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尤逸堅
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忠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上列當事人與祭祀公業吳裕、祭祀公業吳初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19,9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592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