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嚴靜芬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被上訴人 邱元亨
戴本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郁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賴俊煌,再變更為林高田,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曾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進行乳房健康檢查,經攝影發現乳房兩側有纖維囊腫,但因屬良性,故僅需定期追蹤即可。嗣伊於97年6 月間因乳房偶覺疼痛,而於同年月25日再前往聯合醫院之一般外科門診就醫,經該科主任醫師即被上訴人邱元亨為伊作乳房超音波診察,復於同年7 月
2 日由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戴本源為伊進行乳房X 光攝影檢查(下稱97年醫療行為),詎邱元亨於伊主訴有乳房腫塊且疼痛時,竟未依正常流程就腋下淋巴結作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僅就乳房作觸診及篩檢式超音波檢查,且未待戴本源製作並提供專業乳房攝影報告,即逕自判讀,而疏未注意依上開資訊即可輕易辨識並發現之惡性病灶,仍判定為乳房腫塊(疑似纖維腺體腫瘤,非惡性腫瘤),並向伊表示「除乳房纖維囊腫外餘均正常,僅1 年作1 次乳房攝影檢查再行追蹤即可」等語;而戴本源明知檢查結果為「Category 0」即有異常,卻未判讀X 光片並製作書面報告提供予門診醫師,亦未將異常狀況告知伊及門診醫師,致伊未能及時為進一步檢查,則邱元亨及戴本源就97年之醫療行為,顯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又伊於98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再度前往檢查(下稱98年醫療行為)時,邱元亨仍有相同未為辨識並發現惡性病灶存在,而判定為乳房腫塊(疑似纖維腺體腫瘤,非惡性腫瘤),且戴本源亦仍有未判讀X 光片並製作書面報告之醫療疏失,致伊誤信無異常而延誤醫療時機。又伊於98年12月16日在美國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時,竟發現乳房確定存有「第三期惡性腫瘤」,且腋下已有多顆淋巴結有腫瘤轉移情形,乃於99年1 月9 日返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進行切除癌細胞手術,嗣後並繼續接受化療及放射線治療,而伊因治療時機較遲,致術後5 年存活率因而遽降,嚴重侵害伊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且伊因頻繁進出醫院進行化療及放射性治療而不斷併發其他病症、影響正常生活,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邱元亨、戴本源自應就上開醫療疏失行為所致損害,與聯合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聯合醫院另應依與伊間之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新台幣(下同)9 萬6,234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9 萬5,
32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939 萬1,559 元及加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邱元亨為97年及98年醫療行為時,均先為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即乳房及腋下淋巴結觸診)後,再進行超音波檢查,且安排進行乳房攝影檢查,而因檢查結果均未發現乳房有何密集纖維鈣化點或不規則邊緣腫塊或其他疑似乳癌變化,故判斷僅為右乳疑似纖維囊腫及疑似纖維腺瘤,且屬良性,並醫囑上訴人應每3 至6 個月為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每年1 次乳房攝影之回診追蹤,上開行為均符合當時症狀之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又戴本源就97年及98年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結果,雖未另行製作書面報告,但因該攝影結果皆採電腦上傳方式至門診,若發現攝影結果有異狀,亦會另行提醒門診醫師,然上訴人之乳房攝影結果為「Category 0」,意指暫時無法判定有無異常發現,尚需附加其他影像檢查始能評估,故一般係由門診醫師作超音波檢查再評估,而因邱元亨已先行作乳房超音波檢查而無異狀,故無庸再行檢查,況此一檢查結果與上訴人嗣後至美國所為乳房攝影之記載相同。