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王富春上 訴 人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法定代理人 黃重融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複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前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所經管,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甲地、丙地)之管理機關;航港局則自101年3 月1 日高雄港務局改制之時起,擔任高雄港務局所經管,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乙地、丁地,與甲地、丙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下稱洪定城)自99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甲地、乙地(下稱A 租約);上訴人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下稱集友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則邀上訴人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丙地、丁地,租期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下稱B 租約,與A 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詎洪定城、集友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洪定城仍以附表一編號1 、2 「建物標示」欄所示房屋(下稱甲屋);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仍以附表一編號3 、4 「建物標示」欄所示2-1 號、2 號房屋(下稱丙屋、丁屋,與甲屋合稱系爭房屋),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定城、集友公司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而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集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集友公司所負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洪定城應拆除甲屋,並將甲地、乙地分別返還國有財產署、航港局。㈡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自丙屋、丁屋遷出,集友公司應拆除丙屋、丁屋,並將丙地、丁地分別返還國有財產署、航港局。㈢洪定城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予國有財產署、航港局。㈣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予國有財產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予航港局。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乃公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蓋國家為發展遠洋漁業政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招商,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以提升國家經濟實力,改善人民生活,兼有獎勵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之行政目的,性質上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乃公法行為,縱認本件係屬行政私法行為中之私經濟行為,惟行為主體既為國家,參照大法官會議第45
7 號解釋,仍有公法原則之適用。又洪定城配合國家發展遠洋漁業之招商政策,承租甲地、丙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設備,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收回甲地、丙地,以擴建港區設施之必要,無故拒絕續租,逕要求拆屋還地,已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集友公司於B 租約存續期間所興築之丙屋、丁屋縱與國家政策預訂道路工程用地相牴觸,而有拆除之必要,亦應給予合理補償,始為正當。況系爭土地僅其中不及20% 部分即乙地、丁地須配合上開國家政策,拆遷地上物,其餘甲地、丙地則不在道路用地之列,自無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之必要,否則即有權利濫用情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中甲地、丙地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其中乙地、丁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0 年6 月30日止。㈢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B租約承租人集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洪定城現仍占有使用甲地、乙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土地,並於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地上興建4 層樓(頂樓鐵皮加蓋)鋼筋混凝土造之甲屋1 棟。
㈤集友公司於丙地、丁地上興建丙屋、丁屋,其中丁屋(即如
附圖編號K 、L 所示建物)現由集友公司使用中;其中丙屋(即如附圖編號M 、N 所示建物)現由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為:㈠民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訟有無審判權?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拒絕續租並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是否濫用權利?若否,則上訴人應遷出、拆除及返還之範圍為何?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若干不當得利?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訟有無審判權?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判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乃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此為行政法院向來之一貫見解。本件因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約,致上訴人欠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僅涉及私權糾紛,應以民法為判斷依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民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訟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指稱本件具備公法事件之性質,並請求就審判權之歸屬聲請釋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於法不合,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拒絕續
租並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是否濫用權利?若否,則上訴人應遷出、拆除及返還之範圍為何?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具備信賴基礎為前提要件,亦即須先有足使人投以信賴之外觀表現行為存在,就配合該外觀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受保護之必要,倘無前開信賴基礎存在,縱契約之單方當事人片面主張有足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亦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洪定城自78年起、集友公司自69年7 月1 日起
