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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陳華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被上訴人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起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0%。被上訴人董事長黃富得於97年6 月間向伊及同樣持有20%股份之王東平提議,將被上訴人多年來累積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後一起退股,將公司交另一股東即海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經營,經伊等同意,乃共同授權黃富得處理退股及盈餘分配事宜。被上訴人業於同年7 月

1 日辦理股權變更,伊等三人已無股份,黃富得並於同年8月8 日提出結算及分配結果,伊及王東平各分配之盈餘新臺幣(下同)707 萬8128元,黃富得分配1769萬5318元,黃富得、王東平均已領得盈餘分配款。詎被上訴人就伊應受分配款項拒不給付,並以伊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期間曾擅自挪用被上訴人存款,尚積欠700 萬元為由主張抵銷。惟伊當初係依黃富得之指示,以被上訴人資金投資訴外人林炳宏經營之鼎昇建設公司(下稱鼎昇公司)之嘉義營建案及訴外人黃忠義之大陸遼寧省朝陽市「阿波羅商業廣場」營建案,並非其個人挪用,該部分投資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抵銷。是伊應得盈餘分配款707萬8128元,扣除伊97年7、8 月份勞健保費用9352元,及伊於97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預領100萬元盈餘款後,被上訴人尚積欠606萬8776元,為此,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6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應分配盈餘為707 萬8128元不爭執。惟上訴人於擔任會計期間,先後於:①87年7 月18日自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號帳戶)擅自提領350萬元;②89年1月25日擅自以伊名義簽發面額19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③89年8月30日自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0號帳戶)擅自提領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④94年3月16日自伊20號帳戶擅自提領307萬1322元。嗣上訴人同意伊以700萬元與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款707萬8128元債權為抵銷,並於97年8月13日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簽收,表示已受領分配款無誤。至抵銷後餘額於扣除上訴人勞健保費用9352元後之款項,伊願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原盈餘分配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776元(即前開扣除勞保費用後之餘額)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王東平、黃富得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股

份20%、20%、50%,嗣其等於97年6 月間協議共同退股,將被上訴人交予另一股東海陽公司經營,並於同年7 月1 日辦理股權變更完畢,彼等已無被上訴人股份。

㈡經結算結果,上訴人、王東平及黃富得所應分配之盈餘依序

為707 萬8128元、707 萬8128元及1769萬5318元。王東平、黃富得已受領完畢,被上訴人迄未將該盈餘給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7 、8 月應繳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勞健保費計9352元。

㈣系爭請款單上領款人欄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87年7 月18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10帳戶提領350萬元,同日匯入鼎昇公司帳戶。

㈥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190萬元支票,同日提示後匯入王慧筠(林炳宏配偶)帳戶。

㈦上訴人於89年8 月30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20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匯入自己銀行帳戶。

㈧上訴人於94年3 月16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20帳戶提領307

萬1322元,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其餘207 萬1322元匯入被上訴人20帳戶。

㈨上證二(即94年4 月至10月間20帳戶存摺影本及1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形式上真正。

㈩系爭10帳戶於94年間曾受領黃忠義配偶陳素芬、黃可敬「匯入」共167 萬5000元。

上訴人受領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40 萬元支票為退股金。

黃富得於97年7 月前未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以之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約言之,盈餘分配雖屬股東固有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方式後始焉發生。經查上訴人應分配盈餘為707 萬8128元為其自承(爭執者乃後述70萬元是否亦應列入盈餘分配),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會計陳秀美製作「請款事由:股東陳華禎97/6月上累積盈利分配款」、「金額7,078,128 元」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有請款單影本可稽(重訴卷㈡第38頁),上訴人並據該金額主張。參以請款單所示金額,是據被上訴人97年

8 月8 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至97年6 月止之營業收入結算表,並股東分配盈餘表而來(重訴卷㈠第14至17頁)。

