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慧珍
劉慧琍劉聲榮上列當事人與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間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㈠編號A 、B 、D 、E 、F 土地部分,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32,000 元(48,000134 = 6,432,000 );㈡編號C 土地租金部分:本院審酌按月給付部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等情,推定本件按月給付租金請求之存續期間為4 年,即自99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574 (617,246 +151,552 +12,91248=1,388,57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820,57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7,775 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