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21號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住同上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許芳瑞律師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國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70至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ꆼ被上訴人原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舊台榮公司)之代

表人,為參加高雄港務局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合稱一路發公司等)及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 契約)。該約第2 條約定,在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前(下稱船舶加油許可),一路發公司等及奕泉公司名義上加入為台榮公司股東,俟船舶加油許可,再成為實際股東並將股款匯入台榮公司帳戶,被上訴人、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及奕泉公司按序持股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按:台榮公司登記資本額共280 萬股)。被上訴人依約協調原股東於同年月21日由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陳清贊依序各移轉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予統一公司;蔡秀邊、李少卿各移轉50萬股、6 萬股予一路發公司;蘇陳玉女、鄭芷羽各移轉50萬股、6 萬股予奕泉公司並經登記。台榮公司申請案經高雄港務局認定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並於95年7 月26日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由鄭芷羽擔任負責人之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

ꆼ嗣台榮公司95年6 月30日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與一路發公

司等繼續磋商,於96年6 月28日由被上訴人兼台榮公司代表人與一路發公司等另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 契約),約定共同投資台榮公司,前簽訂A 契約予以作廢,被上訴人、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

四十、百分之四十,並約定將裕品公司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立約人將第一次股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存入以立約人四枚印鑑新開立之股金專用帳戶,供申請加油業務專用,舊台榮公司所有裕恒號油輪或中隆號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由裕品公司出具租賃契約書予台榮公司名義變更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被上訴人積極辦理加油業務申請,然所需經費4 百餘萬元,一路發公司等竟拒絕同意動支,致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補正遭廢止許可。另亦拒絕同意將裕恒號油輪或中隆號輪辦理過戶裕品公司,違反B 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定,經被上訴人及舊台榮公司於97年8 月4 日限期3 日催告上訴人履行遭拒,於98年4 月17日向一路發公司等為解除B 約之意思表示,B 契約既經解除,或A 契約業經合意廢止,一路發公司等即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將股份回復登記各該股東。況高雄港務局業於98年10月15日廢止船舶加油許可,依B 契約第

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一路發公司等亦應立即退股,將股份回復原狀,爰為先位請求。退步言之,如認先位聲明無據,簽訂B 契約時,一路發公司等曾預立「股權轉讓及董監事辭職書」,記載彼等同意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鄭芷羽、蔡秀邊,以備加油業務不被核可之用,被上訴人亦得據此為第一備位請求。又被上訴人為B 契約當事人,則契約解除後,一路發公司等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移轉登記予伊,而為第二備位請求。

ꆼ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以台榮公司代表人寄發高雄地院郵

局第2845號存證信函通知董事陳明聰、鄭芷羽及監察人張聰聯,定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討論高雄港務局廢止籌設許可後續問題,及是否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事宜,再於98年11月29日寄發新興郵局第9214號存證信函請求一路發公司等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然一路發公司等仍拒不履行。進且一路發公司代表人張聰聯為取得台榮公司經營權,偽稱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有召集股東會必要,逕以台榮公司監察人名義通知股東,於9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一路發公司辦公室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就廢止籌設許可案作成進行訴願救濟程序決議外,並改選董監事,由一路發公司代表人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當選董事;代表人白志元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並選舉張聰聯為董事長。然被上訴人已通知於98年12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且一路發公司等無對價取得台榮公司股份,足認張聰聯為取得經營權,非為台榮公司利益,且無必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就股權回復登記原狀部分,依A 契約、B 契約第9 條、民法第259 條、B 契約第12條第4 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ꆼ先位聲明:ꆼ統一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份112 萬股,按序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及被上訴人。ꆼ一路發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依序50萬、6 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ꆼ第一備位聲明:ꆼ統一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份11

2 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ꆼ一路發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ꆼ第二備位聲明:統一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求為判決:台榮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辯以:ꆼA 契約既經一路發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磋商改簽訂B 契約,並

