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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聲榮

劉慧珍劉慧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退還其中新台幣拾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慧珍、劉慧琍、劉聲榮(下稱劉聲榮等

3 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間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劉聲榮等3 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劉聲榮等3 人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㈠編號A、B、D、E、F土地部分,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32,000元(48,000134=6,432,000);㈡編號C 土地租金部分:本院審酌按月給付部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及本件訴訟難易程度等情,推定本件按月給付租金請求之存續期間為4年,即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1,758元(987,594+242,484+20,66048=2,221,75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653,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101元。因劉聲榮等3人於本院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3,556元(本院卷第60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3,455元(233,556-130,101=103,455)。

三、上訴人劉聲榮雖主張: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與第三審裁判費相同,應為117,775元,故應退還之二審裁判費應為115,781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而二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者已較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較少,此有本件一、二審判決可稽,故二審裁判費自較三審裁判費為多,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所溢繳之裁判費,自應如前述計算之金額,而非如劉聲榮主張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