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郁紘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被上訴人 卓綋洋(原名卓世麟)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關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判決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並記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惟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記載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