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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林朝宗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上 訴人 許鶯嬌

林朝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複 代 理人 許雅綺律師被 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單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朝枝為上訴人胞兄,被上訴人許鶯嬌為上訴人侄媳。上訴人於民國85年6 月28日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除將自己資金(含租金收入及獲贈金錢)存入該帳戶外,並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義淵(於98年11月

9 日死亡)得於買賣股票範圍內,管理、處分甲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於林義淵死亡後,發現甲帳戶結存款僅餘新台幣(下同)51元,始知悉甲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許鶯嬌、林朝枝分別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7,661,231元(下稱系爭款項),許鶯嬌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將之占為己有;林朝枝則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即林義淵之女林巾顥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巾顥帳戶)內,以清償林朝枝對林巾顥之債務;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3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則由許鶯嬌、林朝枝各領取現金支用,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未察許鶯嬌、林朝枝在提領附表一、二款項時,所提出取款憑條上關於「林朝宗」之印文(下稱甲類印文),與上訴人於85年間開設甲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下稱乙85類印文),及於89年間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下稱乙89類印文)均不符,即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同為肇致上訴人損害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認許鶯嬌、林朝枝所為未涉不法,且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向許鶯嬌、林朝枝交付系爭款項亦無過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即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返還系爭款項。另就許鶯嬌、林朝枝無法律上原因各自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鶯嬌、林朝枝返還不當得利。許鶯嬌、林朝枝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就系爭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許鶯嬌應給付上訴人16,14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朝枝應給付上訴人1,5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林朝枝、許鶯嬌依第

1 、2 項給付後,或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依第3 項給付後,在一方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許鶯嬌、林朝枝則以:上訴人於設立甲帳戶後,對甲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均不聞問,更無法逐筆說明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義淵保管使用,在該期間甲帳戶之往來資金乃林義淵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因甲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又林義淵身為家族族長,向有命家族成員提出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之例,其晚年與許鶯嬌、林朝枝及訴外人即其長孫林詩訓(許鶯嬌之配偶)共同生活,屢命許鶯嬌、林朝枝、林詩訓為其服勞務,並交付甲帳戶存摺及印章,令其等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事宜,縱林義淵或因保管之印章眾多,而有不慎交付錯誤印章領款情事,惟許鶯嬌、林朝枝既受林義淵委任,為其處理財產事宜,依其指示自甲帳戶領用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涉冒領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則以:甲帳戶乃上訴人之證券交割帳戶,且經上訴人授權林義淵使用,林義淵再委任許鶯嬌、林朝枝或林詩訓提款,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向其等付款自生清償效力。又上訴人坦承確曾交付甲帳戶之印章供林義淵提款使用,而經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以肉眼輔助電腦比對方式,仍無從辨識甲類印文與甲帳戶於89年

7 月17日變更印鑑後之乙89類印文有何相異之處,上訴人及林義淵復未就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林義淵交付許鶯嬌、林朝枝用以提款之印章,已有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外觀存在,縱甲類印文與乙89類印文稍異,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既已依上訴人授權向有權受領人付款,其效力自應歸於上訴人本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對上訴人再無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如經審理認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對上訴人仍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責,則林義淵故意交付不實印章供許鶯嬌、林朝枝領款之行為,係屬不法,且致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受有該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17,661,231元,林義淵應對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98年11月9 日林義淵去世後,即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自得向林義淵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請求全額賠償,並執以抵銷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 ①許鶯嬌應給付上訴人16,14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朝枝應給付上訴人1,5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林朝枝、許鶯嬌依第1 、

2 項給付後,或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依第3 項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朝枝均為訴外人林義淵之子,林詩訓係林義淵之孫,被上訴人許鶯嬌為林詩訓之配偶。

㈡林義淵自95年起與林朝枝共同生活,於98年11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上訴人、林朝枝及訴外人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

㈢上訴人於85年6 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甲帳戶

,嗣印鑑章(即乙85類印文)因遺失,而於89年7 月17日設立新印鑑(即乙89類印文),甲帳戶存摺向由林義淵保管。㈣上訴人曾授權林義淵在買賣證券之範圍內,得以上訴人名義

動用甲帳戶內之金錢,且林義淵在世時,曾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從事股票交易。在林義淵死亡前,上訴人個人從未動用甲帳戶內之款項。