,即因配合國家推動漁業政策,自斯時起向高雄港務局租用系爭土地,並投注金錢、勞務興建系爭房屋,經營漁業迄今,歷時40年,而有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逐年與其續訂租約之外觀事實存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無故拒絕續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乙地、丁地經規劃為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計畫道路用地,經交通部於96年5 月15日呈報行政院同意辦理,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乃興建公共建設所必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系爭道路工程延宕,已影響公眾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要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約定,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即行終止,毋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另外通知,如需續租,承租人即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至6款復約定,被上訴人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因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上訴人積欠年租金總額達2 倍以上者;上訴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規定者;或有其他合於民法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等情形,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44、46頁、第51、53頁)等語,可見兩造締約時即以書面明示以不續租為原則,而兩造歷來所定租約,亦以文字載述前開意旨明確,有69年7 月1 日高雄港擴建計畫區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足佐(見原審卷㈢第66、67頁)。又租賃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參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等語以觀,足見實際占有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人,固非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惟法律既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實際占有使用人締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於法定或契約約定之申租或續租條件,被上訴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土地出租與否,非無斟酌准駁之裁量權。況上訴人並未主張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自難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被上訴人即無從斟酌而為否准之承諾,雙方更無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外觀行為存在。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堪認定。
⑵再者,被上訴人為建立高效率之聯外運輸系統,以提升高雄
港營運績效、競爭力,促進港市協調發展,並改善混合車流衝突,經交通部於96年5 月15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提報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先期規劃報告書,該案並於96年6 月29日奉行政院院台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1 年12月20日高港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計畫書及相關部會簽辦研議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
8 頁),是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係為實施系爭道路工程,以提昇公共利益,於租期屆滿後,將土地收回使用,而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並未當然取得續約之利益,縱兩造就其餘未供系爭道路工程所用之土地續約,上訴人因租用該部分土地所獲利益,亦顯然低於系爭道路工程所帶動之區域商業利益,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⑶此外,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第11條均明文規定續租、終止
租約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一經閱覽租約即知之甚明,尚不至使上訴人誤認有何強制續約權利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第13條復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興建、改建或變更地形(如挖土、築路、鑿井等),均應事先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動工,甲方並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負責回復土地原狀交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7條則明定:
「租約終止時,甲方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第53、54頁),益徵上訴人締約時非不能預見,其就系爭土地上所投入之建築、改良費用,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均不能取回,本件已無足使上訴人投以信賴之外觀表現行為存在,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運用財產在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房屋營商,乃其商業判斷之結果,要難謂該結果與其信賴得與被上訴人永續換約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說明,本件既乏信賴基礎存在,縱上訴人事後片面主張有足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
所有權之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以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權占用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第110 頁、第123 至12
6 頁),而洪定城、集友公司分別為甲屋及丙屋、丁屋之所有權人,就上開房屋俱有處分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亦為丙屋、丁屋之占有使用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第122 頁、第119 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按附表一請求上訴人自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有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若干不當得利?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為何?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6頁、第27頁),且位在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用地範圍內,毗鄰高雄市○鎮區○○路,交通便利,及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51頁),應能真實反應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係屬適當。
⑵又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集友公司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於B 租約保證人簽章無訛(見原審卷㈠第55頁),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規定,如集友公司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放棄先訴抗辯權,與集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集友公司無權占用丙地、丁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已如前述,新長安船具五金行自應就上開損害與集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與原審被告即A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陳榮傳即全合行(下稱陳榮傳)達成和解,雙方約定於陳榮傳自行將占用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地上物、建物交付航港局處置,並返還所占用之506-1 地號土地予航港局,並給付被上訴人22,519元及含測量費在內之訴訟費用19,588元後,同意就陳榮傳因洪定城拒不遷離甲地、乙地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拋棄請求(見原審卷㈣第92頁),惟上開和解並無消滅洪定城應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洪定城就上開債務仍負全部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遷出甲地、乙地、丙地、丁地並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係有理由,原判決依附表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不得上訴。
