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蔡素珍被 上訴人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命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朱謝家順與上訴人(下合稱全體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萬通銀行於民國91年4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並於執行終結前之92年5 月7 日將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獲償202,281,344元,不足額部分則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澤普世一公司復於98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99年3 月15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㈠上訴人僅於85年2 月24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建設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並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更未同意提供名下之財產作擔保品,上訴人亦早於86年底離開大聯盟建設公司並退保,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大聯盟建設公司向萬通銀行以短期消費性借款為名之借貸,與上訴人無關。㈡被上訴人所依憑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於93年3 月24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朱謝家順、朱豐益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後,與萬通銀行私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暨澤普世一公司以概括承受拍賣標的之方式抵銷債務而受完全清償,系爭債權現已無任何餘額可供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㈢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亦因債權人自核發起
5 年內未換發新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㈣萬通銀行讓與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其公告未明載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亦未附帶讓渡書,是不能認萬通銀行已合法讓與澤普世一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債權。㈤澤普世一公司為外國法人,其法律行為依法應由代理人為之,然其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代理人代理為法律行為,亦未向法院聲請讓與債權,故澤普世一公司因不具權利能力,債權人間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澤普世一公司出具讓與被上訴人之讓渡書亦屬偽造,被上訴人不得以該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在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各該債權讓與均係依法為之,合法有效。澤普世一公司於受轉讓萬通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僅先後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元,扣除各該部分金額後,債務人尚有本金48,890,683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自澤普世一公司受讓債權後,就前揭未獲清償之餘額,自得續以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撤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所為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萬通銀行訴請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
朱謝家順與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本金000000000元及本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5 日確定);其中朱豐德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方法院,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693 號審認朱豐德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判命應給付萬通銀行000000000 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15日確定)。
㈡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係源於上開二
份確定判決及依該二判決所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高雄地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大聯盟公司等5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000000 元,於91年1 月15日確定;士林地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朱豐德應負擔之訴訟額及程序費用為0000000 元,於91年5 月13日確定)。㈢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
,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萬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同日自大聯盟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萬元(按:乃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之費用)。
㈣上訴人至遲在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抗辯:其與朱豐財(大聯盟公司代表人)於86年間感
情不佳,伊未擔任大聯盟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有偽,上揭確定裁判違誤,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云云。
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執行名義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前揭命上訴人給付之裁判,係確定裁判,除經再審等程序廢棄外,自屬有執行力之有效裁判。經查,各該裁判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再執確定裁判對上訴人之認定有誤各詞,否認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債權人萬通銀行之債權,
是否有據?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金融機構為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澤普世一公司係以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99頁),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萬通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本無庸依循民法第297 條之通知,得逕以公告之方式代之,而萬通銀行業已將其對大聯盟建設公司及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通知登載於92年5 月8 日經濟日報,有該日經濟日報第4 版剪報影本在卷為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復以萬通銀行於92年4 月16日具狀表示讓與系爭債權之時,澤普世一公司尚未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乙節。查澤普世一公司固係於92年4 月28日始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 號核准設立登記,然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所為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澤普世一公司係以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在籌備設立階段為公司將來經營之業務,而與萬通銀行為法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澤普世一公司受讓債權時用印非法人印鑑章、未經合法代理、無營業地址、交易地址,系爭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云云。然萬通銀行與澤普世一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分別經萬通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及澤普世一公司肯認明確(原審卷四第98頁、第103 頁),上訴人徒為否認債務,托詞否認,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復以:澤普世一公司並未循萬通銀行債權讓與通知
