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尤逸堅
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忠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吳裕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吳初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高川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祭祀公業吳裕、祭祀公業吳初各與尤逸堅、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志、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間就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尤逸堅、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忠、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尤逸堅、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忠、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尤逸堅、吳明吉、郭辰鋒各負擔十五分之一,由郭宏忠、蔡明國各負擔十五分之二,由郭有利、黃坤發各負擔十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尤逸堅、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忠、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下稱尤逸堅等7 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吳裕、祭祀公業吳初(下合稱祭祀公業)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部分面積分別由郭辰鋒、蔡明國、尤逸堅、黃坤發、郭有利、吳明吉、郭宏忠之房屋占用。而尤逸堅等7 人占用土地之緣由分別為:㈠郭辰鋒、郭宏忠之父郭瑞榮於民國49年12月27日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天安買受土地,嗣郭辰鋒、郭宏忠因繼承而占有土地;㈡黃坤發之父黃何具於52年6 月17日向吳天安買受土地及地上房屋,嗣黃坤發因繼承而占有土地;㈢蔡明國之祖父蔡新吉於49年9 月20日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貴先、吳貴福買受土地,嗣蔡明國因繼承而占有土地;㈣尤逸堅之父尤元清於47年6 月間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石詹買受土地,嗣尤逸堅因繼承而占有土地;㈤吳明吉與郭有利之父郭文乾均係向吳天安買受土地而得以占有土地。故尤逸堅等7 人係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惟歷年來祭祀公業均未曾異議,並按占用面積向尤逸堅等7 人收取各自應分攤之地價稅,足認兩造間亦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長期占用土地並繳納地價稅,應已與其他派下員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後將分管之土地交付尤逸堅等7 人使用,其等自係有權占用。爰依繼承、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郭辰鋒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蔡明國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各為68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尤逸堅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黃坤發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各為387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㈤確認郭有利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各為22
4 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㈥確認吳明吉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各為47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㈦確認郭宏忠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各為81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郭辰鋒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確認蔡明國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各為68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確認尤逸堅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㈣確認黃坤發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各為387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㈤確認郭有利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各為224 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㈥確認吳明吉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各為47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㈦確認郭宏忠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各為81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祭祀公業則以:尤逸堅等7 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祀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所要解決之紛爭無關,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系爭祭祀公業並未開會或承認出賣系爭土地,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祭祀公業之首任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後,直到97年才選任管理人,期間組織不健全,派下員與管理人處於不明狀態,事實上也不可能授權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處分祀產或成立分管契約。縱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僅為派下員之個別行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處分行為。另吳明道與其兄長雖長年向尤逸堅等7 人收取地價稅,然尤逸堅等7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則吳明道收取地價稅亦屬派下員之個人行為,對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此觀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明,且祭祀公業吳裕自始即未收取地價稅。況縱尤逸堅等7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所知悉,亦不能認其他派下員已默示同意尤逸堅等7 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祭祀公業無財源負擔地價稅,始由尤逸堅等7 人繳納之地價稅,該地價稅性質上僅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性質,而非地價稅,兩造實無使用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尤逸堅等7 人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尤逸堅等
7 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尤逸堅等
7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㈧項部分廢棄。㈡確認郭辰鋒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蔡明國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各為68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尤逸堅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㈤確認黃坤發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各為387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㈥確認郭有利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各為224 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㈦確認吳明吉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各為47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㈧確認郭宏忠與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各為81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㈨祭祀公業之上訴駁回。
祭祀公業於本院聲明:㈠尤逸堅等7 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系爭祭祀公業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尤逸堅等7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辰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
;蔡明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尤逸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黃坤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郭有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吳明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郭宏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
㈡尤逸堅等7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尤逸堅等7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尤逸堅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先位之訴,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尤逸堅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祭祀公業固稱,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對於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尤逸堅等7 人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祭祀公業所否認,是尤逸堅等7 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祭祀公業之確認判決除去,其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
㈡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⒈尤逸堅等7 人主張其等之父、祖輩或自己向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買受土地,因而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黃何具、郭瑞榮、蔡新吉分別向吳天安、吳貴先、吳貴福買受土地之契約書等件為憑(見一審卷第7-14頁)。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經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後,直到97年2 月間才選任吳啟智、吳明道為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5-6、36、45、51頁),可見祭祀公業於管理人選任前,處於管理人不明之狀態,管理人既然不明,即難認祀產之處分已獲管理人同意。而且,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縱使尤逸堅等7 人所述情節屬實,亦屬於派下員出賣祀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然尤逸堅等7 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業經派下全體同意,則其等與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間之買賣契約,即與祭祀公業無涉。
⒉尤逸堅等人另主張,伊等或長輩購買系爭土地後,祭祀公業
即每年向伊等或長輩收取地價稅,迄97年2 月間,祭祀公業分別選任吳啟智、吳明道為管理人後,仍持續收取地價稅,而依土地法第172 條規定繳地價稅之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可見祭祀公業係認定伊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地價稅故非僅數十年間未向伊等異議主張權利,甚至向伊等收取稅款,顯已默示承認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45頁)。查,如前所述,祭祀公業自民國36年間原管理人吳守死亡後,直到97年2 月間才分別選任吳啟智、吳明道為管理人,在此期間,均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派下員吳明道及其兄長雖有向尤逸堅等7 人收取地價稅之行為,然此為派下員個人之行為,且尤逸堅等7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祭祀公業抗辯97年之前,派下員向尤逸堅等人收取地價稅係向其等收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意思,並無承認買賣之意思,應屬合理可取。又祭祀公業於97年2月間選任管理人後,仍依原先收取之地價稅收取,則在收取之內容並無變更之情形下,祭祀公業抗辯:伊等僅係繼續向尤逸堅等7人收取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並無默示承認其等有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亦屬合理可取。故尤逸堅等7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其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有無理由?⒈尤逸堅等7 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天安、吳石詹
、吳貴先、吳貴福,長期占用土地並繳納地價稅,應已與其他派下員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後將分管之土地交付其等使用,其等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惟查,分管協議涉及祀產之管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然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後,直到97年2 月間才選任管理人,其間處於管理人不明之狀態,衡情,實難認派下全體已經約定分管系爭土地。而且,占用土地之緣由甚多,不一而足,長期占用土地並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並不能推論派下全體已經協議分管祀產,故尤逸堅等7 人此部分主張祀產業經分管,其等得使用分管之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⒉尤逸堅等7 人另主張:祭祀公業對於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歷年
來皆未異議,且按占用面積向伊等收取各自應分攤之地價稅,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意思之合致等語。惟祭祀公業否認有默示與尤逸堅等7 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尤逸堅等7 人係主張其等或其先人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而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可見尤逸堅等7 人原即非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況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日死亡後,直到97年2 月間才選任管理人,其間處於管理人不明之狀態,而占用土地之緣由甚多,尤逸堅等7 人或先祖先長期占用土地,在祭祀公業未選任管理人之前,其他派下員縱向尤逸堅等7 人或其祖先收取費用供繳納地價稅,自無可能認為尤逸堅等7 人或其祖先係因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與祭祀公業默示同意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又97年2 月選任管理人後仍依原先收取地價稅之方式收取地價稅,顯見前後收取費用之意義與內容並未變更,並無證據證明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即雙方自無變更為「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尤逸堅等7 人備位主張兩造間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一情,亦不可採,從而,其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尤逸堅等7 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尤逸堅等7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尤逸堅等7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尤逸堅等7 人備位之訴之請求,自有未當,祭祀公業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尤逸堅等7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備位之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之上訴為有無理由,尤逸堅等7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