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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古秀廷

邱振元邱振盛邱蘭英邱麗譽邱聖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 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 訴人 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邱譯星(原名邱逢興)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於民國82年8 月30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同段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2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344,000 元、2,620,000 元售予伊等之被繼承人邱成興,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則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非其管理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判命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縱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屬表見代理,且邱國源將所收取之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債務,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則被上訴人實已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6,964,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國源自始即非伊之管理人,伊亦未曾成立祭祀管理小組或嘗田(祭產)處理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既係與邱國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應向邱國源求償。另邱成興並未繳納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縱邱成興有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邱國源或上開祭產處理小組,對伊亦不生收受價金之效力或受有價金之利益,且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伊之祭祀事務,如認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與伊之部分派下員,對伊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一審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以4,344,000 元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28地號土地;另於同日,與訴外人邱吉城共同以2,620,000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邱吉城與邱成興約定將系爭2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邱成興名下,因被上訴人(以邱國源為管理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3年5 月16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邱成興勝訴確定在案,邱成興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邱古秀廷及邱

振元、邱振盛、邱蘭英、邱聖雅、邱麗譽共同繼承,無人拋棄繼承,邱成興之遺產除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業經上訴人於86年7月1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2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系爭2129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及邱麗譽各繼承應有部分1/2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

,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84年7 月24日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邱國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

理其處分系爭2128地號及2129地號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為由,訴請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古秀廷、邱麗譽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確定判決塗銷邱古秀廷、邱麗譽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鋼辦事處(現已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簡易型分行)所簽發票號KE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指名支付邱振元,由邱振元及「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最後存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係美濃鎮農會已卸任第11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吳連火及總幹事鍾玉福於81年5 月1 日以美濃鎮農會負責人名義開設。

㈥訴外人企聲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31日

、票號GB0000000 號、帳號062527、票面金額873,333 元支票(下稱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存入美濃鎮農會之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係邱國源於82年8 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之身分所開設。

㈦訴外人旗山郵局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82年8 月30日,票號

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844,000元、655,000 元,帳號均為0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姓名」欄均係記載邱振元。

㈧訴外人譽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JA0000000 號、發票日

期82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96萬元、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96萬元支票),係由譽亨企業有限公司兌領。

㈨邱國源自始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人。

㈩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9 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所繳納之價款,予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收受價金之效力?若無,則上訴人繳納之價款是否用於被上訴人之事務?若有用於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

」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收受價金之效力?⒈上訴人主張邱國源在82年間即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係擔任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依法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縱然邱國源經確定判決確定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該確認訴訟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自始生效,對於第三人不生溯及效力,因此邱國源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表見代理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不得以邱國源為無權代理,對抗上訴人。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邱國源1 人決定,係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組成「邱二世嘗祭祀處理小組」決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邱國源自始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

人;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

9 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前於82年8 月30日,分別以4,344,00

0 元、2,620,000 元之對價,向邱國源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訴請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以:㈠82年8 月30日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除邱國源所登記之原派下員邱賢昌等32名外,尚應包括經高雄地院於81年11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認追加之邱祥古等75名派下員,共計有107 人,邱國源自承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僅有36人同意等語,足認邱國源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其出售行為對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㈡祭祀公業管理人在鎮公所之公告及登記,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前開確認判決認邱國源於73年2月25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其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非自確認判決確定始不存在。㈢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自成立以來,對財產之處分即採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決議之方法為之,派下員及11位房長(該祭祀公業共分20又2 分之1 會份,21位房長代表)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土地,未簽同意書但領取土地價款而視為同意者,已同意處分會份達20份,超過3 分之2 ,該處分為有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邱貴春、邱秀友、邱錦麟證稱:確由派下員推選出之8 人代表處理出售土地云云,上訴人並提出派下員領取處分土地所分得土地價款同意書為憑。然查,內政部於70年4 月3 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號函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祭祀公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例外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亦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是有關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之處分,無再引用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處分之依據,況且該規約無得由房長代表決議出售或授權處分之約定等語為由,認定「邱國源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否認系爭出賣行為之效力,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無訛,有上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一審卷36至45頁)。上訴人仍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云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況查,訴外人邱祥古、邱錦春係於81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高雄地院103.1.23雄院隆民行字第0316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邱成興係於82年8 月30日向邱國源購買系爭土地,顯在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之後,且據證人邱國源於本院證稱,邱成興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邱祥古等人正對伊提起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卷第197頁),是可見實難認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國源行為,且如後所述,邱祥古係於86年12月間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自未及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對邱國源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⒋證人邱秀友、邱錦麟雖到庭稱:伊為同宗推舉成為該房代