約定A 契約作廢,被上訴人再依A 契約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為無理由。又依B 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三人共同投資之台榮公司應先行減資至1000萬元,且於第一次投資入股金1000萬元到位時,被上訴人與舊台榮公司即應將一路發公司短少登記56萬股補足,並將台榮公司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伊等已將800 萬元股金匯入指定帳戶自為真正股東,被上訴人卻拒絕辦理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伊等當然無須同意動支專戶款項,亦不同意油輪過戶登記。被上訴人解除B 契約,請求回復股權,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舊台榮公司負責人,故不配合高雄港務局通知補正船舶加油許可,致使籌設許可遭廢止。又不願就廢止處分提起訴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回復股權,亦無理由。

ꆼ再者,舊台榮公司自95年2 月9 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從

未召開股東會,該屆董事會任期自95年2 月9 日至98年2 月

8 日止,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589 號一路發公司訴請陳清贊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下稱另案)98年11月5 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對廢止籌設許可行政處分,不願提起訴願。為此,張聰聯以監察人身分寄發開會通知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11月20日通知於98年12月16日下午

2 時召開董事會,該時點已超過98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期限,足認被上訴人無召開股東會真意,張聰聯召集股東會確有必要,且利於公司等語。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法院就「股權回復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ꆼ股權回復部分:ꆼ被上訴人以A 契約業經廢止為由,請求一路發公司等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是否有理?ꆼ一路發公司等拒絕動支股金專用帳戶款項,是否違反B 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ꆼ一路發公司等拒絕同意將上開油輪辦理過戶予裕品公司,是否違反B 契約第8 條約定?ꆼ被上訴人以一路發公司等遲延履行上開2 、3 項約定事項,經解除B 契約為由,主張回復原狀,請求一路發公司等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以船舶加油業務,經高雄港務局廢止籌設許可為由,依B 約定書第9 條、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一路發公司等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有無理由?ꆼ系爭決議撤銷部分:張聰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利於台榮公司且屬必要?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ꆼ股權回復部分:

ꆼ據A 契約第3 條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台榮公司送件後2 個月內,無法取得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依A 契約第3 條約定,統一公司應將受讓自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被上訴人依序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一路發公司應將受讓自蔡秀邊、李少卿按序50萬股、6萬股股權回復登記與該等股東等語。

惟上訴人以A契約業已作廢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代表台榮公司與一路發公司等及奕泉公司就系爭船舶加油合作事宜,簽訂A契約,經高雄港務局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將所有台榮公司股份移轉與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再提出聲請,被上訴人與一路發公司等繼續協商簽定B契約,並約定A契約作廢,為兩造不爭,且有各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ꆼ第9、12至15頁)應堪認定。查A契約當事人之一奕泉公司既經退出,其餘當事人繼續磋商進而締結B契約,第3條並約定A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B契約約定(同卷第12頁),堪認A契約已因B契約之簽立而不復存在(或被取代)。則被上訴人再執已作廢之A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一路發公司等為股權回復登記,為無據。

ꆼ被上訴人以一路發公司等違反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移轉股權:

ꆼ被上訴人主張:台榮公司95年6 月30日再提出申請,伊積極

辦理如油槽租用、油輪復航申請及定檢、籌設階段應備器材等事項,支出費用411 萬7402元,一路發公司等於台榮公司96年11月28日股東會中已同意支付等語。一路發公司等則辯以:依B 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伊等共同投資之新台榮公司應先行減資至1000萬元,第一次投資入股金1000萬元到位時,被上訴人與舊台榮公司應將上訴人一路發公司所短少登記之股數56萬股補足,並將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被上訴人卻遲不辦理,伊等無須同意動支該專款,即B 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之落實,為第4 條、第8 條等其他條款前提,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伊等違反第4條第2 項等約定云云。

ꆼ依B 契約書面,固未直接明文記載以第2 條約定執其他條款

先決條件之旨,有前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ꆼ第12至15頁)。然特定條款是否為他條款之先決,本不以明載為限,於當事人就此爭執時,即應綜合契約各該條文間之約定意旨,相互勾稽以為釐清。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ꆼ證人即曾參與合作事宜討論之會計師張學志於原審結證:「