㈤附表一編號5 、7 至9 、18、20至23、26至28、31、32及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朝宗」印章(下稱丙2 印章)、印文(下稱丙2 類印文)相符;丙2 類印文則與乙89類印文不符。如附表一編號2、3 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 均與丙2 類印文相同。

㈥系爭款項均在98年11月9 日林義淵死亡前,由許鶯嬌、林朝枝分別於該附表一、二所示「領款時間」自甲帳戶提領。

㈦上訴人、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於94年2 月23日

達成協議,林巾顥願於其他繼承人每人補償其15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之前提下,拋棄對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林阿銚之繼承權(下稱系爭協議)。

㈧原審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2

頁有關上訴人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31頁附表3 (下稱系爭附表3 )有關林朝枝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及許鶯嬌之乙帳戶自96年1 月起提款轉存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許鶯嬌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05 至121 頁上訴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22 至157 頁林義淵在中小企銀九如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第55至58頁有關林詩訓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彼此間有資金相互流用情事,且均是林義淵生前所為。

㈨本院卷一第161 至288 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公司致本院函

及所附之存款存入憑條121 張,其上筆跡均是林義淵之筆跡。

㈩本院卷一第161 至288 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公司致本院函

及所附之存款存入憑條121 張,其上筆跡均是林義淵之筆跡。

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許鶯嬌、林朝枝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自甲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匯至上訴

人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林義淵死亡後,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有兆赫公司股票94,000

股、長谷公司股票100,000 股、中興銀行股票454 股、誠洲公司股票12,971股、太電公司股票8,136 股,而兆赫公司股票於林義淵死亡時,每股市價61.5元,合計價值5,781,000元,買進之總價為3,623,1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許鶯嬌、林朝枝分別領取系爭款項時,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係許鶯嬌、林朝枝以所偽刻之丙2 印章所蓋?是否冒領系爭款項?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款項與許鶯嬌、林朝枝,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與許鶯嬌、林朝枝,是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許鶯嬌、林朝枝領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鶯嬌返還16,146,231元,及林朝枝返還1,515,000 元,有無理由?其等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之責?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許鶯嬌、林朝枝分別領取系爭款項時,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係許鶯嬌、林朝枝以所偽刻之丙2 印章所蓋?是否冒領系爭款項?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款項與許鶯嬌、林朝枝,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查,附表一編號5 、7 至9 、18、20至23、26至28、31、

32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朝宗」印章(即丙2 印章)、印文(即丙2類印文)相符;丙2 類印文則與乙89類印文不符。附表一編號2 、3 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 均與丙2 類印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丙2 印章為何人所刻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許鶯嬌、林朝枝所偽刻,是其主張丙2 印章係許鶯嬌、林朝枝所偽刻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85年6 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

設甲帳戶,嗣印鑑章(即乙85類印文)因遺失,而於89年

7 月17日設立新印鑑(即乙89類印文),甲帳戶存摺向由林義淵保管;上訴人曾授權林義淵在買賣證券之範圍內,得以上訴人名義動用甲帳戶內之金錢,且林義淵在世時,曾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從事股票交易。在林義淵死亡前,上訴人個人從未動用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授權林義淵使用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2頁),足見上訴人有授權林義淵使用甲帳戶買賣股票,而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第43至44頁),林義淵自94年1 月起迄至98年3 月9 日止之期間有買賣股票,且證人即原任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員李依靜在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等一案證稱:自93年起林義淵係伊之客戶,林義淵以自己及許鶯嬌、林朝枝、林朝宗、林詩訓之名義在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林朝宗有簽署授權書給林義淵,都是由林義淵親自打電話下單,成交回報亦是打電話給林義淵,許鶯嬌、林朝枝、林詩訓、林朝宗未曾下單交易股票,就股票交易所需款項,林義淵都會親自到伊之櫃台問伊那個帳戶有缺款,林義淵就下樓以上開等人之銀行帳戶相互轉帳,處理交割款,後來林義淵身體欠安,就委託林詩訓、許鶯嬌辦理轉帳,但仍由林義淵下單等情,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影印外放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偵查卷第61、62頁),而許鶯嬌、林朝枝、林詩訓、林朝宗未曾向林義淵表示異議,足見林義淵就甲、乙、丙、丁帳戶均有權自由提領使用,堪予認定。