之模式登報公告,認因而主張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合法云云。
矧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者係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澤普世一公司、上訴人既非該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自無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8條第3 項方式再為讓與公告之義務。澤普世一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將其受讓自萬通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讓渡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兩造對於上訴人至遲在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職是,至遲於因上訴人在訴訟中獲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滿足民法第297 條所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澤普世一公司所用印鑑非法人印鑑章、未經合法代理、無營業地址、交易地址,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乙節,已據澤普世一公司明確函復其確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多次經澤普世一公司函覆明確(原審卷三第26頁),被上訴人陳述其因輾轉受讓取得萬通銀行之系爭債權,核屬可信。
㈢上訴人指「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及同法
院91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效力僅及於朱豐德,不及於大聯盟公司與上訴人,惟91年度執字12629 號執行法院誤將上該對朱豐德之執行名義計入對大聯盟公司之執行,導致對上訴人之剩餘債權金額計算錯誤」云云乙節,是否有據?經查,萬通銀行於91年間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揭之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512 號判決、91年度聲字16號裁定、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693 號判決、91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大聯盟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朱謝家順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二份執行名義,債務人固僅朱豐德一人,惟朱豐德與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512 號判決之債務人大聯盟公司等5 人之債務,係連帶債務,係本為同一事件,由於將6 名被告其中之朱豐德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而未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同一判決為之,然乃是相同金額之連帶債務(嗣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然),已如前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大聯盟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朱謝家順等6 名債務人就該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高雄地院91年執字第12629 號事項,係債權人萬通銀行聲請對大聯盟公司等6 人之財產連帶執行所欠本金000000
000 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0000000 元,係在債權人對大聯盟公司等人(包括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0重訴512 號判決、91聲字16號裁定)債務金額範圍內,並無另加計對大聯盟公司等人執行名義所不及之他項金額,即大聯盟公司等6 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自屬誤解。
㈣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⒈上訴人主張朱謝家順、朱豐益曾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償還
萬通銀行,澤普世一公司亦有承受大聯盟建設公司之不動產以抵償系爭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朱謝家順、朱豐益向澤普世一公司申請解除限制登記以變賣不動產之申請書、付款支票、假扣押撤回聲請狀、執行法院93年3 月8 日製作之91年度執字12629 號分配表、93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12629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承受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件為憑(原審卷四第28頁、第29頁;卷三第408 頁、第409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399 頁;卷一第27頁、第2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澤普世一公司之帳務明細資料、匯款明細所示澤普世一公司確曾先後於92年11月
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等因民事執行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之費用)各情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上揭清償之期日均係在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上訴人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連帶給付萬通銀行210,900,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90年12月
5 日)之後所發生,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清償總額207,211,770 元(計算式:2,602,136 元+500,000 元+3,003,139 元+200,756,495 元+350,000 元=207,211,770元),應自系爭債權中予以扣減。
⒉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或澤普世一公司尚有收取大聯盟建設
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信託商銀(按:係萬通銀行之合併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均據其等否認有收取租金之情(原審卷四第98頁、第10
3 頁),上訴人對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萬通銀行或澤普世一公司有收取租金可資扣減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持澤普世一公司在高雄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3647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撤回假扣押之書狀,據以主張澤普世一公司業已與朱謝家順、朱豐益達成和解,因該和解致使系爭債權歸於消滅云云。