我是在新的投資約定書(指B 契約)簽約前,受兩方委託,和他們談有關合作投資約定書如何撰寫的事情,文字是討論完之後由我擬定,由雙方看過同意的,討論過程中,感覺到雙方已經有些地方互相有疑慮;台榮公司有船,一路發公司對港區加油業務有把握,所以就以台榮公司的名義申請;我參與本案時,股權的爭執都已經存在了,台榮為何沒有收到錢把股權過戶給對方我並不清楚」、「第9 條的約定在當初起草的時候,其前提是第2 條,雙方既然要共同合作,就不應該有人會讓本案不成就,第2 條的本意是第一階段的投資款1000萬到位,原告(指被上訴人)要存200 萬,被告(指一路發公司)和統一公司要存800 萬元在裡面,那時候主要是希望入股以後趕快把台榮公司已經登記的資本額股金落實,能夠把2800萬元,減資到1000萬,這樣股金就會確定,大家再根據第7 條增資到一億元,所以原則上是以第2 條為先決條件,才能談後續的合作事項,其他各條都應受第2 條的前提規範」(原審卷ꆼ第183 至184 頁);「開辦費有關的支出在當初的構想是在第2 條的變更後,由新的董監事會審查支出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若新的董監事會未成立之前,把錢花掉的話,根據會計師的專業,變成新的董監事會沒有成立而去花錢的話,要審也審不回來,會有這樣的顧慮,在我交出存摺之前,這1000萬元都沒有花到」(同上卷第184 頁)。另證稱:「第9 條是當初雙方已經互相不信任的狀況下,陳清贊那邊怕說當初已經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給了一路發的人,想要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拿回去,才簽了第9 條」、「我接到這個案子的時候股東和董監事就已經辦理過戶完成了」、「變更以後就可以籌組新的董監事會,由新的董監事會來處理把公司更名統一石化公司,再根據第7 條辦理減資」、「第2 條的事辦完才能辦第7 條。當初是因為兩方都怕,所以把這些東西都交給第三者也就是我保管」(同卷第196 、197 頁)。「(第2 條說要變更股東名義、成立新董事會、成立統一石化公司是要一起做完?)這三個要一起做的,帶回到契約第2 條的基本精神;依造合約所寫的順序來做」等語(同卷第236 頁)。被上訴人雖以證人為一路發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質疑證詞可信度。然證人單純受委任,實際參與蹉商,並由證人依據其等討論結果,製作草文供彼等確認後再行簽訂契約,且無他證據足認其證詞有偏坦一方之虞,則其證詞即非不可信。查一路發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就船舶加油業務,固有合作意願,奈以過去互動不足,欠缺互信,此由95年1 月17日高雄港務局公告業者申請加油業務時起,雙方即歷經無數次磋商洽談,除於同年2 月25日簽訂A 契約外,原申請案遭高雄港務局廢止後,台榮公司再提出申請,仍續行商討終致簽訂B 契約,及簽訂A 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知要求乙方(即一路發公司)提出(條文誤載為提示)2240萬元保證本票(按:即台榮公司登記資本額2800萬元之百分八十)與雙方信任之第三人保管,以備加油業務案未通過,本票需保留至甲方(即被上訴人)確定無任何損害後方可退還。並慮及股權已移轉登記與一路發公司等,擔心如未能成立,亦可能衍生經營權問題,並要求一路發公司等股東支持之董事洪錦漳、陳聰明及張聰聯等人,預立空白股權轉讓書及董監事辭職書,有被上訴人立證,且一路發公司等不爭之事件過程表、A 契約、本票(由統一公司簽發)、高雄港務局公告、申請書、辭職書、股權轉讓書及授權書可稽(原審卷ꆼ第34至35頁、第42至49頁)可證。上開約定復於爾後簽訂B 契約第9 條引用,益徵其等雖有合作意願,然因互信不足,故自洽談起即為確保各自權益,彼此採取各種保全、防衛機制。

ꆼ再依B 契約第1 條投資比例:「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一路發公司及統一公司各百分之四十」。第2 條變更公司名義:

「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成為新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ꆼ第12頁)。第7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新台榮)先進行減資至一仟萬元(減資費用油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一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持二百萬元之存款,其餘八百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一億元,並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之約定等(原審卷ꆼ第13頁)。即被上訴人以一路發公司等簽發本票及放棄董監事職務等方式,確保申請案未通過時,股份不能回復之損害及經營權可能之變動;反之,一路發公司等則藉從速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減資(按:一路發公司等雖已登記為股東,但依A契約約定僅為名義上股東,且因B契約約定公司資本額減資至1000萬元,故仍有辦理變更必要)、另訂章程、成立董監事經營團隊(佔新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及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等方式確保於新公司之股東權義與資本等,此情與張學志所證其等雖有合作意願,但互有疑慮之情同。另依第4條:印章使用方法約定;第5條:新、舊台榮公司業務區隔及競業禁止約定;第6條:為更名費用(含稅賦)負擔及甲方債務自負約定;第8條:屬船舶過戶、租賃及費用負擔約款(與第4條另論如下);第10條:履約所生損害賠償約定;第12條:補償約定等條,亦均一再敘及統一石化公司;第13條:營業許可函相關事務辦理(其他各條略之),亦堪認兩造確有將新、舊台榮公司儘早釐清之意思甚明。是綜合張學志證詞、締約過程、雙方考量及合作目的等為船舶加油新業務之取得,進而組成統一石化公司營運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抗辯契約應以第2、7條為第4條、第8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即屬可信。

ꆼ被上訴人雖引契約第4 條第2 項主張公司名義變更前即可使

用專戶款項,且96年10月3 日股東會討論通過支付,上訴人仍拒絕蓋用專戶印鑑,已違反該項約定云云。查契約第4 條屬印章使用之約定,此觀條文直載:「印章使用方法」自明,雖其下分為:公司名義未變更前(指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及公司名義變更後(略之)。然前者,分為1.甲方提供印章須「無條件配合更名完成為統一石化科技」,不能用「任何理由」搪塞不提供,否則視同違約論;即再度強調甲方應提供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所需之印章義務,否則以違約論,益徵一路發公司等對以公司更名保障權益之重視;另2.「此合約成立時甲方開立新帳戶,讓股東一起將股金存入(股金專用戶),該專用戶股金僅提供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所需專款專用,動用該帳戶款項需各家公司共同同意方可行使,印鑑四枚以甲方、乙方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之印鑑為此四枚印鑑」等文,乃為利於籌備統一科技公司之更名,故而要求由甲方負責開立同帳戶,專供股東股金之存入,並約定專戶動用限制;往後新、舊台榮如有更改「印鑑」,需經「新」公司董監會蓋印章親簽同意,並公司章程應將上開約定列入」,除亦係針對「印章」如何使用為約定外,再度重申直至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止。約言之,第4條第2款乃印章使用約定,依其意旨亦僅於被上訴人依約從速辦理更名登記相關作業及主管機關許可(核備)前,如確有急需使用專款必要時之約定,非謂被上訴人可據此請求使用專款,而置更名登記於不顧(況尚有後續減資、增資程序),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

ꆼ契約第2 條約定之1000萬元入股金,三方投資人確已於96年

6 月25日分別存入股金專用戶,有該活期存款帳戶影本在卷(原審卷ꆼ第110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然被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已違反契約第2條其應先行辦理事項。則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上訴人遲不辦理更名前,拒絕蓋用專戶印鑑,核無不合。

ꆼ承上,契約第2 條既經認定為第4 條、第8 條等條款之先決

事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名登記前,拒絕將裕恆號油輪或中隆輪過戶與裕品公司,同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引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主張上訴人違約,據以解除契約為無據,不生解約效力。其進而請求一路發公司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票回復原狀登記予鄭芷羽等原股東為無據。

