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董振楨即六愛醫院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健保總額補付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等費用肆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下稱鄧高文)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5 月12日與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下稱董振楨)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董振楨租用屏東縣○○鎮○○路○○○號六愛醫院第11樓房屋,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照護病房),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董振楨除提供場地外,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伊自行申報健保給付,再按月與董振楨拆帳。惟董振楨承辦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因其給付不能,伊於同年6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15日到達董振楨,伊並於同年9 月20日全面撤離該醫院。伊經營照護病房,每月淨利為新台幣(下同)64萬5786元,董振楨應賠償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之所失利益1345萬3875元,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及給付健保總額補付33萬7143元,爰求為命上訴人董振楨給付1429萬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總額補付33萬7143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約之給付義務係提供六愛醫院11樓供被上訴人鄧高文為照護病房使用,由鄧高文獨立經營,伊雖經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惟此僅使鄧高文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並不影響其經營;且兩造嗣於96年5 月間達成協議,由伊於96年6 月1 日於原址另設上詮醫院,並賠償鄧高文96年5 月至
7 月未能申請健保給付損失。上詮醫院成立後,鄧高文亦以該醫院名義申報同年8 、9 月之健保給付,並受領完畢,故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3日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又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下稱會計師)雖鑑定鄧高文96年1 至5 月平均每月淨利為64萬5,786 元,但其認列之薪資額及採購費用均有誤,自非可採。另鄧高文於96年9 月18日擅自將病患撤離醫院,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之租金損失205 萬元。另兩造有金錢糾紛,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押租金;況鄧高文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且破壞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造成伊損害,伊亦得主張以押租金抵銷。又鄧高文積欠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同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熱水及水費3,000 元、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同年1 至9 月短付租金33萬6,836 元(合稱電費等費用),合計437,322 元等情,爰於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8 萬7,32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費等費用總計43萬7322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不予論述)。
三、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 萬1,018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前審判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8 萬3,866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807,333 元本息之訴;⑵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6,146,542 元本息部分,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訴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以經營呼吸照護業務,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約,上訴人除提供場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外,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被上訴人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於健保給付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按月進行拆帳。
㈡上訴人因曾經中央健保局停止健保特約,復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經查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3 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自96年6 月
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㈢嗣後,上訴人另聘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96年6 月1 日在原
址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自96年8 月8 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被上訴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惟黃柏仁復於96年9 月20日申請撤銷開業。
㈣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6年1 月及4 月之健保總額補付337,14
3 元未為給付。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96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1 至9 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
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扣款855,23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345萬3,875元、返還押
