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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黃重融

黃盛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複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被告黃重融、被告黃盛義應從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M 、N 所示建物,及編號K-1 所示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下稱集友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黃重融、黃盛義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下同)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50 元」、「被告集友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黃重融、黃盛義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850元」(見原審卷㈡第231 、

233 頁),惟原審判決主文除判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承租人欄、遷出房屋人欄所示之原審被告拆除、遷出建物,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原審被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岱佑公司)、集友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魏德明、新長安船具五金行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起訴前、後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被告洪定城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起訴前、後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復於判決理由欄記載「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為黃重融、黃盛義之合夥,故原告請求新長安五金行遷出即可,無庸重複列黃重融、黃盛義為被告」等語至明,足見原審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與抵銷無涉,揆諸前引說明,黃重融、黃盛義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黃重融、黃盛義猶以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表一:

┌─┬───┬───┬────────┬──────────┬────────┬────┬────┬────┬───┬────┐│編│承租人│遷出房│占用土地 │應拆除建物【位置及面│房屋建號(含門牌│總占用面│起訴前不│起訴後不│保證人│應返還、││號│(應拆│屋之人│ │積(㎡)】 │號碼) │積(㎡)│當得利 │當得利(│ │給付之機││ │除建物│ │ │ │ │ │ │按月計算│ │關 ││ │返還土│ │ │ │ │ │ │) │ │ ││ │地者)│ │ │ │ │ │ │ │ │ │├─┼───┼───┼────────┼──────────┼────────┼────┼────┼────┼───┼────┤│ 1│岱佑企│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502 地號土 │同段 526 建號即 │171 │4500 × │4500 × │魏德明│財政部國││ │業有限│ │段502地號土地 │地上如附圖所示 J 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171 ×3%│171 ×3%│即萬昌│有財產署││ │公司 │ │ │分之建物,土地面○○○鎮區○○路○○○ 號│ │× 7÷36│÷12= │機車行│ ││ │ │ │ │171 ㎡ │之房屋 │ │5=443 │1,924 │ │ │├─┼───┼───┼────────┼──────────┼────────┼────┼────┼────┼───┼────┤│ 2│岱佑企│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502-1 地號 │同段 526 建號即 │160 │4500 × │4500 × │魏德明│交通部航││ │業有限│ │段502-1地號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160 ×3%│160 ×3%│即萬昌│港局 ││ │公司 │ │ │I 部分之建物,土○○○鎮區○○路○○○ 號│ │× 7÷ │÷ 12= │機車行│ ││ │ │ │ │積共 111 ㎡ │之房屋 │ │365=414│1,800 │ │ │├─┼───┼───┼────────┼──────────┼────────┼────┼────┼────┼───┼────┤│ 3│洪定城│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508 地號土 │同段 648 建號即 │23 │4500 × │4500 × │陳榮傳│財政部國││ │即鵬發│ │段508地號土地 │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23 × 3%│23 × 3%│(已和│有財產署││ │漁網具│ │ │分之建物,土地面○○○鎮區○○路○○○ 號│ │× 7 ÷ │÷ 12 =│解) │ ││ │行 │ │ │23 ㎡ │之房屋 │ │365=60 │259 │ │ │├─┼───┼───┼────────┼──────────┼────────┼────┼────┼────┼───┼────┤│ 4│洪定城│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508-1 地號 │同段 648 建號即 │56 │4500 × │4500 × │陳榮傳│交通部航││ │即鵬發│ │段508-1地號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56 ×3% │56 ×3% │(已和│港局 ││ │漁網具│ │ │部分之建物,土地○○○鎮區○○路○○○ 號│ │×7 ÷ │÷12= │解) │ ││ │行 │ │ │共 38 ㎡ │之房屋 │ │365=145│630 │ │ │├─┼───┼───┼────────┼──────────┼────────┼────┼────┼────┼───┼────┤│ 5│集友漁│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500 地號土 │同段 976 建號即 │20 │4500 × │4500 × │新長安│財政部國││ │具廠有│船具五│段500地號土地 │地上如附圖所示 N 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20 ×3% │20 ×3% │船具五│有財產署││ │限公司│金行 │ │分之建物,土地面○○○鎮區○○○○路 │ │×7 ÷ │÷12= │金行 │ ││ │ │ │ │17 ㎡ │2-1 號之房屋 │ │365=52 │225 │ │ │├─┼───┼───┼────────┼──────────┼────────┼────┼────┼────┼───┼────┤│ 6│集友漁│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同段 500-1 地號 │同段 976 建號即 │316 │4500 × │4500 × │新長安│交通部航││ │具廠有│船具五│段500-1地號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L、│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316 ×3%│316 ×3%│船具五│港局 ││ │限公司│金行 │ │M 部分之建物,土○○○鎮區○○○○路2 │ │×7÷365│÷12= │金行 │ ││ │ │ │ │積共 195 ㎡ │號、2-1 號之房屋│ │=818 │3,555 │ │ │├─┼───┴───┴────────┴──────────┴────────┴────┴────┴────┴───┴────┤│ │ 註:不當得利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500 (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 3% × 7 ÷ 365 ││ │ 起訴後不當得利計算式:4,500 (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 3% ÷ 12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