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呂秀華訴訟代理人 蔡恒文律師上 訴 人
陳宥成 (兼陳黃桂意承受訴訟人)陳昱齊陳衍嘉王翠卿 (陳黃桂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 訴 人 陳林美蓮 (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天 (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陳慧香 (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陳明燕 (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陳慧婷 (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陳慧蘭 (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張文嘉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呂秀華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黃桂意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陳黃桂意應給付部分由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陳衍嘉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陳昱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陳春日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陳春日應給付部分由陳順天、陳林美蓮、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及陳慧蘭於繼承陳春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秀華上訴駁回。
陳宥成、王翠卿、陳衍嘉、陳昱齊、陳順天、陳林美蓮、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及陳慧蘭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宥成、王翠卿連帶給付百分之十七;陳宥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陳衍嘉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陳昱齊負擔百分之十八;陳順天、陳林美蓮、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及陳慧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呂秀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黃桂意;陳春日依序於民國10
1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26日去世,茲據其等繼承人陳宥成、王翠卿(下稱王翠卿2 人);陳林美蓮、陳順天、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及陳慧蘭(下稱陳順天6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㈠第53至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另呂秀華於原審對陳黃桂意5 人請求「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依各人所得利益返還,將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予以更正,陳宥成等亦不爭執,應予許可。對王翠卿2 人、陳順添6 人部分,因屬情事變更而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呂秀華主張:林仁山(偽稱蕭建智)於100 年3 月間,向伊訛稱友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告以臺灣日連佛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華山慈恩堂)欲購買興建納骨塔,伊可共同買受賺取差價,旋介紹莊右任與伊認識,伊找訴外人蔡建夆共同購買。林仁山為取信伊,於同年3 月31日偕同伊、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拜訪,由林仁山與自稱華山慈恩堂聯絡人「蔡先生」、從事葬儀社之「羅董」洽談買賣事宜,林仁山並推派伊於同年4 月初與蔡建夆、莊右任前往陳宥成家洽談買賣細節,約定同年4 月8 日簽約,買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第1 期價金新台幣(下同)2430萬元,由伊、林仁山、蔡建夆各匯款810 萬元入賣方指定之陳宥成配偶許愷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
0 年4 月8 日伊與蔡建夆、地政士楊政農至陳宥成家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以胡威迪名義將81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蔡建夆簽發同額支票交予陳宥成,陳宥成邀伊等共進午餐,其間接獲許愷麟來電稱林仁山已匯入810 萬元。
蔡建夆無法籌得款項於100 年4 月11日退股,由伊與林仁山共同承擔,約定100 年4 月11日各匯款405 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如期匯款,經詢問林仁山是否匯入405 萬元,許愷麟稱已收到,然林仁山從此音訊全無。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找「蔡先生」,惟查無其人。復至陳宥成家中詢問,許愷麟方坦承林仁山從未匯款。又因莊右任與陳宥成約定仲介報酬2200萬元,且告知陳宥成可直接以林仁山應付之1215萬元抵付,陳宥成共交付莊右任715 萬元仲介費,尚餘270 萬元未付,其等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即取得高達1900萬元(1215萬、715 萬)仲介費,顯有違交易慣例,足認陳宥成夫婦與林仁山等共謀詐欺,即或不然,莊右任為陳宥成之使用人,其均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買受意思表示。縱使陳宥成非共同詐欺,因其對伊被詐欺之情可得而知,伊亦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伊已於100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之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121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若認撤銷意思表示為無據,被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12日對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沒收1215萬元,因屬違約金性質,且屬過高,應酌減至第1期價金2430萬元百分之十即243 萬元,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再者,該約款如認屬違約定金性質,因定金通常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即803 萬4293元,超過部分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不得沒收,爰均依不當得利關係,於121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陳宥成4 人則以:渠等未施用詐術,莊右任非賣方陳宥成等之輔助人,亦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適用。