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管席森被 上訴 人 蕭百齡
吳俊忠洪明江共 同 詹秉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怡芳
尤清靜曹啟鴻兼上一人 洪介仁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葉艾青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林昶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胡怡芳、尤清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代理父母就屏東縣○○鎮○○段14
53、1453-1、1456、1456-1、1456-2、1456-3地號六筆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項規定,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便作為繼承人繼承土地免課贈與稅之用,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由潮州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即被上訴人蕭百齡及屏東縣政府農務科科員即被上訴人胡怡芳承辦,於100 年8月5 日核准榮田段1456、1456-3二筆土地,惟其後再也沒有核准。上訴人向鎮長即被上訴人洪明江檢舉,然被上訴人洪明江未為處理,反而共同違背法規審查。又其中1453、1453-1地號土地上有農舍及倉庫,申請案遭駁回後,上訴人申請復查,並陳情給被上訴人吳俊忠課長,但被上訴人吳俊忠表示不管如何陳情也是一樣。被上訴人尤清靜是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科科員,未依照都市計畫管制方面法規審查。被上訴人洪介仁是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科科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洪介仁科長陳情,他的答覆與被上訴人尤清靜相同。上訴人向屏東縣長即被上訴人曹啟鴻檢舉,但被上訴人曹啟鴻未為調查,被上訴人曹啟鴻有明顯的共同不法。另被上訴人葉艾青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承辦人員,因本申請案未依規定審查,上訴人申請複查並陳情,但是都沒有效果,上訴人寫申請書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該會為正確之法規函示,由被上訴人葉艾青負責處理,結果被上訴人葉艾青對本申請案掩飾正確審查法規,爰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上訴人洪明江侵害其名譽,併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江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蕭百齡、吳俊忠各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洪明江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胡怡芳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尤清靜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洪介仁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曹啟鴻給付200 萬元、被上訴人葉艾青給付20萬元。
三、被上訴人蕭百齡、吳俊忠、洪明江、曹啟鴻、洪介仁則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再者,上訴人申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公法上權利,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等語為辯;被上訴人葉艾青則以: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書請求釋疑,被上訴人葉艾青撰擬後經農委會內部分層負責授權單位主管決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為辯;被上訴人胡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略以:本件係依法行政,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尤清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程序期日所為之答辯略以:上訴人如認公務員侵害其權利,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蕭百齡、吳俊忠應各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洪明江應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胡怡芳應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尤清靜應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洪介仁應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曹啟鴻應給付200 萬元、被上訴人葉艾青應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蕭百齡、吳俊忠、洪明江、尤清靜、曹啟鴻、洪介仁、尤清靜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代理第三人管秋炎及管陳靜瑛
,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屏東縣○○鎮○○段1453、1453-1、1456、1456-1、1456-2、1456-3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使用證明書,嗣潮州鎮公所只核准其中榮田段1456、1456-3地號土地,上訴人申請復查亦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 條復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因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被害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而不得請求行為之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另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倘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併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江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係以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被上訴人等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而上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否准予核發,上訴人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正式提起救濟,除去損害,惟上訴人並未提起,而僅以檢舉、陳情等方式為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檢舉、陳情無效果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係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其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是否因一般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
賠償損害,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乙節,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