⒊又查,調解卷第9 至12頁有關上訴人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附表3 有關林朝枝之丙帳戶及許鶯嬌之乙帳戶自96年1 月起提款轉存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許鶯嬌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05 至121 頁上訴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22 至157 頁林義淵在中小企銀九如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第55至58頁有關林詩訓之丁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彼此間有資金相互流用情事,且均是林義淵生前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調解卷第9 至12頁有關上訴人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包括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32之爭議金額在內),及上開系爭附表3 所示由乙、丙帳戶提款轉存入甲帳戶均是林義淵生前所為,與許鶯嬌、林朝枝無關,尚難認許鶯嬌、林朝枝有冒領系爭款項。又依系爭附表3 記載,自96年1月8 日起97年3 月20日止,由許鶯嬌之乙帳戶及林朝枝之丙帳戶提款轉存入甲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0,750,015元,然許鶯嬌、林朝枝均未曾向林義淵提出質疑,顯然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林義淵所有,故其有權在甲、乙、丙帳戶自由提領轉帳,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林義淵因從事股票買賣而在上開帳戶間轉帳頗為頻繁,益顯見林義淵存入甲、乙、丙帳戶之款項尚非分別贈與上訴人、許鶯嬌、林朝枝,否則焉會在甲、乙、丙帳戶間頻繁提領轉帳,何況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林義淵何時表示要贈與多少款項予伊,及甲帳戶內那些款項係林義淵所贈與,是不能因上訴人提供甲帳戶予林義淵使用,即認林義淵所存入甲帳戶之款項係要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是林義淵有將甲帳戶之款項贈與伊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另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第43至

44頁),林義淵自94年1 月起迄至「98」年3 月9 日仍有買賣股票,已如前述,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許鶯嬌、林朝枝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則頻繁以甲、乙、丙帳戶互相轉帳買賣股票之林義淵,焉會未察覺短少高達17,661,231元之系爭款項,參以證人即看護林義淵之林寂昭在原審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一案證稱:曾看過林義淵將存摺、印章交給許鶯嬌、林朝枝,叫許鶯嬌、林朝枝去銀行辦事,林義淵常常催許鶯嬌、林朝枝說事情辦完了,怎麼不趕快把存摺、印章拿來還(見影印外放之卷二第168 頁),及證人即林朝枝之妻段桂英於該案亦證稱:林義淵沒有錢的時候,就會叫許鶯嬌拿錢給他(見影印外放之卷一第283 頁)等語,顯然林義淵曾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許鶯嬌、林朝枝,要其等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提領款項,縱上訴人主張林義淵於91年間已將乙89類印文之印章交還予伊一節屬實,惟依上開⒉證人李依靜所為之證述,林義淵自93年起即透過李依靜下單買賣股票,既有下單買股票即需款項辦理交割,而附表一、二之提領時間均在林義淵生前,則顯然許鶯嬌、林朝枝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經有權使用甲帳戶款項之林義淵同意及授權,難謂係冒領,何況丙2 印章非許鶯嬌、林朝枝所偽刻,已如上開⒈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許鶯嬌、林朝枝分別領取系爭款項時,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許鶯嬌、林朝枝以所偽刻之丙2印章所蓋,是冒領系爭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者,甲帳戶之款項除了上訴人所存入者外〔依下開(三

所述,其存款入甲帳戶之目的係委託林義淵買賣股票,於林義淵死亡後,上訴人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所開設帳戶尚有股票,顯然林義淵有以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購買股票〕,其餘係屬林義淵所存入及所有,則林義淵拿存摺、印章委由許鶯嬌、林朝枝提領甲帳戶款項,縱然印章有誤,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疏未注意准許提領,惟對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義淵而言,其既同意許鶯嬌、林朝枝提領,當無損害可言,亦不能因此即謂許鶯嬌、林朝枝所為係屬冒領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許鶯嬌、林朝枝提領附表

一、二之系爭款項行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661,2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⒍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尚有交付現金予林義淵及存入其他款項

入甲帳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與許鶯嬌、林朝枝,是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查,甲帳戶之款項除了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存入者外〔依下

開(三)所述,其等存款入甲帳戶之目的係委託林義淵買賣股票,於林義淵死亡後,上訴人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所開設帳戶尚有股票〕,均屬林義淵存入及所有,而林義淵有委託許鶯嬌、林朝枝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款項,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並已如數給付,已如前述,則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疏未注意蓋於提款單上之印文與89年留存之乙89類印文不符,而准許許鶯嬌、林朝枝提領,亦當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既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