又呂秀華第1 期價金實際僅支付1215萬元,至林仁山應給付之1215萬元,林仁山並未給付賣方,亦未給付莊右任之仲介費。且實際上賣方僅給莊右任仲介費715 萬元。本件糾紛係呂秀華及其股東林仁山、蔡建夆之內部問題所致,即可歸責於呂秀華致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倘認定賣方已收取2430萬元,解除契約後呂秀華可請求返還2430萬元,然呂秀華實際上僅支付1215萬元,不啻解為反而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順天6 人則以:陳宥成與林仁山、莊右任共同詐騙呂秀華,縱陳宥成未與林仁山、莊右任共同詐騙呂秀華,惟陳宥成實係明知有此事實或可得而知,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既因詐欺向陳宥成撤銷契約有效,呂秀華無違約可言,無違約金過高問題。又呂秀華雖支付1215萬元價金,然陳宥成僅匯入陳春日帳戶30萬元,實際應以30萬元為返還不當得利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陳宥成等應給付呂秀華1134萬6570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呂秀華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呂秀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宥成、王翠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桂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秀華230 萬8500元;陳宥成應給付呂秀華279 萬4500元、陳衍嘉應給付呂秀華315 萬9000元、陳昱齊應給付呂秀華255 萬1500元;陳林美蓮、陳順天、陳慧香、陳明燕、陳慧婷、陳慧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秀華133 萬6500元本息(超過其於原審勝訴部分為上訴;其餘為原審聲明之更正)。陳宥成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秀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順天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秀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實:㈠呂秀華、林仁山及蔡建夆共同向陳宥成等買受系爭土地,於
100 年4 月8 日以呂秀華及蔡建夆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第1期價金2430萬元,由呂秀華、林仁山、蔡建夆各負擔810 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之簽名、印文及手印為其等所親為。
㈢蔡建夆於100 年4 月11日退股,其原應負擔之第1 期價金改由呂秀華及林仁山各再負擔405 萬元。
㈣因締結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呂秀華,同意買受人僅呂秀華一人。
㈤簽約時陳春日在場。
㈥系爭價金經出賣人同意以匯入許愷麟系爭帳戶方式受領。
㈦契約第11條第2 項為違約金約定,沒收者為違約金。
㈧呂秀華於100 年4 月8 日、4 月11日各以胡威迪名義匯款81
0 萬元、405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價金之一部。㈨陳宥成於100 年4 月8 日、4 月11日依序交付現金310 萬元、405 萬元與莊右任。
㈩呂秀華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宥成等,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陳宥成等於同月27日收受。
陳宥成等於100 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向呂秀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呂秀華於同月13日前收受。
仲介費為陳宥成等與莊右任約定,呂秀華不知情。
陳宥成非代理其他出賣人簽約及受領價金。
「如」呂秀華撤銷買賣關係經認定無理由,均同意陳宥成等之解除契約已生效力。
林仁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所為證述為真。
七、本院論斷:㈠陳宥成等是否與林仁山等共謀詐欺,或莊右任是否為陳宥成
之使用人;或陳宥成等對林仁山等詐欺行為是否可得而知,呂秀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或但書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呂秀華主張受莊右任等詐欺,莊右任為陳宥成之使用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買受意思表示,為陳宥成等否認,依前述說明,呂秀華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契約令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即非該條所稱使用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呂秀華主張陳宥成與林仁山、莊右任等共同詐欺,及莊右任
為陳宥成之使用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⑴林仁山向伊稱華山慈恩堂將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納骨塔乙情為虛構。⑵林仁山未依契約將其應負擔之第1 期價金12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陳宥成及其妻許愷麟,卻向伊為相反陳述。⑶陳宥成與莊右任約定之仲介報酬高達2200萬元,約占系爭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且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即給付1930萬元,不符交易慣例等節為據。
⒊然查:
⑴呂秀華自承華山慈恩堂欲買受系爭土地用供興建納骨塔一節
為林仁山所告知,且是與林仁山等100 年3 月31日拜訪華山慈恩堂後,始被買方推由伊負責與陳宥成洽談買賣,並於同年4 月初主動拜訪陳宥成,同月8 日締結系爭契約。依其主張,其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轉售與華山慈恩堂以賺取價差,僅為其買賣動機,而非買受之意思表示,則除其得舉證陳宥成「自始」即與林仁山共同詐欺外,向華山慈恩堂購地賺取差價既為其與陳宥成「洽商」購買前即已知悉,縱其動機錯誤,亦不足憑認與陳宥成有關,而得以遭林林仁山等詐欺對其主張撤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⑵呂秀華主張陳宥成就系爭買賣與莊右任約定仲介費用2200萬