上訴人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承租人(即│應遷出│應返還土地標示 │應拆除之建物位置及面│ 建物標示 │應返還之│訴訟繫屬│訴訟繫屬│保證人│應返還土地││號│應拆除建物│之人 │ │積(㎡) │ │土地面積│前所獲不│後每月所│ │及不當得利││ │返還土地之│ │ │ │ │ (㎡) │當得利 │獲不當得│ │之對象 ││ │人) │ │ │ │ │ │ │利金額 │ │ │├─┼─────┼───┼────────┼──────────┼────────┼────┼────┼────┼───┼─────┤│ 1│洪定城 │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甲地如附圖編號│同地段648 建號即│ 23 │ 60元 │ 259元 │原審被│國有財產署││ │ │ │段508 地號土地(│C所 示建物,面積23㎡│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 │ │告陳榮│ ││ │ │ │即甲地○ ○ ○鎮區○○路○○○ 號│ │ │ │傳(已│ ││ │ │ │ │ │房屋(即甲屋) │ │ │ │和解)│ │├─┼─────┼───┼────────┼──────────┼────────┼────┼────┼────┼───┼─────┤│ 2│洪定城 │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乙地如附圖編號│ 同上 │ 56 │ 145元 │ 630元 │同上 │航港局 ││ │ │ │段508-1地號土地 │B 所示建物,面積38㎡│ │ │ │ │ │ ││ │ │ │(即乙地,含附圖│ │ │ │ │ │ │ ││ │ │ │編號A 、B 所示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3│集友公司 │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丙地如附圖編號│同地段976 建號即│ 20 │ 52元 │ 225元 │新長安│國有財產署││ │ │船具五│段500地號土地( │N 所示建物,面積17㎡│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 │ │船具五│ ││ │ │金行 │即丙地,含附圖○○ ○鎮區○○○○路2-│ │ │ │金行 │ ││ │ │ │號N 所示土地) │ │1 號房屋(即丙屋│ │ │ │ │ ││ │ │ │ │ │) │ │ │ │ │ │├─┼─────┼───┼────────┼──────────┼────────┼────┼────┼────┼───┼─────┤│ 4│集友公司 │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丁地如附圖編號│集友公司應拆除者│ 316 │ 818元 │3,555元 │新長安│航港局 ││ │ │船具五│段500-1地號土地 │L 、M 所示建物,面積│為同地段第976 建│ │ │ │船具五│ ││ │ │金行 │(即丁地,含附圖│共195 ㎡ │號,即門牌號碼高│ │ │ │金行 │ ││ │ │ │編號K 、L 、M 所│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 │ │ │ │ ││ │ │ │示土地) │ │三路2 號房屋(即│ │ │ │ │ ││ │ │ │ │ │丁屋)、丙屋。 │ │ │ │ │ ││ │ │ │ │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 │ │ │ ││ │ │ │ │ │應遷出之建物為丙│ │ │ │ │ ││ │ │ │ │ │屋。 │ │ │ │ │ │├─┼─────┴───┴────────┴──────────┴────────┴────┴────┴────┴───┴─────┤│ │註:訴訟繫屬前已獲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00 ×占有面積×3%÷365 ×7 日;訴訟繫屬後每月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式: ││ │ 每方公尺申報地價4,500 元×占有面積×3%÷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編│土地返還義務人 │①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號│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7/36│ ││ │ │ 5=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單位: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拆屋還地: │按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計算 │洪定城及原審被告陳榮傳應連帶給付國││ │洪定城 │①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有財產署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4,500×23×10%×7/365=19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 │ 4,500×23×10%÷12=863 │,按月連帶給付863 元。(按原審被告││ │ │ │陳榮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 │├─┼────────────┼──────────────────┼─────────────────┤│ 2│拆屋還地: │按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56平方公尺│洪定城及原審被告陳榮傳應連帶給付航││ │洪定城 │計算 │港局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①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500×56×10%×7/365=483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00 元。(按││ │ │ 4,500×56×10%÷12=2,100 │原審原告陳榮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 │ │ │) │├─┼────────────┼──────────────────┼─────────────────┤│ 3│拆屋還地: │按附圖編號N 、K-1 所示面積共20平方公│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 │集友公司 │尺計算 │付國有財產署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①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遷出: │ 4,500×20×10%×7/365=173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50 ││ │ │ 4,500×20×10%÷12=750 │元。 │├─┼────────────┼──────────────────┼─────────────────┤│ 4│拆屋還地: │按附圖L 、M 、K 所示面積共316 平方公│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 │集友公司 │尺計算 │付航港局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①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遷出: │ 4,500×316 ×10%×7/365=2,727 │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850元││ │ │ 4,500×316 ×10%÷12=11,850 │。 │└─┴────────────┴──────────────────┴─────────────────┘附表三┌──┬─────────┬────────┐│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洪定城 │19% │├──┼─────────┼────────┤│2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49% │├──┼─────────┼────────┤│3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