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許鶯嬌、林朝枝領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鶯嬌返還16,146,231元,及林朝枝返還1,515,000 元,有無理由?其等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之責?⒈查,就甲、乙、丙、丁帳戶林義淵均有權自由提領使用,

兩造未曾過問,且林義淵亦曾自96年1 月8 日起97年3 月20日止,自許鶯嬌之乙帳戶及林朝枝之丙帳戶提款轉存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其金額合計高達20,750,015元,已如前述,顯然林義淵認為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所有而得任意使用,是林義淵委託許鶯嬌、林朝枝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款項係林義淵所有,且均經林義淵授權所為,則許鶯嬌、林朝枝領取系爭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鶯嬌返還16,146,2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林朝枝返還1,51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不予准許。

⒉又上訴人主張曾委由其配偶高金鳳匯款入甲帳戶,其亦曾

以現金存入甲帳戶,足見甲帳戶之款項均係伊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委由其配偶高金鳳匯款入甲帳戶之金額為1,054,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入甲帳戶之金額為5,446,780 元(見原審卷一第271 、272 頁)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惟其存款入甲帳戶之目的係委託林義淵買賣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而林義淵確有為其買賣股票,且於林義淵死亡後,在上訴人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股票尚有兆赫公司股票94,000股、長谷公司股票100,000 股、中興銀行股票454 股、誠洲公司股票12,971股、太電公司股票8,13