租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呼吸照護病房經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及96年10月1日以後之租金損失共計205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6 月1 日起經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故就系爭契約履行屬給付不能,伊於同年6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六愛醫院經健保局終止特約之情事,然抗辯:兩造早於96年5 月間協商並協議由上訴人另於原址成立上詮醫院,兩造繼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中心,使被上訴人得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非屬給付不能等語。然查:
㈠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一條醫療技術管理
約定,其中第十一項㈤至㈧約定內容為:「健保費用申報方面,甲方(指上訴人)提供現有電腦申報系統,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乙方申報人員,每月二日前需住院健保申報完成,甲方協助蓋章。」「每月健保申報、申復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協助蓋醫院大小章。」「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三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第二條甲方之協助義務: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承租甲方十一樓作為呼吸照護病房。甲方負責提供醫院十一樓之合法醫療場地現況交予以乙方,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之場所。」「甲方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之蓋章,不得藉故拖延,如因甲方之蓋章因素,促使乙方無法順利運作,甲方需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一審卷㈠第143 頁),基此,係由上訴人提供醫院之第11樓供被上訴人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使用,由被上訴人經營及管理並運作相關業務,以及上訴人負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使得被上訴人得自行申報呼吸照護病患之健保給付之義務,故依契約內容之文義,並無約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必須以「董振禛即六愛醫院」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義務。
㈡六愛醫院經中央健保局以96年3月29日函文通知,自96年6月
1日起終止健保特約,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9頁),據證人即國城呼吸照護中心人事主任邱秋華於一審到庭證述:我們是在4月底、5月初知道上訴人(六愛醫院)要被停業之事,我和鄧高文討論的結果我把它寫下來,由伊負責兩造間的溝通,以此文書(即下述協議書手稿)的內容、條件跟上訴人溝通... 會寫這些條件是希望與上訴人的合作可繼續下去等語(一審卷㈠第220 至222 頁)等語,又據邱秋華於96年5 月、6 月間分別擬協議書手稿,內載:「改名、更換負責人5/31前完成...(3)96.6.1簽定新約(舊約之延續)... (8 )其他條件如房屋稅、水費、電梯保養..不變」(本院前審上字卷㈡第302 頁),另所擬之協議書手稿,內載有:「六愛改名為上詮,無法申報部分... 賠償乙方(鄧先生)....6 月申報x0.9x(2 、3 、4 月平均值) ,7 月申報x0.9x(3 、4 、5 月平均值)...合約三年(不簽合約也沒關係,但至少履行完RCW 呼吸照護中心的合約)二年」等語(本院前審上字卷㈡第303 頁、一審卷第204 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96年7 、8 月間曾陸續協商上詮醫院業務乙事等情(本院卷第57頁)。
㈢經查,六愛醫院於96年6月1日經健保局終止特約後,同日於
原址上詮醫院亦設立,係以黃柏仁醫師為負責人,此有上詮醫院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一審卷㈠第170 頁)。另,據證人即上詮醫院負責人黃柏仁醫師到庭證述:伊在96年3 月先受鄧高文聘為呼吸照顧病房醫師,因為董醫師(指董振楨即六愛醫院)被停約,如果沒有找一個醫師出來的話,樓上的呼吸照護病房會被停掉。董振楨原本找一位醫師擔任上詮醫院之負責人,但該名醫師臨時住進加護病房不能擔任,所以董振楨臨時情商伊擔任上詮醫院之負責醫師,時間大約在96年6 月1 日之前的一個禮拜。伊在擔任上詮醫院負責醫師時,鄧高文知道伊要擔任上詮醫院的負責醫師,當時兼任呼吸照護病房的醫師等語(本院前審上字卷㈡第256 、257 頁),另參以證人黃柏仁亦證述:董振楨有給我切結書說他會承擔健保等一切對外的事情等語(同上筆錄),此有卷附鄧高文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內容載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甲方(董振楨)聘請乙方(黃柏仁)聘任屏東潮州上詮醫院負責醫師... 」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可佐。
㈣上詮醫院於96年6 月1 日設立後,並於96年7 月6 日取得健
保局健保特約。此外,上訴人就96年5 月間及6 、7 月間被上訴人未能申領健保給付之金額各為246 萬元、45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647 萬元完畢一情(本院卷第103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詮醫院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向中央健保局以上詮醫院之名義申報同年8 、9 月間25名呼吸照護患之健保給付,並受領給付完畢,亦有中央健保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上字卷㈡第30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
㈤證人邱秋華為被上訴人聘用之人事主任,且手擬上開協議書
稿並持以與上訴人溝通繼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中心事宜,若非確有其證述之情事,衡情以其為身分,應不致為被上訴人不利陳述之可能;又證人黃柏仁醫師亦為上詮醫院之開業執照上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六愛醫院、上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師,係親身見證經歷上詮醫院之成立經過及原因,且其等所為證言,亦與協議書、切結書及開業執照等內容相符,應屬真實。另外,邱秋華持以與上訴人溝通合作事宜之協議書,雖上訴人未為簽名,然上載內容部分與系爭經營契約之內容部分相同(條件如房屋稅、水費、電梯保養,如前述)。因此,本院審酌上揭書面文義及證人之證詞,另參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年5 、6 、7 月間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金額(僅餘少部分金額未給付),以及被上訴人尚且以上詮醫院之名義申報同年8 、9 月間之健保給付,並受領給付完畢之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在96年4 、5 月間即知悉六愛醫院董振楨即將於96年6 月1 日遭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後,為繼續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呼吸照護中心,持續與上訴人溝通,遂同意於原址另以上詮醫院名義設立,上詮醫院亦於96年6 月1日設立,俾便其能繼續申請健保給付,且之後同年7 、8 月間又陸續協商上詮醫院業務乙事,應堪屬實。
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