至上訴人嗣後雖病狀惡化,然依97年、98年當時之超音波及乳房攝影結果,既均無法判定為有異常情狀,自難以此嗣後之惡化結果,遽指為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之情事,更無從佐證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另縱認伊等有賠償義務,伊等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數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邱元亨、戴本源於97年、98年對上訴人為醫療行為時,均係聯合醫院之受僱醫師。
⒉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7 月2 日及98年7 月22日、7 月29
日均曾至聯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由該科主治醫師邱元亨先進行超音波診療,再由放射科醫師戴本源進行乳房X 光攝影檢查。
⒊邱元亨就97年及98年之醫療行為,均係依臨床理學、乳房超
音波及乳房攝影影像等檢查結果,而判斷上訴人右乳房腫塊為良性,並囑咐上訴人定期門診追蹤,而未作細針細胞抽吸(穿刺)或組織切片檢查,亦未再做第2 次乳房超音波檢查。
⒋戴本源就上開97年及98年之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均未製作書
面檢查結果報告,亦未與邱元亨聯繫判讀結果,而係於99年間始應上訴人要求,製作97年及98年之書面報告,並均記載檢查結果為「Category 0」。
⒌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在美國醫院檢查時發現異常,嗣經病
理檢查確診為右乳侵襲性乳癌,而於99年1 月15日至三總接受手術,依手術紀錄單記載,術中發現上訴人右乳外上方有
1.5 公分腫瘤及腫大前哨淋巴結(病理檢查報告記載1.8 ×
1.6 公分),並判斷術前臨床期別為第1 期,術後病理報告則判斷為IIIA期乳癌。
㈡爭執部分:
⒈邱元亨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⒉戴本源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⒊聯合醫院有無賠償責任。
⒋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邱元亨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
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對於疾病之診治及預防具有其特殊性,且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換言之,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再者,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另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負其責任,此為本院就醫療責任所採取之見解。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乳房於98年12月間在美國醫院檢查時,既
發現有右乳侵襲性乳癌,且於99年1 月15日至三總接受手術時,亦發現右乳外上方有1.5 公分腫瘤及腫大前哨淋巴結(病理檢查報告記載1.8 ×1.6 公分),並判斷術前臨床期別為第1 期,術後病理報告則判斷為IIIA期乳癌,且屬成長速度緩慢之乳癌,而認邱元亨於97年及98年醫療行為之檢查過程中,並未依一般理學檢查程序就腋下淋巴結作觸診,而僅為篩選式超音波檢查,且在戴本源未提出乳房攝影檢查書面報告前,即逕行判讀並誤診為良性腫瘤,而未再做目的取向之診斷式乳房超音波、細針抽吸細胞學或組織切片檢查,致其延誤治療時機,而從原位乳癌(或第1 期)迅速惡化為第
3 期乳癌,其5 年存活率更因此遽降為59.3%,顯有醫療疏失;邱元亨則陳稱其於97年及98年為醫療行為時,均先為上訴人進行乳房及腋下淋巴結觸診後,再進行超音波及乳房攝影檢查,而因檢查結果均未發現乳房有何疑似乳癌變化之異狀,故判斷僅為右乳疑似纖維囊腫及疑似纖維腺瘤,且屬良性,並醫囑每3 至6 個月應為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每年1 次乳房攝影之回診追蹤,上開行為均符合當時症狀之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語。