6 股,除兆赫公司股票外,其餘股票因已下市,且無交易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證券公司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是縱因林義淵買賣股票不當,致上訴人受損,亦係上訴人與林義淵間之關係,與許鶯嬌、林朝枝無關,何況林義淵授權許鶯嬌、林朝枝提領甲帳戶款項之次數頻繁,不能認定所提領者即為上訴人所存入,從而許鶯嬌、林朝枝依林義淵授權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當屬有法律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許鶯嬌返還16,146,231元、林朝枝返還1,515,000元,及其等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許鶯嬌應給付上訴人16,14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朝枝應給付上訴人1,5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朝枝、許鶯嬌依第1 、2 項給付後,或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依第3 項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領款日期 │ 領取金額 │ 領款人 │ 爭議金額 │爭議金額流向││ │(年月日)│(新台幣) │ │ │ │├──┼─────┼──────┼────┼──────┼──────┤│ 1 │94.01.05 │1,741,000 元│ 許鶯嬌 │1,741,000 元│存入乙帳戶 │├──┼─────┼──────┼────┼──────┼──────┤│ 2 │94.03.02 │ 810,000 元│ 許鶯嬌 │ 810,000 元│存入乙帳戶 │├──┼─────┼──────┼────┼──────┼──────┤│ 3 │94.03.08 │3,000,000 元│ 許鶯嬌 │3,000,000 元│存入乙帳戶 │├──┼─────┼──────┼────┼──────┼──────┤│ 4 │94.03.09 │2,090,000 元│ 許鶯嬌 │2,090,000 元│存入乙帳戶 │├──┼─────┼──────┼────┼──────┼──────┤│ 5 │96.06.13 │ 360,380 元│ 許鶯嬌 │ 360,380 元│現金支用 │├──┼─────┼──────┼────┼──────┼──────┤│ 6 │96.11.28 │ 47,000 元│ 許鶯嬌 │ 47,000 元│現金支用 │├──┼─────┼──────┼────┼──────┼──────┤│ 7 │97.01.02 │ 850,000 元│ 許鶯嬌 │ 850,000 元│現金支用 │├──┼─────┼──────┼────┼──────┼──────┤│ 8 │97.01.04 │26,608,700元│ 許鶯嬌 │2,619,451 元│存入乙帳戶 │├──┼─────┼──────┼────┼──────┼──────┤│ 9 │97.01.10 │ 80,000 元│ 許鶯嬌 │ 80,000 元│現金支用 │├──┼─────┼──────┼────┼──────┼──────┤│10 │97.01.11 │ 30,000 元│ 許鶯嬌 │ 30,000 元│現金支用 │├──┼─────┼──────┼────┼──────┼──────┤│11 │97.01.14 │ 300,000 元│ 許鶯嬌 │ 300,000 元│現金支用 │├──┼─────┼──────┼────┼──────┼──────┤│12 │97.01.15 │ 95,000 元│ 許鶯嬌 │ 95,000 元│現金支用 │├──┼─────┼──────┼────┼──────┼──────┤│13 │97.01.15 │ 95,000 元│ 許鶯嬌 │ 95,000 元│現金支用 │├──┼─────┼──────┼────┼──────┼──────┤│14 │97.01.15 │ 90,000 元│ 許鶯嬌 │ 90,000 元│現金支用 │├──┼─────┼──────┼────┼──────┼──────┤│15 │97.01.15 │ 90,000 元│ 許鶯嬌 │ 90,000 元│現金支用 │├──┼─────┼──────┼────┼──────┼──────┤│16 │97.01.15 │ 90,000 元│ 許鶯嬌 │ 90,000 元│現金支用 │├──┼─────┼──────┼────┼──────┼──────┤│17 │97.01.15 │ 100,000 元│ 許鶯嬌 │ 100,000 元│現金支用 │├──┼─────┼──────┼────┼──────┼──────┤│18 │97.01.16 │ 200,000 元│ 許鶯嬌 │ 200,000 元│現金支用 │├──┼─────┼──────┼────┼──────┼──────┤│19 │97.01.16 │ 100,000 元│ 許鶯嬌 │ 100,000 元│現金支用 │├──┼─────┼──────┼────┼──────┼──────┤│20 │97.01.16 │ 100,000 元│ 許鶯嬌 │ 100,000 元│現金支用 │├──┼─────┼──────┼────┼──────┼──────┤│21 │97.01.16 │ 100,000 元│ 許鶯嬌 │ 100,000 元│現金支用 │├──┼─────┼──────┼────┼──────┼──────┤│22 │97.01.17 │ 87,000 元│ 許鶯嬌 │ 87,000 元│現金支用 │├──┼─────┼──────┼────┼──────┼──────┤│23 │97.01.17 │ 90,000 元│ 許鶯嬌 │ 90,000 元│現金支用 │├──┼─────┼──────┼────┼──────┼──────┤│24 │97.01.17 │ 83,000 元│ 許鶯嬌 │ 83,000 元│現金支用 │├──┼─────┼──────┼────┼──────┼──────┤│25 │97.01.21 │ 300,000 元│ 許鶯嬌 │ 300,000 元│現金支用 │├──┼─────┼──────┼────┼──────┼──────┤│26 │97.01.21 │ 370,000 元│ 許鶯嬌 │ 370,000 元│現金支用 │├──┼─────┼──────┼────┼──────┼──────┤│27 │97.01.21 │ 280,000 元│ 許鶯嬌 │ 280,000 元│現金支用 │├──┼─────┼──────┼────┼──────┼──────┤│28 │97.01.22 │ 320,000 元│ 許鶯嬌 │ 320,000 元│現金支用 │├──┼─────┼──────┼────┼──────┼──────┤│29 │97.01.23 │ 315,000 元│ 許鶯嬌 │ 315,000 元│現金支用 │├──┼─────┼──────┼────┼──────┼──────┤│30 │97.01.23 │ 315,000 元│ 許鶯嬌 │ 315,000 元│現金支用 │├──┼─────┼──────┼────┼──────┼──────┤│31 │97.11.14 │ 38,400 元│ 許鶯嬌 │ 38,400 元│現金支用 │├──┼─────┼──────┼────┼──────┼──────┤│32 │97.12.17 │ 960,000 元│ 許鶯嬌 │ 960,000 元│現金支用 │├──┴─────┴──────┴────┼──────┴──────┤│ 合計 │16,146,231元 │└────────────────────┴─────────────┘附表二┌──┬─────┬──────┬────┬──────┬────────┐│編號│ 領款日期 │ 領取金額 │ 領款人 │ 爭議金額 │爭議金額流向 ││ │(年月日)│(新台幣) │或取用人│ │ │├──┼─────┼──────┼────┼──────┼────────┤│ 1 │96.11.30 │ 430,000 元│許鶯嬌 │ 430,000 元│存入林朝枝之丙帳││ │ │ │ │ │戶 │├──┼─────┼──────┼────┼──────┼────────┤│ 2 │97.01.30 │ 85,000 元│林朝枝 │ 85,000 元│現金支用 │├──┼─────┼──────┼────┼──────┼────────┤│ 3 │94.03.04 │1,000,000 元│許鶯嬌領│1,000,000 元│林朝枝匯款入林巾││ │ │ │款,林朝│ │顥帳戶 ││ │ │ │枝取用 │ │ │├──┴─────┴──────┴────┼──────┴────────┤│ 合 計 │1,515,000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