元,除部分以林仁山應負擔之第1 期價金1215萬元為抵扣外,另於100 年4 月11日前共交付莊右任715 萬元,尚餘270萬元未付等情,為陳宥成自承,且有匯款單、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60頁),堪信為真。惟莊右任於原審結證「一開始是林仁山問有無土地待售,表示其需要農地作興建納骨塔之用,伊才開始找土地;與陳宥成談好,每分地底價105 萬元,成交價如高於105 萬元,差價由伊取得;未簽約前,曾帶呂秀華看過系爭土地兩三次,陳宥成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從未去過華山慈恩堂,僅聽林仁山表示土地將用來興建納骨塔,並不確定是否確有此計畫」等語(原審卷第226、227 頁)。核與陳宥成所陳:「我的土地總共5 甲5 分(指全部賣方),我本來預計一分以105 萬元出售,價金應該是5775萬元,如果莊右任有能力以8000多萬元出售,多賣的部分就屬於莊右任自己賺的,因此呂秀華匯給我的錢,我全部都匯給莊右任」相符(原審卷第109 頁)。亦與主導整個詐欺過程之林仁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4 年易字第638 號莊右任詐欺案件(下稱莊右任刑案)結證「我跟莊右任說你去找地主,我們幫忙賣土地;我負責找賣方,莊右任負責找地主;我未出錢,若談成,會有土地所有權,設未談成,簽約有定金亦有部分可作為仲介費;莊右任簽約當天知道我沒要匯錢;用上開方式,如有差價,與莊右任兩人平分;已領31
0 萬元、405 萬元仲介費」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79 至18
2 頁)。即林仁山等乃採各自找地主、買主之分工手法,目的或可無償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或可取得仲介費。又系爭土地為陳宥成、其母陳黃桂意、其子陳昱齊、陳衍嘉及其兄陳春日所有或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4至54頁),有權出賣及處分己有土地。準此,系爭買賣雙方均為其等施詐對象,同為詐欺之被害人,已可認定。況呂秀華與林仁山等當時均為共同買受人,尚且不知遭詐欺,又怎能反指有土地出賣之陳宥成等與林仁山等共同詐欺?或可得而知其情?約言之,林仁山等為謀己利而為上開詐欺行為,共同詐欺之莊右任即非為陳宥成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⑶至呂秀華又以上情,主張陳宥成共同詐欺或可得而知之其等
被詐欺,同為陳宥成等否認。查:①陳宥成等既為土地所有人,且有出售土地之真意,不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行為,佐以締約過程順利,彼此互動良好,陳宥成不疑有詐,方有邀約同至餐廳用膳之舉,足徵陳宥成主觀上認契約已經成立,且其與莊右任約定者又為溢價仲介方式(詳後述),與呂秀華締結之契約價金超過每分105 萬元底價,遂同意莊右任建議,將林仁山應負擔之第1 期款1215萬元,與莊右任應得之仲介費抵扣,是陳宥成夫婦向呂秀華告以林仁山第1 期款已匯入,付款方式縱與呂秀華認知有異,但不能執此遽認其等共同詐欺。況價金給付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契約既已成立,不論林仁山是否如期繳付價金,依約呂秀華均應就自己負擔之部分給付,即陳宥成夫婦告以林仁山已繳款,亦與呂秀華應給付價金無相當因果關係。呂秀華又主張如陳宥成夫婦據實告知,其不會於100 年4 月11日再支付分攤蔡建夆退出之405 萬元部分云云。按當時兩造均不知遭詐欺,否則呂秀華豈會與林仁山共同承受蔡建夆退股部分,此有其立證之100 年4 月11日(與呂秀華支付405 萬元同日)同意書足稽(原審卷第56、57頁),是此部分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可採。②次按仲介費之約定,實務上約有三種模式,即:收取定額仲介費、抽成仲介費(按賣價之一定比例)及溢價仲介費(抽取超過賣價部分之價金)。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採何仲介方式及如何約定報酬,應依當事人間合意為斷,並據以履行。依出面洽談仲介之莊右任上開證述,本件採溢價仲介方式要可信實,此種仲介費多寡繫於莊右任實際賣價,是呂秀華執其他方式之仲介報酬指摘本件仲介費顯然高於行情,即非有據。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雖尚未全部履約,然因仲介費部分採抵扣付款方式,且陳宥成確信買賣為真,則其決定於買賣契約第1 期款交付時給付仲介費及其數額,均屬出賣人風險評估與負擔問題,既非他人可得過問,尤不得依此主觀認知,遽指陳宥成與莊右任共同詐欺。⑷綜上,呂秀華未據舉證陳宥成等與林仁山等有何共同詐欺,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且莊右任非陳宥成等之使用人,則其以陳宥成等詐欺,於100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宥成等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1、62頁),雖經陳宥成等於翌日收受,亦不生撤銷效力。買賣契約既仍有效(陳宥成等解除契約另論),其等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呂秀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215萬元為非正當。
㈡陳宥成等對呂秀華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違約金
約定沒收價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而得請求酌減後之不當得利?⒈呂秀華發現遭詐後,即未再繳付第2 期價金,經陳宥成等催
告給付未果,於100 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向呂秀華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呂秀華於同月13日前收受,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為兩造不爭(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且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68、16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買方(即呂秀華)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 日買方須按未繳房地價款千分之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陳宥成等);如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有契約可考(原審卷第21頁)。依上記載及當事人真意,即於買方不履行債務時,賣方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等,應認屬為強制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兩造亦同此屬性認定(本院卷㈡第219 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乃陳宥成沒收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區○○段,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土地類別:農牧用地,且面積多達5 萬5408.917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總價金8034萬2930元,市場需求不大,亦即非特定需求者不會購買,再以相當價格成約機會不大,此由自100 年4 月27日陳宥成等解約生效後,迄未賣出足明;及呂秀華如依約履行,陳宥成等所得受之價金利益,並兩造均為林仁山等詐騙之被害人,呂秀華非故意違約等各情,因認陳宥成等沒收2430萬元為過高(詳後述),應予酌減為300 萬元為允當。兩造各自主張應再酌減或酌減過多等均非可取。