⒊經查:
⑴就乳房腫塊之診察流程部分:
依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所載:「當病人主訴乳房腫塊或疼痛時,醫師於執行身體診察時,應包括乳房及腋下淋巴結檢查,並應從身體檢查結果,配合乳房超音波或乳房攝影等影像學檢查結果,而給予治療及建議,始符合醫療常規;若未作腋下淋巴結檢查,則不符合醫療常規」;「若認為可能為良性診斷,則採定期門診追蹤,若認為有惡性之疑慮,則需進一步施行細針細胞穿吸檢查、粗針切片術或活體切片手術加以檢驗」;「又醫師若因對影像判讀認為無疑似癌症等結果,而未做進一步檢查,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處」;「當放射科醫師就乳房攝影打出「Category 0」時,並非「已發現異常」,而係指「性質未定之影像」,通常由看診醫師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如乳房超音波或放大X 光攝影檢查等),若未進行複檢,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若進一步影像檢查結果顯示「Category 4」或「Category 5」時,即疑似惡性腫瘤,此時始需進一步進行細胞穿刺或切片檢查,當然乳癌確診需根據病理報告,惟臨床上對未懷疑惡性腫瘤時,無須作切片或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198頁,卷㈡第9~13頁)。 則依上開鑑定意見之說明,就乳房腫塊之診察,係以乳房及腋下淋巴結觸診檢查,並配合乳房超音波或乳房攝影等影像檢查結果為研判。若經判斷無懷疑有惡性腫瘤存在時,則採取定期追蹤回診之醫療處置;若有惡性腫瘤之疑慮時,則應再為進一步之診察(如細針抽吸細胞學或組織切片檢查等)。至於有無及能否發現惡性腫瘤之存在,自應就上開診察及檢查結果所得之資訊,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為判斷。
上訴人雖主張邱元亨在97年及98年之診察時,並未一般理學
檢查程序就腋下淋巴結作觸診,然為邱元亨所否認,並陳稱確有為上訴人作觸診等語。而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及98年7 月22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時,係先掛號邱元亨之門診,而邱元亨在門診時為理學診察(觸診)後,就2 次檢查結果均係記載:「兩側乳房有輪廓清楚之腫塊及節結(well-defined lumps and nodules in brea
sts )」(見原審調字卷第26~44頁,醫字卷㈠第131 、13
3 、139 ~142 、144 ~147 頁,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依此記載,邱元亨應已就上訴人之乳房等部位為觸診,始能發現上開腫塊及結節之情狀,而乳房與腋下淋巴結之位置相鄰,且為一般診察乳房腫塊時之必要觸診位置,更屬此項理學診察之醫療常規。本院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及醫療常規,並邱元亨為該科之主治醫師,應有相當之問診經驗等情,且陳稱確有為乳房與腋下淋巴結之觸診等情,認上訴人所稱邱元亨並未為此部分之觸診,僅為其單一之陳述,而無其他較明確之佐證,故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又主張邱元亨在門診時,僅為篩選式超音波檢查,
且在戴本源未提出乳房攝影檢查書面報告前,即逕行判讀並誤診為良性腫瘤,而未再做目的取向做診斷式乳房超音波、細針抽吸細胞學或組織切片檢查,而有疏失等語。然邱元亨在門診為理學檢查後,即同時為上訴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並安排乳房攝影,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超音波之檢查結果及X 光攝影片(嗣後並有戴本源製作之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頁及外放證物及光碟)。又依病歷資料所載,該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兩側乳房超音波有低迴音及輪廓清楚之腫塊及節結(Hypoechoic well-defined nodule