然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之債權人澤普世一公司聲請狀係表明其與債務人朱豐益、朱謝家順達成「部分和解,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其中一部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處亦據該撤回狀函債務人,謂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據債權人具狀部分撤回,惟假扣押執行並未撤銷」,有高雄地院93年8 月16日90執全字第3647號函稿可稽(原審卷三第
408 至410 頁)。是系爭債權全部,苟因澤普世一公司與朱豐益、朱謝家順達成和解而消滅者,其豈會僅稱「部分和解」,而僅撤回其中一部分土地扣押?參諸上揭撤回假扣押聲請書係在朱豐益、朱謝家順以有自行變價之需求向澤普世一公司提出撤銷假扣押之申請(朱豐益、朱謝家順書立之申請書附在原審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足徵撤回聲請書係源於朱豐益、朱謝家順為避免其等名下不動產以拍賣之方式變價致償還之金額遭壓縮,遂與澤普世一公司磋商以撤銷所欲變價不動產之假扣押方式出售他人,此等撤回假扣押書狀所指之和解,當非消滅全部債權甚明。乃上訴人擷取撤回假扣押之書狀內之片言隻語,主張債權已因和解而全部消滅云云,自非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債權經全體債務人清償後已無剩餘云云,然除前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各筆還款外,上訴人俱未提出任何其他清償證明,而系爭債權經扣減上揭還款後,核算尚餘本金48,890,
683 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的違約金暨二百餘萬元之訴訟費用(後述),是上訴人主張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核非有據。
⒋上訴人復以:據91年執字第12629 號卷92年12月17日拍賣
筆錄記載,附表8 至28無人競標,由債權人澤普世一公司以000000000 元低價承受,並由澤普世一公司以債權抵繳,執行法院隨後即發函予澤普世一公司,謂「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本院卷第39、40頁),由該函用語足見當時澤普世一公司對大聯盟公司之債權低於當時應受分配額,否則執行法院不會命澤普世一公司補繳差額,故可推論大聯盟公司等人對是項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
經查,91年度執字12629 號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標別1 至28之不動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閱無訛,上開執行標的物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其中標別8 至28所示不動產,因無人競標,由澤普世一公司以000000000 元低價承受,並以債權抵銷,至於標別1 至7 ,則於92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謝麗華、賴正全合計以11,661,000元拍定;見執行三卷92年12月17日拍賣筆錄及投標書),該8 至28所示不動產澤普世一公司既係以191,600,000 元承受,然其債權額本金為210,900,000 元,且有本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其債權額超過承受價格甚多,沒有「不足價款」之情形可言,甚為明確(按:執行法院於93年3 月28日作成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即以拍賣所得金額為191,600,000元+11,661,000 元=000000000元,作為債權計算及金額之分配;見執行卷三分配表),執行處上函說明欄記載「除以其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之語,顯係執行處引用電腦例稿時,未將不符之文字予以刪除,致使上訴人有此誤解。換言之澤普世一公司在該案之債權原本00000000
0 元,債權本利和(即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總合)為268,026,450 元,受分配200,756,495 元(不含執行費0000
000 元);所受分配(其中之191,600,000 元作價承受標別8 至28之動產),不足額00000000元,有分配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至145 頁)。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澤普世一公司之債權,債權人又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3年3 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該債權憑證,有高雄地院九十三年雄院貴民莊九十一執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函附於執行三卷可憑。是上訴人執該執行處上函誤載之片言,據以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要非足取。
⒌除此之外,如前所述(即前揭㈣3 )朱豐益、朱謝家順曾
以有自行變價之需求,向澤普世一公司提出撤回部分不動產假扣押聲請,而經澤普世一公司同意撤回另案(假扣押事件)部分不動產之假扣押。其中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鎮區○○段○○段535 、537 、537-3 、-4、-5、-6等六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90年執全字第1272號)後,出售土地得款23,700,000元,澤普世一公司獲償0000000 元,於92年11月6 日入帳沖償;對朱豐益及訴外人許吉惠撤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1254號土地有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三百萬元,1255地號有王崑如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見90年度全字5860號保全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假扣押執行,獲償50萬元,於92年12月17日入帳沖償,另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假扣押執行,出售土地獲償3,003,139元,於92年12月25日入帳沖償,及93年6 月15日訴外人徐淑美向朱謝家順○○○鎮區鎮○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年度執全字第3647號)獲償入帳50萬元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匯款明細通知及澤普世一公司帳務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23 至12
5 頁正、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正、背面),經核該帳務明細乃當時按時序製作,各筆名目記載詳細,顯非臨訟製作。矧債務人若主張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證明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各該記載有不實或債務人已盡行清償完畢,亦不能認除上開記載金額之清償外,復有逾此之清償事實。上訴人雖以上開土地出售澤普世一公司應有獲償更多之金額云云,聲請訊問證人朱豐財、朱豐德、朱豐德等人。惟據朱豐財證陳:伊只知母親朱謝家順該六筆土地持分係二分之一,然各該土地之出售,伊未參與,故不知道清償多少(原審卷一第128 至131 頁),朱豐德證陳:上述各該土地之出售,伊不知該事,未參與處理(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朱豐益證陳:「(證人母親名下6 筆土地,在92年10月間有賣給陳保合,證人是否有參與處理?),我沒參與處理。是誰處理我不知道,價金及如何分配我也不清○○○鎮○段○○段1254、1255號土地)是第一銀行找澤普世一公司一起處理的,沒有經過法院的拍賣程序,因為土地是在我的名下,……至於土地賣得價金是多少,我也不知道。上揭(1254、1255)二筆土地是設定給第一銀行。因為有設定抵押權給第一銀行,所以第一銀行比澤普世一為優先取償。1078地號土地現在還在,因為共有人太多,不好處分,所以澤普世一才會撤掉這部分的執行(原審卷三第37至40頁),原審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查詢土地出售分配事宜,亦分別經各該公司、分行覆以「有關徐淑美、朱謝家順不動產買賣事宜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早已銷毀不存」、「朱豐益前提供本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1254地號),因債務人已向本行協議清償,故已塗銷抵押,另1255號非本行拍賣,無提供分配價金之資料」(同上卷第92、93頁),上開所證均無如上訴人指澤普世一公司有獲更多清償之情。是上訴人徒托空言,臆指債務人有獲償更多之金額云云,要非足採。