⑵至兩造雖爭執於衡情陳宥成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究應以
呂秀華交付之1215萬元,或應加計林仁山應分擔且經抵為仲介費之另1215萬元為是。查林仁山與莊右任雖自始基於詐欺犯意,林仁山更並無出錢意思為其自承,然此情於呂秀華與陳宥成等交付第1 期價金時,為其等所不知,故不得以事後查明上情,指稱當初抵扣之1215萬元為虛華不實,故仍應以2430萬元計為陳宥成等所得。陳宥成等另主張兩造均受詐欺,其因而另支付莊右任共715 萬元仲介費,即實際受領之1215萬元應再扣除715 萬元,而為500 萬元云云,為呂秀華否認。查林仁山等雖對兩造分別予以詐欺,然上開仲介費為陳宥成等莊右任另為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一契約,且呂秀華非但未參與更不知情,如將此部分扣除,不啻由呂秀華分攤陳宥成等風險評估與負擔,不公平且不適當可見,其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
⑶陳宥成等基於買賣關係自呂秀華處受領1215萬元,為2430萬
元之半數,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等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既以300 萬元為允當,呂秀華應分擔之違約金即為150 萬元,則超過部分即1065萬元,為其後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上開裁判要旨,均應負返還義務。按此部分呂秀華既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則其雖於原審依共同給付方式為總合請求,原審亦依此方式為判決;嗣其於本院更易為對債務人各自請求,應認僅為請求之調整,且為陳宥成等不爭,既未超逾原審判准範圍,且其僅就原審駁回其餘部分不服上訴(即認違約金酌減過低部分),是此部分不因調整而異。查系爭土地共5 萬5408.917平方公尺,採同一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450元出售,總價共8034萬2930元,有前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9至23頁),而黃陳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依序出售之面積為1萬0786.75平方公尺、1 萬2927.5平方公尺、1 萬4461平方公尺、1 萬1378平方公尺及5855.667平方公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同上卷第24至54頁)。據此換算黃陳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所有土地面積與出賣總價金占比為:19.467
534 %、23.331082 %、26.098687 %、20.5346 %及10.568905 %。則黃陳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應依序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07 萬3292元(00000000×19.46753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8 萬4760元(00000000×23.331082%=0000000)、277 萬9510元(00000000×26.098687%=0000000)、218 萬6935元(00000000×20.5346%=0000000)、112 萬5588元(00000000×10.568905%=0000000)。則呂秀華主張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各應返還207 萬3292元、248萬4760元、277 萬9510元、218 萬6935元及112 萬5588元不當得利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1153條第1 項分別明定。查陳黃桂意於101 年3 月25日辭世,陳宥成及王翠卿為其合法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呂秀華就陳黃桂意應返還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王翠卿2 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責任同屬有據。
㈢陳順天等抗辯縱令應返還不當得利,其等亦應以實際受領之
30萬元為限,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土地買賣洽商,賣方雖推由陳宥成為之,然100 年4
月8 日簽訂契約時,為所有出賣人簽署之契約,其上簽名、印文及手印為其等親為,為兩造不爭,且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稽。又兩造於締約時,賣方同意價金由呂秀華匯入許愷麟系爭帳戶方式給付,為其等不爭,復有契約書繳款備忘錄足憑(同卷第23頁)。而呂秀華指示其子胡調威先後匯入系爭帳戶810 萬元、405 萬元,共1215萬元,有匯款委託書二紙可憑(原審卷第4 、6 頁),亦為陳宥成等所不爭。準此,呂秀華已依約匯入賣方指示之系爭帳戶,自生給付效力。至陳宥成或許凱麟事後是否按陳春日應得之價金,如實轉交陳春日,為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不得執以對呂秀華主張,亦即陳春日仍應返還112 萬5588元。
⒉陳春日已於102 年3 月10日辭世,陳順天6 人為陳春日之合
法繼承人,為其等自承如上,且有前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佐。則呂秀華引同上繼承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順天6 人就繼承陳春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12 萬5588元,即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呂秀華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翠卿
2 人、陳順天6 人依序各連帶返還207 萬3292元、112 萬5588元;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按序給付248 萬4760元、277萬9510元、218萬6935元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已就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正當而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予部分,為陳宥成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陳宥成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宥成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宥成等指摘原判決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呂秀華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該部分判決,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呂秀華上訴為無理由,陳宥成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