s and lumps in bilateral breasts )」(見同上頁),亦可見邱元亨確已在超音波檢查中,發現並確認上訴人之乳房有輪廓清楚之腫塊及節結存在。而就該腫塊及節結,因戴本源在當時(97年及98年)並未提出書面報告,邱元亨則在檢視該X 光攝影資料後,自行判讀為「兩側乳房在乳頭-乳暈區域有放射線無法透過之腫塊(Radioaque dense well-defined lumps in nipple-aerolar region of bilateralbreasts )」(見同上頁),並參酌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之結果,經判讀為「疑似纖維囊腫或纖維腺瘤(fibrocysti
c disease ; fibrodenomas)」,而非判讀為惡性腫瘤,故僅醫囑上訴人應於3 ~6 個月定期追蹤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及每年X 光攝影,且未再進一步為其他醫療處置。此項
X 光攝影判讀結果,經與戴本源嗣後補製作之書面報告所載「雙側孔房攝影包含斜位及上下位影像;乳房成分:非均勻性緻密性乳房組織,此種現象可能降低孔房攝影之敏感性。在右側乳房之乳暈下方及上方局部不對稱」之結果大致相符,再參以戴本源之書面報告,就此現象現係記載為「Catego
ry 0」,並表示「需要其他評估及建議做超音波(Need additional imaging evaluation ,Reconmend echo)」(見同上頁),應可認定邱元亨與戴本源就上訴人乳房攝影之判讀結果,應屬相同。況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所載:「門診醫師於放射線科未製作正式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報告時,逕行判讀
X 光片,若該醫師對該領域學有專精,尚符合醫療流程及步驟;惟嗣後需再參考放射線科醫師之報告,以避免持有不同解讀意見,蓋影像學判讀,不同醫師會作出不同判讀,係有可能的,臨床上並非罕見」,亦不否定門診醫師得自行判讀。就此而言,縱戴本源在為上訴人進行乳房攝影後,即已提出書面報告,以上開需判讀之資訊內容及嗣後書面報告所示,邱元亨仍應會採取相同判讀結果及醫療處置。故上訴人所稱邱元亨在戴本源未提出乳房攝影檢查書面報告前,即逕行自為判讀,而有醫療疏失,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另陳稱戴本源嗣提出之乳房攝影檢查書面報告記
載為「Category 0」,並表示「需要其他評估及建議做超音波檢查」,可見邱元亨即應另採取具有目的取向之診斷式乳房超音波或細針抽吸細胞學,甚至組織切片檢查,而非僅以原先之篩選式超音波檢查替代等語。然依臨床上關於乳房腫塊診察之醫療常規,當乳房攝影報告記載為「Category 0」時,其意義係指放射科醫師無法單由攝影檢查結果確診影像病變情形,通常需由看診醫師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臨床上一般使用超音波),俾利相互確定診斷,而門診醫師既需就影像學檢查結果為綜合判讀以確認診斷,則無論超音波檢查先於或後於乳房攝影檢查,若兩者檢查時程相近,判讀結果通常應無歧異之可能。本件邱元亨於97年及98年間兩度判讀上訴人之超音波及乳房攝影等影像資料時,其檢查時程均僅相隔一週(分別為97年6 月25日及97年7 月2 日;98年7 月22日及98年7 月29日),有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第63~65頁,醫字卷㈠第101 ~119 、128 ~
147 頁)。則依此檢查時程,邱元亨縱於乳房攝影檢查後,再作乳房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應與乳房攝影檢查前所作之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不同,況經本院將上開影像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等為判讀後,各該醫院就判讀結果,高雄榮總、成大醫院、長庚醫院均函覆稱並無明顯異狀(詳後述),亦可佐證邱元亨以乳房攝影檢查前一週所作之超音波檢查結果,作為乳房攝影檢查結果之輔助判讀資料,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判讀結果錯誤之疏失,且此結論亦為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所確認。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及其在美國醫院之乳房攝影、診斷性攝影、超音波等檢查報告(見原審調字第49、50頁,醫字卷㈠第76~83頁),固載明美國醫院於98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為乳房攝影檢查報告記載:「Category 0,應聯絡病患,建議作局部緊壓乳房攝影和超音波檢查」,復於同年月30日為上訴人進行診斷性攝影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可見該診察流程為先為乳房攝影,再為超音波檢查及診斷性攝影檢查,而非如同本件係先為超音波檢查,再為乳房攝影檢查,然就乳房攝影報告記載為「Category 0」時,本應由看診醫師再經由超音波檢查之為相互確定診斷,而本件亦係在一週期間內為此2 種影像檢查並據為判讀資訊,則上訴人在美國所為之診療流程,順序雖與本件不同,但供讀之影像資訊性質(均為超音波及乳房攝影),仍屬相同,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判讀是否有疏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乳房於98年12月間在美國醫院檢查時,既發現