而被上訴人股東為黃富得、王東平、海陽公司及上訴人並其等股份,復為兩造不爭(重訴更㈠卷第23頁;按:登記股東與實質股東未盡相同)。除海陽公司續為被上訴人股東致未實際具領分配盈餘外,王東平、黃富得已受領退股金及盈餘分配、上訴人亦受40萬元股金(重訴卷㈠第48頁),且已退股等情,有股東名簿可憑(重訴卷㈠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因應改組「當時」所為如上之結算並為盈餘分配,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承認,致生盈餘分配具體、確定效力,被上訴人應依之分配,股東對被上訴人亦始有各該具體請求權(上訴人嗣後於本院主張部分為另一問題),足徵上訴人主張應受分配盈餘為707萬8128元為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盈餘分配707 萬8128元,業經伊以

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無需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①87年7 月18日自被上訴人彰化

銀行10號帳戶提領350 萬元,匯入鼎昇公司帳戶。②89年1月2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190 萬元支票提示領款後,如數匯入王慧筠帳戶。③於89年8 月30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2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④94年3 月16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20號帳戶提領307 萬1322元,將其中10

0 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其餘207 萬1322元存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10號帳戶等情,為上訴人不爭。惟辯以各該帳戶款項是股東黃富得、王東平及伊之歷來盈餘及分紅,伊應黃富得指示借名被上訴人彰化銀行10、20號帳戶,伺機對外投資,不讓海陽公司知道,此由黃富得亦有以被上訴人名下申請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521號帳戶)內有300萬元存款可證,僅黃富得不知何故,於結算時將之列入盈餘分配。至其受指示對外投資不動產部分,囿於不能及時處分故未列入盈餘分配,該等財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⑵承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配須踐行上開程序,否則非

但未對公司取得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遑論發生財產異動效力。上訴人動用被上訴人款項對外投資部分,不論上訴人主張應黃富得指示是否為真(此情為被上訴人及黃富得否認),其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已踐行盈餘分配程序(含交付盈餘)為股東等所有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由上訴人歷次陳述另列帳戶及對外投資並未告知王東平可證(本院卷第59頁反面、75頁反面;按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經全體股東同意,與上開陳述不合,為非可採)。況既為股東個人所有,彼等對外投資何須受黃富得指示,進且如係基此而為,則黃富得顯非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而為,此情復為上訴人知悉,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第521 號帳戶有300 萬元存款一節,該存款自91年3 月11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提領止,歷經6 年餘,除有存款利息存入外,別無提領動用之情,有該行102 年1 月16日華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對帳單可憑(更㈠卷第49至51頁),與上訴人主張同樣為伺機投資之舉不合,且該部分存款於上開盈餘分配時黃富得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如前(重訴卷㈠第14頁);反之,上訴人除一再主張動用之10、20帳戶財產,早為股東盈餘、分紅所得,更且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己有資金(含其主張之親友款項)混合動用(更㈠卷第113 至116 頁),迄至97年退股前之盈餘分配,均未列入被上訴人盈餘之情不同。陳素芬證稱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是黃忠義出面跟上訴人聯絡,跟他借500 萬元,錢匯到伊帳戶,利息匯給被上訴人,已清償100 萬元本金;但其向檢察官所為聲明書卻稱向黃富得借款,二者已有不同。且陳素芬並未參與洽商投資,並非親見親聞,所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投資一節,自難憑採。又縱陳素芬與其子黃可敬曾陸續於94年7 月12日、94年7 月15日、94年10月13日匯入50萬元、137 萬5000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10號帳戶(本院卷第52頁),亦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不能證明該投資係得黃富得之指示或同意,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林炳宏雖於偵查中證述曾經上訴人介紹至被上訴人公司與黃富得接洽投資,黃富得投資金額大約4 、500 萬元等語。然此為黃富得否認,且證人與上訴人夫婦為同鄉,黃富得與證人初次謀面即同意高達數百萬元之投資,又未訂立書面契約(文件),如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投資等未記載帳簿或文件以區別各該金流等情(他字影卷第185 頁),顯與商業常情有違。是林炳宏、陳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均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且,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股東所有,黃富得無代表上訴人參與洽商可能,縱有洽商,其效力同與被上訴人無涉。末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彰化銀行10、20帳戶小章(私章)在黃富得保管中,黃富得對其多次提領款項不可能未發現,然此為黃富得及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已非其所稱僅為被上訴人會計。況如係依黃富得指示,以其身為會計之基本認知與作法,所有此部分投資之進出,衡情應另以帳簿記載以明全貌,即或不然,依其主張既知以上開10、20帳戶與被上訴人其他帳戶區隔,亦不可能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致與己有金錢混淆。況且,如未挪用被上訴人款項,衡情亦應據理力爭,何以僅因承辦或介紹投資,且自承房市仍處於低迷,短期內未見回升,難以處分之不動產下,即願代墊數百萬元債務,或同意(承認)該債務由其負責(詳後述),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至上訴人雖主張伊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分類帳總簿,據以證明上開款項確經股東會同意盈餘分紅,上訴人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等語。然上訴人自承該對外投資之金額,並未告知王東平,所稱業經被上訴人股東決議分紅等,即屬矛盾而非可信,因認無裁定被上訴人提出必要,亦不生其此部分主張視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否認與陳秀美於97年1 月間交接會計業務,然此情