⒍按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512號係判命上訴人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連帶給付萬通銀行210,900,000 元及其中202,000,
000 元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利息及自9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另8,900,000 元則係自9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利息及自90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及將程序外清償之金額即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受償500,
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等款先予減除,而以系爭債權之原本金額210,900,000 作為分配表計算之債權原本,則該分配表核算之餘額與實際容有些差異,即若以系爭債權之原始金額210,900,000 元,在92年11月6 日第一次受領朱謝家順清償2,602,136 元,因所受償之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利息42,799,789元(原審判決附表一),是僅能充抵部分利息,其債權本金仍未經減除,嗣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受償500,
000 元後,因該金額仍不足抵償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所生之利息1,717,535 元,本金仍為210,900,
000 元,抵償後之利息尚餘41,415,188元(原審判決附表二),其後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分別自朱謝家順、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3,003,139 元及200,756,495 元後,此部分金額充抵累計之利息後,足使屆期之利息完全清償,且尚有餘額沖銷債權之本金,至此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48,890,683元,利息部分歸零(原審判決附表三),93年6 月15日澤普世一公司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後,因仍不足償還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所生之利息1,680,031 元,是債權原本於93年6 月15日仍尚餘48,890,683元,利息則剩餘1,330,031 元(原審判決附件四)。
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司執字32159 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26 條)被上訴人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其自99年3月15日起回溯5 年部分之利息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25 條與系爭債權剩餘之本金部分一體適用15年之時效,則系爭債權剩餘本金48,890,683元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債權之違約金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00 年8 月8 日),金額為13,349,922元(原審判決附件五)。被上訴人於99年司執字第32159 號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至少尚有62,240,605元(計算式:
48,890,683元+13,349,922元=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況還有債權憑證所載高雄地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命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0000000 元未計)。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核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上訴人主張其僅於85年2 月24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建設公司間之授信契約上簽名,並未在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簽名,且已於86年離開公司並退保,系爭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若屬存在,係系爭執行名義(即上揭裁判)於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系爭債權固有因部分清償及部分時效消滅之情形,但尚有前述債權未償,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消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要屬無據。矧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上訴人既尚有上述債權未受償,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的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因其所有經鑑價總值0000000 元(上訴人起訴亦據此主張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按:上訴人已供擔保,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據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因債務人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作出被上訴人不得執高雄地院93年3 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一第20、21頁)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既尚有上述數千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則其就上訴人所有價值0000000 元之不動產聲請為查封,以供拍賣強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系爭債務已據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如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係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與確認之訴性質有別,矧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該債權憑證已無執行力,依該條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法院審認並沒有原告主張之事由(事實)發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受影響,則除原告另有合併提起確認債權餘額若干之確認訴訟外,法院要無須在主文內為債權餘額若干之判決,又因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法院即應依原告請求宣告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結果,本無待於聲明請求判決,是類形成訴訟法院更無就超過其所認定債權餘額部分,為該部分執行程序撤銷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確認之訴合併提起(原審起訴狀及本院卷第75頁),原判決於
主文第一項宣告撤銷該院99年司執字第32159 號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逾62,240,605元本息違約金範圍部分,微論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逾越部分」可言,無何「逾越之程序」可得撤銷(執行程序逾越,與債權額金額若干無涉),至於可執行之金額若干,如不明確,而有爭執,乃確認之訴或依強執法第39條、41條之分配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要解決之範疇,即依前開說明,依事件之性質該理由中所為債權餘額之認定,亦不得據為撤銷執行程序一部分之餘地,原判決為此諭知(即就被上訴人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惟此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能為更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本院自無裁判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