ꆼ至被上訴人雖執契約第13條「本約簽訂後,甲方應立即配合

乙方取得辦理為取得營業許可函(證)所必須辦理之事務(含油槽合約)」約款(原審卷ꆼ第15頁),主張伊僅居配合地位云云。一路發公司等抗辯該約定是指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第2 條股權登記、董監事改選及更名登記統一石化公司後而言等語。經查A 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固已協調鄭芷羽等股東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等,並經選任陳清贊、陳明聰(統一公司代表人)及洪錦漳(奕泉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張聰聯為監察人,嗣奕泉公司退出後,洪錦漳遺缺改由鄭芷羽擔任(代表裕品公司)有95年2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可憑(原審卷ꆼ第72、73頁)。按依B 契約第1 條約定,一路發公司等共取得台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其餘百分之二十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再參以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如前,堪認兩造確有將新台榮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新董事會為之之意思甚明。此亦合於由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當前公司營運實況。又我國公司採準則主義,苟被上訴人依第2 條意旨,於第一次股金到位即辦理各該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事項,衡情不致費時過長。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一路發公司等經其通知補正變更股權登記等事項所需協辦事項,未依限補正致有延宕。準此,一路發公司等主張上開事項之辦理無需1 個月云云,尚非虛詞。

按契約第13條既延續前面條文約定,則一路發公司抗辯所稱甲方應「配合」乙方,係指甲方已依第2 條辦妥股權登記(按:一路發公司股權尚未登記達百分之四十,部分登記為裕品公司所有)、改選董監事及更名登記而言為可採。略言之,本乎兩造為船舶加油業務締約之初衷與目的,於被上訴人未踐行第2 條股權移轉、改選董監事經營團隊之前,由仍任台榮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適時處理相關申請許可事項乃所當然,此由其自始主張B 契約簽訂後,即積極辦理各該相關事務等益資證明。則於此階段,自不得執此反謂其僅居配合角色,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執為有利之認定。

ꆼ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經高雄港務局廢止籌設許可

,依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登記與原股東或被上訴人,有無理由?ꆼ按「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

辭職書、授權書、乙方簽發2240萬元本票、張聰聯、陳明聰印章及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印章交與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張學志會計師於7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不得藉故拖延)....」、「....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立即退出股份(主管機關可展延者不在此限)」,分別於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明,有契約書可稽。又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台榮公司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台榮公司。台榮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9年3月2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台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廢止許可函(原審卷ꆼ第21至22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ꆼ第221至227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審卷ꆼ第168至178頁)可證。按高雄港務局已同意台榮公司延期申請船舶加油許可,有兩造不爭之高雄港務局函98年7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8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原審卷ꆼ第279、280頁)。被上訴人抗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上開約定僅指高雄港務局同意延期,不能擴及廢止後之訴願及行政程序等語。

ꆼ台榮公司前揭申請業經高雄港務局廢止,訴願及行政訴訟後

業經判決駁回台榮公司之訴,業如上述。而依上開廢止意旨,無非以「....台榮公司雖於96年7 月31日及12月31日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文件,惟高雄港務局於96年9 月5 日邀集台榮公司召開會議,即明確告知須完成事項及須補正文件,且所提儲油槽租用意向書載明最遲應於95年10月3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否則自動失效;上訴人顯然尚未簽訂租約;所提中隆輪及裕恆輪復航申請,亦僅提出申請,尚未完成應辦事項;另相關工作船檢查證書、紀錄、保險亦均已逾期失效,且台榮公司於98年5 月15日會議中表示高雄港務局僅能要求依公告申請須知規定提出文件,不能指定提出租用契約書云云;該局乃依台榮公司意見以98年6 月19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依公告申請須知,重新檢閱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是否有須變更或調整者,限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補正,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公告申請須知之文件,將廢止加油業務之許可,並於98年7 月28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該旨,函文既已表明補正事由,台榮公司逾期仍未提出,高雄港務局自得廢止許可,經核並無不合」等文,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前審卷ꆼ第168 至178 之1 頁)。據此,堪認台榮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租用之實;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及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至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一路發公司等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辦理所致。惟承上所述,契約第2 條既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自無同時履行問題;本院前審容有誤會),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一路發公司等抗辯被上訴人故以不當行為促使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回復原狀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條件視為不成就,為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既無契約解除權及條件不成就如前,其以契約當事人,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予伊,同非正當。

ꆼ綜上,被上訴人執A 契約第3 項;或B 契約第4 條第2 項、

第8 條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先位請求移轉股權與各原股東鄭芷羽等人。另據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及當事人地位,備位訴請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將股權各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秀邊;或統一公司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均非有據。

