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吳清惠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被 上訴人 曹東容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雄市○○區○○○段第169 、170、171 、171-1 、172 及1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2,500元(即[2,000×2,087]+{
900 ×[913+597+2,441+2,363+1,751]=4,174,000+7,258,500=11,43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72 元、第二審裁判費169,
008 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見原審卷㈠第
204 頁、第215 頁)、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見本院卷第36頁)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88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28
2 元(即112,672-12,484=100,188;169,008-18,726=150,282),合計250,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