼之不法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簡東明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