業據陳秀美於偵查中結證在97年1 月17日交接完畢明確。而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帳簿收條,載明移交日期為97年元月16日約略相合(重訴卷㈠第90頁),且若無業務交接之實,要無單純交接帳簿之理,況就此變態事實亦未舉證。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與陳秀美無糾紛(他字影卷第79頁),且陳秀美業經具結,衡情,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信。次查上訴人與陳秀美交接後發現有異,就不足額部分,黃富得同意由上訴人簽發二紙本票償還各節,亦據陳秀美結證:交接後....黃先生(指黃富得)問他(指上訴人)怎麼領了這麼多,也沒跟公司說,被告說她先生投資所需....他說不然就算他向公司借的好了,黃先生說看在股東一場,就讓他寫了這二張(指重訴卷㈠第37頁本票)做為償還公司的本票,其中一張四百萬部分是我們在結清時,他有匯還公司二百萬,所以才會剩下七百萬元、分別侵佔九百萬、五百萬(按:後者與簽發二張本票無關)總共一仟四百萬,其餘部分沒有證據時間久遠上訴人亦無記帳,無法提供等語(他字影卷第78頁)。如再稽之上訴人自承在97年1 月間左右曾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10帳號(他字影卷第79頁),且該200 萬元就是償還原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黃忠宗義或陳素芬帳戶之款項(姑不論代墊或承認;他字影卷第82頁),與黃富得及上訴人協調挪用款如何善後之餘額以900萬元計算,扣去200萬元之餘額為700萬元相符,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707萬8128元雙方同意抵銷,故未給付上訴人該盈餘分配款約略相符。尤有進者,原審勘驗98年2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之內容為兩造不爭(重訴卷㈠第199至254頁)。上訴人於對話中一直爭執70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盈餘分配,及合意抵銷致未實際受領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虛詞。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是持向利國政、官上鯤借錢而簽發,嗣