表及祭產處理小組之委員;祭產處理小組共8 位委員等語。另與邱國源3 人皆稱;系爭土地之出售曾得祭產處理小組委員會同意云云(本院上更㈠卷173 至176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祭祀公業有「祭產處理小組」之編制,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上更㈠卷123 頁)所載相符,自堪採信。該規約第10條既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及政府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無房份、房長、傳統慣例、客家習慣及會份與選舉權之規定(本院上更㈠卷第151 、15

2 頁),則有關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之處分,自不得引用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為依據。職是,縱邱國源於處分系爭土地曾經各房代表或祭產處理小組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且發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但依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既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處理小組之委員亦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則上訴人所稱由各房代表議決處分公業財產,係屬合法並合乎其習慣及規約,或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云云,尚難採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邱國源在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前,已處分

過被上訴人之財產,且於74年間出售他筆土地予美濃鎮農會,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都未提出異議,且於簽立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有公告及標售系爭2筆土地等之公開招標程序,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亦未出面反對,被上訴人就邱國源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無人反對邱國源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且如前所述,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於86年12月間邱祥古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86年12月2日函足憑(系爭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邱祥古不及於74年間或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提出反對等語,自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2筆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邱祥古即現任管理人

邱逢興之父曾對邱國源提出侵占之自訴,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受系爭土地價金,且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查,此為邱祥古在未成為管理人之前以派下員之身分所提起之自訴,不能認屬被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不能以邱祥古曾對邱國源提起侵占之自訴,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存立三百多年之祭祀公業,

因派下人數眾多,自清代乾隆年間即以「房份」制組成祭祀公業組織,依派下祖先共計由24房組成,就各房份之權利義務又以「會份」制分配、分擔之,被上訴人之事務管理皆由24房推派代表決議,此未明文而持續二百餘年之慣行,並無由全體派下合法推選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處分及日常事務祭祀事務,皆由事實上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所指非法管理人)處理,在民國73年之前,被上訴人之「非法管理人」依序為邱義生、邱淡珍、邱國源、邱祥古及現任邱逢興、邱義生為邱祥古之父,邱逢興之祖父,除邱逢興係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當選外,其他歷任管理人皆係各房份代表推選產生,故依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慣行,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非法管理人邱國源管理處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且邱祥古亦承產祭產管理小組,邱祥古事後取得管理人之地位,不得於取得管理人資格後,事後再否認自己之前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紀錄及派下房份及會份明細表、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4 至236 頁),惟查,如前所述,前案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仍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且如前所述,邱成興於82年8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悉上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正進行中,且邱祥古亦未及以合法管理人身分對系爭買賣為反對之表示,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⒏上訴人另主張,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收受買賣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查邱國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難認其係表見代理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⒐綜上所述,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理被

上訴人與邱成興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生效力,為確定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收據所載之領收人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委員並無代理權,其受領買賣價金,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給付之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有用於被上訴人之

事務?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當時被上訴人祭產管理小組之指示

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在美濃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帳戶名稱為「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140 萬元支票由美濃鎮農會兌現,直接清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抵押權負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土地上抵押權負擔消滅之利益,縱然該抵押權係為擔保邱國源個人之借貸而設定,但此為被上訴人與邱國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其餘款項則用於祭祀事務及發放會份金,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並提出收據、祭祀公業現金收支傳票、分類帳冊、同意、切結書、分配金領取消冊等件為證(本院上字卷第25至27頁、46至56頁、57至64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邱宗興證稱伊之母有收到邱國源發給之會份金,另由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證人邱國源證稱,伊出賣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有分給派下員房份費及支付其他費用,有讓邱宗興具領房份費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邱國源有將系爭土地之價金部分用於被上訴人之事務及分配給部分派下員而受有利益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查,邱國源非表見代理人,已於前述,故縱邱國源有將系爭買賣價金部分用於有關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上,但上訴人支付之價金既非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非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係邱國源個人就其金錢之處分行為,即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係邱國源處分其金錢行為所造成,與上訴人係因邱國源無權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契約不生效力所致支付價金之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僅得向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邱國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64,000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