ꆼ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ꆼ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即上開規定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已改採固有權。是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應准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於個案審酌召集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不得逕依主觀認知任意行使,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查兩造合意此爭點僅限縮於張聰聯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是否利於台榮公司且屬必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他攻防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ꆼ張聰聯斯時係台榮公司監察人為兩造不爭,且有95年7 月20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原審卷ꆼ第121 至124 頁)。又依張聰聯98年11月6 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委請律師寄發之新興郵局第8633、8644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人獲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台榮公司竟然忽視股東權益,未依股東間之契約誠信,及配合高雄港務局函文要求進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嚴重侵犯台榮公司及股東權益。身為監察人,特委請律師函知台榮公司及所有股東,董事會應於函到日起立即召開董事會及進行前揭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ꆼ第133至136頁、第142至144頁)。核兩造簽訂B契約,唯一目的乃為取得系爭船舶加油許可,被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攸關合作業務存續」之廢止許可,本應採取及時措施以為應對,竟不召集董事會應變,反且於98年11月5日另案審理時,表示台榮公司已經確定不會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訴願,有筆錄可稽(原審卷ꆼ第129、130頁)。準此,張聰聯於翌日委請律師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果後(按:此舉在藉由股東督促董事會),始再於同年11月12日自行通知訂於該月24日上午9時召集98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1.因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爭議事宜討論。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有第2780號存證信函可憑(同上卷第154至157頁),討論事項1.核與被上訴人事後通知召集臨時股東會案由同(詳如後述),其為台榮公司利益召開,已可信實。

ꆼ至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於收受張聰聯第8633、86

44號存證信函後,雖於同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通知訂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並略以張聰聯召集之股東會顯非必要,且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不合等語。

然以船舶加油許可為兩造合作唯一目的,依其於另案明確表示對廢止處分無意訴願,召集事由既同在討論船舶加油許可遭廢止及後續問題(同上卷第35至37頁),並訴願有期間限制(98年12月16日止)等急迫情形,及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於董事任期屆滿,對重大唯一業務許可申請案被廢止置若罔聞,而須改選董監事以為因應等情,堪認張聰聯所為股東會召集具必要性。張聰聯召集股東會既利於公司,且屬必要,又本其固有權利而為,殊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召集而受影響。

ꆼ被上訴人雖辯以一路發公司等取得台榮公司股權無對價云云

。查一路發公司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原股東取得之股權,目的在合作取得船舶加油許可之新業務,並由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營運如上,其情尚與一般認同公司經營理念、成效、價值,甚至為經營權取得而為股權買賣不同,況股權移轉是否相當涉及諸多考量(即主觀對價),非必均以價金為對價考量。按系爭股權移轉,乃其等為合作成立船舶加油業務公司之過渡方式,此觀B 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3 項、第5條等,均對新、舊台榮公司及其業務明確切割至明(原審卷ꆼ第12、13頁)。況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董事長,依其豐富商場經驗,如認一路發公司等應如同一般股權買賣般支付價金,何以未約定價金,未支付即協調股權移轉?並僅針對合作案不被許可時,於B 契約第9 條約定由一路發公司等提供本票,及由張聰聯等簽署放棄董監事職權等同意書、授權書等以為擔保。甚且亦於該約第1條更已約定持股比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百分之二十、一路發公司等各百分之四十;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立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入股金新台幣一千萬到位後....於股東名義變更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等,即一路發公司等只須按投資比例計算之第一次入股金8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成為股東,參與章程訂立、請求股東名義變更、改選董監事(新經營團隊)及要求公司更名等股東實質權益?即被上訴人係以更名後公司將來營運利益是否值得,為其主觀對價考量亦堪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彼等已將第一次入股金8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即應優先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訂立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公司更名等事項,竟拒不辦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履行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等義務;張聰聯召集股東會利於台榮公司,且屬必要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第2 條約定非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已解除契約,得請求回復原狀,並張聰聯召集股東會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A 契約第3 條、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民法第259 條為先位請求;另據B 契約第

9 條、第12條第4 項備位請求,及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議決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按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油槽租約簽訂、船舶檢驗、保險、陳明聰證詞,並各應辦費用等),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