有右乳侵襲性乳癌,且於99年1 月15日至三總接受手術時,亦發現右乳外上方有1.5 公分腫瘤及腫大前哨淋巴結(病理檢查報告記載1.8 ×1.6 公分),並判斷術前臨床期別為第
1 期,術後病理報告則判斷為IIIA期乳癌,且屬成長速度緩慢之乳癌,可見在邱元亨於97年及98年之檢查時應已有該異狀存在,並可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係因邱元亨之檢查過程不周全致未能及時查覺等語。
然查,邱元亨在當時係採用理學檢查(觸診)、乳房超音波
及乳房攝影等方式為檢查後,經綜合各該觸診及影像資訊後,判讀為「疑似纖維囊腫或纖維腺瘤」,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就依此等影像資料為判讀時,是否已足懷疑或判斷出上訴人當時之乳房已有異狀而應再為較詳細之檢查,函請長庚醫院、高雄榮總、義大醫院、成大醫院為鑑定後,長庚醫院表示:「據鈞院檢附乳房攝影光碟而言,可見有些微為特異性的陰影,就醫學而言,該陰影有許多可能性,如囊腫、水瘤、腺癌或乳癌等,故該報告判讀為Category 0,其表示單由攝影檢查無法得到確卻之診斷,需再由其他檢查(臨床上一般使用超音波)相互確定診斷,故再依其超音波影像顯示病灶邊緣界線清楚,內容均質無鈣化點,推斷傾向為良性纖維腺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高雄榮總表示:「發現兩側乳房有數個超音波影像看似良性的病灶,乳房攝影並無發現異常鈣化點,但因乳房組織緻密,看不出有乳房腫瘤,從上開結果,並無即時需要處置之異常狀況,醫師通常可以請病患3 至6 個月內回診追蹤;Category 0之乳房攝影報告,在無異常鈣化點時,可安排乳房超音波,此病例也作了適當的檢查」(見本院卷第146 頁);成大醫院表示:「根據提供之資料,可得知病患雙側乳房有良性腫瘤及纖維囊腫之變化,並無異常情況。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之判讀皆有國際標準…如檢查無異常,通常會根據乳房影像報告與資料系統之分類來建議病人定期回診檢查及追蹤。乳房攝影報告記載為Category 0時,代表檢查結果不完整,而須透過其他檢查如乳房超音波、乳房攝影放大影像或局部攝影或乳房核磁共振,來釐清此檢查的結果」(見本院卷第148 頁);義大醫院則表示:「97年乳房超音波雖有發現腫瘤,但依其報告,臨床研判尚屬良性。97年之乳房攝影報告雖尚未發覺異常,但98年之乳房攝影檢查影像已有改變,可懷疑有異常情狀,此異常情狀為發現右側乳房有疑似腫塊,在臨床診療分期研判為Category 0(即未確定病變,需要其他影像協助檢查),依常規,醫師應再針對乳房攝影不足之處進行超音波複診,或患處(疑問處)進行放大加強攝影,若仍難以判斷,則考慮核磁共振、正子攝影等檢查。若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正常者,則建議每年定期追蹤,如為良性病變者,則建議半年追蹤…」(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可見依上開醫院之回函所示,任何與邱元亨資格相符之醫師,依上訴人當時之超音波及乳房攝影檢查結果為判讀時,通常會認為並無異常並判斷為良性腫瘤,及醫囑病患定期回診檢查及追蹤之醫療處置(至義大醫院函文雖稱98年之乳房攝影可懷疑有異常情狀,但仍稱此異常情狀為發現右側乳房有疑似腫塊,而應輔以乳房超音波檢查,若檢查結果正常者,則建議每年定期追蹤等語,如為良性病變者,則建議半年追蹤)。再參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述:「乳房超音波影像判讀乳房腫塊為良性或惡性,係根據腫瘤外型、生長方向、邊緣規則與否、回音波形式、腫塊後面傳音特徵及腫瘤周圍組織變化等特徵加以判別」、「術前淋巴結轉移與否或轉移數目不易利用影像學以準確偵測」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1、12頁),亦可佐證在上開相關檢查影像資料之判讀上,邱元亨之判讀應符合當時一般該科醫師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至上訴人雖陳稱其乳癌屬成長速度緩慢之性質,且於98年12