,係因與上詮醫院負責醫師黃柏仁間之協議,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證人黃柏仁證述:伊先前受聘鄧高文為呼吸照護病房之醫師,董振楨找伊擔任上詮醫院之負責醫師,伊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董振楨說他會承擔一切健保等對外的事情等語(本院前審上字卷㈡第256 頁),證人黃柏仁就其親身見聞之證述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㈦從而,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雖經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致
無法提供六愛醫院名義為申報健保給付,然被上訴人既同意另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等給付,繼續與上訴人董振楨合作經營呼吸照護中心,嗣後又於7、8月間陸續與上訴人上詮醫院協商業務乙事,並接受上訴人賠償96年6、7月不能申報健保給付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復由上訴人於96年8、9月提供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則上訴人抗辯其就契約所負義務,縱使有一時障礙,但已排除並補正,應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契約之「六愛醫院」名義為申報健保給付,變更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而原系爭契約效力仍繼續,故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3日發函以上訴人因遭終止健保特約屬給付不能,為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黃柏仁雖聲請上詮醫院之歇業,惟上訴人既可依先前模式成立醫院,另聘負責醫師,成立有健保的醫院,則被上訴人在96年9 月20日上詮醫院歇業前,即於96年9 月18日將病患撤離醫院,若認其默示終止契約,亦非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綜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契約後之所失利益1,345 萬3,875 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另請求返還押租金50萬元部分,如下述)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呼吸照護病房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及96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損失共計205 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
約定,故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依兩造即六愛醫院與鄧高文所訂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內容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等語(一審卷㈠第147 頁)。然,兩造於96年4 、5 月即已知悉上訴人六愛醫院將被健保局停約,此後曾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在六愛醫院原址另以上詮醫院名義設立,且上詮醫院亦於96年6 月1 日設立,同年7 月6日取得健保特約,堪認兩造間係另約定另設立上詮醫院為申報健保給付,繼續合作經營照護中心,已如前述。
㈡又上詮醫院黃柏仁醫師因知悉96年8 月間董振楨及鄧高文協
商破裂,因沒有達成鄧高文門住診吃下的合約內容,故於96年9 月初決定離職,撤銷開業前已知會兩造,已據證人黃柏仁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前審上字卷㈡257 頁),其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載。又黃柏仁於96年9 月20日申請歇業,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9年1 月22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上字卷㈠101 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
9 月14日至18日止陸續將呼吸病房之20名病患轉至小康醫院,亦此有小康醫院97年6 月3 日(97)康新字第970029號可參(一審卷㈠第26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6年8 月協商合作經營照護中心事宜破
裂,96年9 月初上詮醫院負責人黃柏仁醫師即決定離職,並其即將申請撤銷開業一事知會兩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至18日止陸續將呼吸病房之20名病患轉至小康醫院,96年
9 月20日黃柏仁聲請撤銷上詮醫院開業,並經核准,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全面撤離上訴人醫院之違約行為,係因先有黃柏仁醫師通知將申請撤銷「上詮醫院」開業,即上訴人已先有將無法提供申報健保給付義務之違反,而96年9月20日上詮醫院撤銷開業,業經核准,嗣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可供申報健保給付之醫院,故自上開客觀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病患撤離轉入小康醫院係屬無故違約云云,自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可歸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租金損失20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
係依照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押租金,之後因上訴人之六愛醫院遭終止健保特約,兩造達成以上詮醫院名義繼續合作經營照護中心之約定,嗣後上詮醫院亦設立。被上訴人將病患轉至其他醫院之行為,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已於前述,故兩造系爭契約於98年6 月15日屆期,則被上訴人前交付上訴人押租金5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前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電費等費用43萬7322元抵銷,惟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應返還中央健保局扣款85萬5237元債權為抵銷,經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與返還押金債務為抵銷,㈥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詮醫院應返還健保局19萬1721元部分,因
經黃柏仁返還該款項,上訴人支付15萬元予黃柏仁達成和解一事,應自健保總額補付金額33萬7143元扣抵後,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云云。然查,此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健保給付金額33萬7143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屬無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及96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損失共計205 萬元,亦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逾此上開應准許部分,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50萬元押租金本息,准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