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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6號反訴原告 劉聲榮反訴被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黃昭輝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另為審結),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伊母劉楊錦向反訴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6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劉楊錦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伊繼承,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均未移轉,爰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土地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云云。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先位聲明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聲明則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之所有其他建物,並返還除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核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等。是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即應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等;而反訴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損失1,600 萬元,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亦非屬主張抵銷之請求,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 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請形,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