月間在美國醫院檢查時即已發現異狀,於99年1 月15日至三總接受手術時,更確認右乳外上方有1.5 公分腫瘤及腫大前哨淋巴結(病理檢查報告為1.8 及1.6 公分),上開時間距邱元亨在98年7 月22日檢查時,僅約4 個月,以該乳癌緩慢成長之屬性,顯不可能在邱元亨檢查時不存在異狀等語。然查,乳房腫塊究屬良性之纖維腺瘤、纖維囊腫或囊腫,或屬惡性腫瘤,係依據腫瘤外型、生長方向、邊緣規則與否、回音波形式、腫塊後面傳音特徵及腫瘤周圍組織變化等特徵加以判別,已如前述,且乳房腫塊之變化時程與乳癌細胞分化狀況不同,亦即乳房腫塊可能從良性變化為癌細胞增生之惡性腫瘤,再依乳癌細胞分化及移轉狀況,分類為乳癌術前臨床分期及術後病理分期,故系爭腫瘤大小變化與乳癌細胞分化之時程,並不相同。又就「上訴人之乳房腫瘤是否可能在
4 月內發展至1.8X1.6 公分大小之腫瘤」部分,高雄榮總雖表示「依該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的病灶,不會生長這麼快速」(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應係說明系爭腫瘤大小變化速度,而非就是否為惡性腫瘤為判定,此從醫審會鑑定報告所稱:「乳癌確實可能於4 個月內從臨床上無明顯影像發現發展至第三期乳癌(術後病理期間為IIIA期,惟術前臨床期別為第一期)。上訴人為IIIA期乳癌,係因腋下淋巴結有5 顆轉移,乃屬於病理期數分期,術前淋巴結轉移與否,或轉移數目多寡,均不易利用影像學檢查以準確判定」(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98頁), 及「前次鑑定所稱第三期乳癌,不論生長速度快或慢之乳癌,皆有可能,臨床分期III期與病理III期判定之依據不同,乃於手術後才得知。因本案中之第三期乳癌,係指病理期數IIIA,係因腋下淋巴結有5 顆轉移,乃屬於病理期數分期,而非臨床分期乳癌,故本案仍可能於4個月內,從臨床上,無明顯影像發現進展至第三期乳癌」(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1頁),亦可得佐證。再參以長庚醫院函文表示:「就臨床而言,有interval cancer意指於二次定期追蹤檢查之間,突然長出癌症細胞,惟兩次檢查均未發現有任何異狀,該短期間長出之interval cancer常生長速度過快,可能於2-3個月內增大一倍大小」(見本院卷第149頁);成大醫院表示:「根據所提供之資料,無法下定論是否可能在4個月內腫瘤會發展到1.8X1.6公分,因腫瘤之變化本來就無法預測,只能透過定期追蹤及檢查」(見本院卷第148頁);義大醫院表示:「因腫瘤發展會受多重因素影響,患處病灶有可能在4 月內發展至1.8X 1.6公分」(見本院卷第151 頁);台灣病理學會表示:「由於癌細胞生長速度不一,因此無法由病理檢查報告推斷4- 6個月前腫瘤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顯見上訴人乳房腫塊之成長變化雖屬生長速度較為緩慢,然因乳癌細胞分化之時程,仍有可能於4 個月內從臨床上無明顯影像發現發展至第三期乳癌(即術後病理期間為IIIA期,惟術前臨床期別為第一期)。則在醫學上既無法排除乳癌病變於4 個月內從臨床上無明顯影像發現,而發展至術後病理期別為第三期乳癌,則上訴人主張其乳癌異狀在邱元亨為診療判讀時即已存在,本院依上開事證為斟酌判斷,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元亨就97年及98年之診療流程及判
讀結果,均有疏失,並不足採;邱元亨抗辯其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應屬可信。
㈡戴本源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戴本源明知乳房攝影檢查結果為「Category 0」
時,即有異常而需進一步檢驗,卻未製作書面報告提供予門診醫師,亦未將此異常狀況告知門診醫師及上訴人,致邱元亨無法正確判讀診斷而未作進一步檢查,顯有違背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戴本源雖不否認未製作書面報告,但陳稱因上訴人當時之乳房經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異狀,故其嗣後之惡化結果與未製作書面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⒉經查:
⑴就醫病關係而言,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