未借到,故將之撕毀,況如係償還上開款項,本票原本怎在上訴人處?何需簽發二紙本票,且請款單除領款人外,非其所寫,況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已抵銷之700 萬元有別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借不到錢後,約在97年6 月底左右將本票撕掉、留做紀念才將撕掉之本票原本保留等語(他字影卷第79頁)。惟此與經驗法則顯然不合,蓋上訴人身為會計,對票據使用及其重要性認知,當較一般人為高。且本票簽發甚為方便,借得款項後簽發即可,無須於未接洽貸與人同意即先行簽發備用必要,此由系爭本票簽發人欄,上訴人是以簽名、蓋手印而非蓋章可稽(重訴卷第37頁)。況既未借到錢,竟仍保留本票以為「紀念」達5 月有餘,更與為借款而簽發本票之情明顯有違;反之,被上訴人主張黃富得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上訴人以900 萬元作為償還之前挪用被上訴人款項(此部分未為精算,且係以協調方式為之,非僅指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擅行提款部分),繼而由上訴人簽發面額400萬元、500萬元,共90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嗣因上訴人匯還200萬元,另700萬元則以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抵銷,故而被上訴人將持有之本票二紙交還上訴人,惟為保存證據而影印為證等語,較合經驗法則。又當事人因債之關係簽發本票,以分期方式為之甚為常見,上開本票到期日一為97年1月31日、另一為97年5月31日,亦合於前開分期給付之票據使用常態。上訴人又主張其僅於請款單上簽名,參之王東平曾證述請款時會另寫收據,請款單即不足憑為受領(含同意以之抵銷)款項之證明云云。然兩造既約定以抵銷方式為之,顯然無現實金錢之授受,即與王東平受領現金者不同,是上訴人縱未再簽寫收據,無礙合意抵銷之旨,此由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一再主張就該

700 萬元當作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部分,並應再加入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而非未實際受領可佐。

⒌約言之,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707 萬8128元,業經兩造

合意以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餘額700 萬元抵銷,則自上訴人於請款單上簽名同意時,於該數額內債之關係因合意抵銷而消滅。即或不然,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一再表明就該挪用款項餘額,當作伊向被上訴人所借,最少亦有承認該債務之旨,茲被上訴人已於98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於70

0 餘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旨(重訴卷㈠第39頁),則於700萬元範圍內彼等間債務關係亦已消滅。綜上,上訴人應受盈餘分配707 萬8128元,扣除抵銷之700 萬元及兩造不爭之健保費用935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776元為有據,逾此請求非正當。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700 萬元應計入被上訴人盈餘分配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縱該700 萬元當作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即有該債權存在,上開盈餘分配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盈餘一併分配,伊就此部分得按股份比例20% 請求140 萬元盈餘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如前所述,公司盈餘分配應踐行前開程序,700 萬元部分並未列入被上訴人97年8 月

8 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東分配盈餘表內(重訴卷㈠第17頁),經該次股東會追認決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另經他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而為其財產,亦因上訴人尚未取得對被上訴人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則其執盈餘分配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140 萬元盈餘同非可採。況該債權並未實現,復未經董事會折算具體價值(金額),若謂上訴人可全數主張盈餘分配,不啻由他股東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有違公平,此由黃富得於前開對話中一再強調,上訴人挪用款項對外投資利得並未列入公司所得,且未償還,竟要公司、股東實現、分配該債權,形同分配空氣等語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正當?

上訴人主張700 萬元為被上訴人財產之一,而被上訴人原有股東除海陽公司外,業已全數退股,竟因未決議盈餘分配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伊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行主張,追加為不應准許外,且700 萬元債權部分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10、20帳戶款項,非前開股東會決議(或經全體股東同意)對象,仍屬被上訴人財產,無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公司有盈餘時,須先踐行公司法規定程序,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況公司盈餘未必當年度即應分配完畢,保留盈餘者甚為常見,再者,公司法對股份轉讓並無如同合夥結算,應以退夥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之規定(民法第689 條第1 項)。按上開財產固屬被上訴人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侔,上訴人據此請求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盈餘分配707 萬8121元,然被上訴人抗辯已以對上訴人之700 萬元債權抵銷扣除及扣除代墊健保費用9352元後,僅餘6 萬8776元等語為可信。從而,上訴人執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8776元本息為有據。逾此請求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程序抗辯、上訴人主張100 萬部分為預領盈餘分配款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