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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進興被 上 訴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李錫冰陳幼靜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 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補選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於投票結束開票時,選務人員有唱票速度過快,且未確實亮票、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等情事,顯有違反法令,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6日舉辦之高雄市第

1 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補選之選舉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並未規定唱名開票需有多少時間,應以該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即開票應「當眾唱名開票」為已足,而伊開票、唱票、整票都有逐張亮票、複誦計票,均符合選罷法及選務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且開票過程並未有人提出異議或導致混亂,可知本件選務人員公開唱票開票之速度、作為,係大部分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中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其要件在於「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始足成立,而開票所依規定程序辦理開票作業,縱因少數參觀民眾因角度關係無法看清選票,亦不影響開票過程之公開、合法。另上訴人請求重新驗票,與其主張選務人員違法未確實亮票無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選務人員確有違法,是其請求驗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補選之選舉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6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1 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補選之選舉。被上訴人開票結果:1 號上訴人95票、2 號184 票、3 號512 票、

4 號170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

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㈡又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

果,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而所謂「開票應公開為之」者,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而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判斷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抑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見證選票圈選之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所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

(隨卷外放) 記載:「三、唱票管理員職務:(一)選舉之唱票,應即逐張將選舉票中所圈候選人之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用國語高聲唱出『○號○○○1 票』或『○號○○黨

1 票』,唱票之快慢,以達到記票與唱呼之配合為度。」等語,亦足認並無唱票時,必須讓每位在場民眾均看見選票圈選情形之規定。再者,參觀民眾所列參觀席之角度、個人眼力不同,技術上亦不可能就每一張選票均詢問每一位在場民眾是否已清楚看見選票圈選之情形,故如開票已符上述情形,自不得以遭人遮蔽或唱票速度等技術問題,指責選務單位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於投票結束開票時,有選務人員唱票時速度過快、亮票時未確實等顯有違反法令之處,故系爭選舉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即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莊喆文於原審證述:「大約四點投完票,約四點五分開票,由檢票員把票從票匭裡面拿出來,逐張讓唱票員唱票,然後再由記票員在記票紙上面記票,逐張復誦記票,唱票員的速度是很正常的,能夠讓記票人員一搭一唱記票,唱票員都是唱完後把票高舉,有超過他的身高,票唱完後正面朝向觀眾,因為唱票員是背對觀眾,開票過程中,並無人反應開票的疑義等語(一審卷第65、67頁)。證人即第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瑞良於原審證稱,投票到下午4 點為止,伊等開始整理佈置會場,大概從4 點5 分開始唱票,唱票員面對記票員,背對著觀眾席,有一張一張逐張唱票,唱完後記票員有復誦,復誦之後再唱下一張,一個投開票有二個監察員,原告(上訴人)所推薦之監察員李水清在伊所負責之第二投開票所,當時開票過程很平順,李水清所說正面會擋到,可能某個角度會擋到,但唱票員有高舉票後拿到旁邊放下去等語(一審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上訴人所推薦之第二投開票所監票員李水清就該投票所開票之情形證稱,開票的人並沒有唸得很快,唱票人的身體可能會有遮到,唱票的人是背對觀眾,然後把票拿起來唸,可能身體多少有些擋到觀眾的視線,伊之感覺是可能中間的人會被擋到,開票時有一張一張逐張唱票、記票,有設立參觀席公開開票等語(一審卷第

62 至64 頁)。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蔡金波於本院證稱,伊在南邊之投開票所看開票,伊坐在比較中間之位置,看開票的人很多,前面有人擋住我,開票人員有公開亮票、唱票、記票,唱票的人有把票往上拿,但很快就放下,一下就過去,我看不清楚,約有一、二十張看不清楚,伊和證人吳錦貴是在同一開票所看開票,伊看一、二十分就沒有看,伊國小沒有畢業,字太難的伊不會唸,伊不是海埔人是台南人,所以沒有很關心這次選舉等語(本院卷56至58頁),而有上訴人亦自認,開票人員確有一搭一唱等語(一審卷第67頁),且自承當時並未對選務人員表示異議票開得太快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有設置參觀席供民眾入場參觀開票,並逐張唱票計票。且唱票人員是背對觀眾,票自然正面朝向觀眾,唱票人員於唱票後,有將票高舉拿到旁邊再放下,且計票者與唱票者唱呼之速度能予配合,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開票作業應認已合乎法令之規定。證人吳錦貴雖證稱,伊有在南邊之開票所看開票約20分鐘,伊感覺唱票很快,很快就閃過去,直接拿起來就喊,沒有轉過去給觀眾看等語(一審卷第36頁),證人即候選人之一之劉天明證稱,伊先看北邊之投開票所,再看南邊之投開票所(即第二投開票所),第二投開票所開票很快,約有7 、8 張將近10張左右沒有亮票給觀眾看,第1 個投開票所有1 、2 張沒有亮票給觀眾看,所謂沒有亮票的意思,就是沒有轉過去給觀眾看的意思,但是票有拿起來等語(一審卷第38、39頁)。惟查,如前所述,唱票人員是背對觀眾,票自然正面朝向觀眾,唱票人員既於唱票後,有將票高舉後拿到旁邊放下,於其高舉票並拿到旁邊放下之過程,即係將票亮給觀眾看,自屬有亮票之行為,與證人吳錦貴一同觀看看票之蔡金波亦證稱,唱票人員有把票往上拿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於辦理開票作業時實已有亮票之行為,證人吳錦貴、劉天明所述有部分票沒有轉過去給觀眾看一情,即有可疑,並不能認為開票人員就部分選票沒有亮票之行為。又縱有部分觀眾席上之觀眾於開票時,因其所在位置未能看清楚選票正面的內容,亦不能認唱票人員有未公開亮票之行為,又如前所述,唱票員與計票員能一搭一唱計票,自已合乎法令之規定,且唱票速度是否過快是個人主觀之感受,唱票員與計票員能一搭一唱計票即屬適當,尚難以有人認為唱票速度過快即認該開票作業未合乎法令而不當。

㈢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並無違

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有違反法令致其得票數不實,請求重新驗票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辦理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時,唱票速度過快,未確實亮票而有違反法令之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故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