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能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所謂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若醫師就此涉及病人自主權之重要資訊未能及時告知,致使病人喪失其因及時知悉而得另為諮詢、重為檢驗、適時思考及謹慎決定之權利,縱其病症在治療時程上之延誤仍無從避免其應有之病情變化,但仍不得據以排除醫師未能告知病情或檢查結果之疏失。又「放射線科醫師通常會對乳房攝影檢查結果製作報告;惟若未製作報告或經過數月,甚至1 年後,始製作檢查報告,與醫療常規有所不符;又乳房攝影檢查報告為「Category 0」代表之意義為該性質未定之影像處,有必要經其他影像加以進一步檢查(如乳房超音波或局部乳房放大攝影等),以提供更正確診斷資訊」,亦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載明(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98 頁)。則放射科醫師職務上應有判讀攝影影像及提供判讀結果予門診醫師之義務,若放射科醫師判讀乳房攝影影像為「Category 0」,即應以書面或口頭(部分醫療院所可能採行無紙化或電子化流程)告知門診醫師,供其判讀及判斷病狀資訊之輔助,若未為此項告知,不僅失去安排乳房攝影之意義及目的,亦不符合此項醫療行為應有之常規。本件戴本源自陳其係依照醫院簡化程序而未製作書面報告,且其判讀結果認為並無明顯異狀,亦未跟邱元亨聯絡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41、42頁,本院卷第98、99頁),則依上開說明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戴本源既未將其判讀結果以書面或口頭告知邱元亨,而使邱元亨減少判讀及判斷病狀資訊之輔助,故戴本源之行為有違背醫療常規之疏失,應可認定。
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罹患乳房腫瘤之情狀,戴本源在97年及98年之乳房攝影檢查過程中,應可發現有異狀存在,而戴本源並未發覺,未製作書面報告並告知,致其延誤治療時機,因而降低存活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戴本源為放射科醫師,其職責在於從事X 光攝影並提供判讀意見予門診醫師,而上訴人在97年及98年之乳房攝影結果均為「Category 0」,意即無法經由該攝影之影像為判讀,而應由門診醫師另進一步檢查(如乳房超音波或局部乳房放大攝影等),且上訴人在美國醫院於98年12月16日之乳房攝影結果亦記載為「Category 0」(見原審調字卷第49、50頁),可見在當時之攝影結果,戴本源如出具書面報告或口頭說明,其內容仍為「Category 0」之判讀意見,亦即縱戴本源提出此項判讀意見,仍應由邱元亨參酌其他相關資訊而為研判,並向上訴人提出醫囑。就此而言,戴本源雖未提出其判讀之書面報告,然與上訴人之所述之延誤治療時機,並因而降低存活率間,因均仍繫於門診醫師邱元亨之次綜合判斷,而非僅依乳房攝影書面報告,故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上訴人之乳房在97年98年為乳房攝影當時並無屬惡性腫瘤之異狀,且縱屬成長速度緩慢之乳癌屬性,仍有可能在短期內發展成其在三總開刀時之情狀,已如前述,併予說明。
㈢聯合醫院有無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請求聯合醫院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分別為以邱元亨及戴本源之僱用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另依其與聯合醫院之醫療契約關係為請求。然各該請求權之基礎,均係以邱元亨及戴本源在為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時有疏失為其依據(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參照)。然依上所述,邱元亨或戴本源就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無疏失,或與上訴人所稱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依據請求聯合醫院賠償償害,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邱元亨、戴本源及聯合醫院賠償損害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元亨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尚不足採,而戴本源在醫療過程中雖有過失,然該疏失行為與上訴人之腫瘤惡化或存活率降低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