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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下稱系爭工程)興建營運合約後(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以業主之身分就其工作範圍之興建工程進行統包發包作業,嗣被上訴人因其統包商向其主張興建工程變更而要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即轉向伊請求,並就其中「R14 車站需新增A3出入口及調整車站設施量」、「O5/R10車站向北延伸增加出入口至六合路」、「O10 車站出入口C 預留通道由6m拓寬至10m 」、「O13 車站A 、B 出入口及通風井配合縣政府要求變更施工」、「R8車站B2出入口自王象大樓旁移至三多路槽化島」及「LER43路線段曾替代橋燕路方案」等爭議所衍生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1 年9 月11日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撤銷事由:㈠系爭合約已約定以協調程序為仲裁程序之前置程序,本件兩造尚未完成協調程序,充分發揮協調功能,被上訴人即以協調後90日內無法解決為由,逕行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應尚未成立或生效,如已生效亦係被上訴人惡意使仲裁協議生效之條件成就,仍應視為無效,仲裁庭應不予受理,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撤銷事由。㈡系爭合約所興建之捷運線路網,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核定政府出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7.7億元,係屬補貼性質,如需增加政府投資範圍與額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與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應另經行政院核定,伊並無處分權。伊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伊經行政院核定之授權範圍,至於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部分,乃專屬行政院之權限,非屬仲裁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兩造依法得和解之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越權認定行政院應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前段之撤銷事由。㈢政府投資民間工作範圍之非自償部分屬補貼性質,投資額度乃伊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及報價單等文件,函請行政院依法核定,故伊僅係執行行政院核定內容,無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仲裁判斷命伊增加給付被上訴人費用,為不得和解之事項,且違反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下稱民投辦理辦法)第16條第3項所揭示之甄審公平性原則,係屬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㈣系爭仲裁判斷命給付被上訴人151,066,061元及利息,並加計前開金額5%之營業稅,然本金部分業已計入營業稅,兩者重複計算,亦屬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3款、第40條第1項第1、2、4款等規定,求為命: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066,06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28%,均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協調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條件,亦非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仲裁非屬協調程序之備位性質,且伊並未阻撓協調或協調委員會之召開,伊依系爭合約第20章「爭議之處理」之約定先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惟經90日仍無法解決,本件業已踐行協調程序。

㈡本件捷運線路建設案並非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政府出資亦非補貼性質,且系爭合約非屬BOT性質,合約所生糾紛乃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範疇。伊請求仲裁之標的係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增加給付款項之爭議,乃兩造所約定得仲裁之事項,此金錢債務為私法關係,上訴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得為處分及進行和解,此與行政院是否核定或上訴人有無編列預算無關,如因而超過原核定預算,僅係事後如何編列預算以為支應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係在伊請求之範圍內作成,並非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就伊因工作範圍增加所實際增加支出成本,判定上訴人負擔一部分金額,至於原施作範圍則並未命上訴人增加給付,亦未影響原先之甄審公平性。㈢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伊就上訴人指示施作超出原合約範圍所生之額外費用所為給付請求,上訴人須經行政院同意始得追加投資款,乃其內部行政程序,與伊無關。且變更施作範圍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本屬提付仲裁之事項。㈣本件營業稅亦無重複計算。且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判斷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此為仲裁庭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066,06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28%,均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有關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部分,經行政院核定之總金額為1,047.7 億元。嗣被上訴人就其中「R14 車站需新增A3出入口及調整車站設施量」、「O5 /R10 車站向北延伸增加出入口至六合路」、「O10 車站出入口C 預留通道由6m拓寬至10m 」、「O13車站A 、B 出入口及通風井配合縣政府要求變更施工」、「R8車站B2出入口自王象大樓旁移至三多路槽化島」及「LER4

3 路線段曾替代橋燕路方案」等爭議所生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增加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1年9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判斷結果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66,06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於兩造未依約履踐仲裁前之協調程序而逕

為實體審理,有判斷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不具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

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就營業稅是否係重複計算,而有

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六、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未依約履踐仲裁前之協調程序而逕為實體審理,有判斷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㈠系爭合約於第20章有關「爭議之處理」,約定包含第20.1條

「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以此三種作為爭議處理方式;又20.1.1條為:「為使本合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20.2.1條為「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20.3.1條為「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合約書第62頁),足認兩造有約定仲裁前置程序,即「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條款,故踐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程序90日後仍無法解決,即合於上開得提付仲裁之約定,提出協調需要之一方,即可將爭議事項提付仲裁,非必俟協調委員會認已無法協調始得提付仲裁。換言之,兩造合意以協調程序作為開始仲裁程序之前置程序,除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外,於具備「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爭議事項並未解決」等要件時,兩造亦得逕行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即載明待協調事項(含本件

爭議事項),函請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召開協調會,內容謂「所餘36案均係屬興建營運合約4.2條之工作範圍變更,請貴局儘速通知本公司於近日內召開協調會議」等語,有97年5月22日(097)高捷P1字第278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7頁),嗣經97年7月3日、97年9月23日及98年5月25日三次協商未果,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及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28頁)。之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以函文要求召開協調委員會,此有被上訴人98年6月02日(0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附第一次會議程之提案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9至130頁),於98年06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1次會議;於98年09月27日召開第三屆第2次會議;於98年10月13日致函上訴人將提付仲裁;於98年12月02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議,有函文及協調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58至169頁、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提付仲裁,兩造仍續於99年7月13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10日召開協調會等情,亦有協調委員會第三屆第4、5、6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99至320頁、第329至365頁、第348至3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綜上以觀,自97年05月22日被上訴人請求協調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始正式召開協調日,歷經1年,且自正式開始協調之日即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議之98年6月11日起,至距離本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99年5月13日時,期間長達11個月,已逾上開約定之90日,協調委員會確未就系爭爭議事項作成任何決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圖說,致協調委員

會無從協調,由協調委員會陸續明確作出歷次決議可證,有第三屆協調委員會第1、2、3、4、6次決議內容可證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觀第三屆第一次會議(98年6月11日)紀錄內容,兩造就本件有系爭合約第4.2條工作範圍變更之適用,無法達成共識,協調委員會以僅請兩造會外續行協商,即「依照各委員會所作之建議或提示原則,再歸納檢討審酌本案爭議之標準後,針對相關增減辦項目續行協商」等語,而未就實體事項作成決議。又第三屆第二次協調委員會紀錄,被上訴人提出提案資料及爭點整理表外,另提出簡報說明系爭合約之特性,而以上開決議內容字語,均係請「兩造」或「雙方」就增減辦項目「再行」協商或提出案例說明及佐證資料,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未提出「佐證圖說」之字語,亦有被上訴人協調過程中,提出包括爭點整理56頁及每一項增辦項目之資料各乙本之電子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98年6月2日(0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附提案資料在卷為參(原審卷㈡第129至157頁),故尚難僅憑上開決議內容即遽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圖說致協調委員會無法協調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以協調委員會中委員發言記錄主張個案或系爭合約第4.2條內容均未經過實質討論云云,然發言過程均屬協商討論階段,尚難遽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且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既以規定,召開會議僅須「當事人書面請求並載明須協調事項」即可(原審卷㈠第293頁),並無提及協調會議須經何程序討論,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予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行系爭合約之爭議先行協調,

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爭議事項依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內容具體主張,而協調委員會業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範圍變更」爭議進行協調,惟因被上訴人就有關「工作範圍變更之解釋及適用」此上位核心並未提案要求協調,反是工作細項不斷堆疊提送,卻未予協調委員會消解時間,被上訴人未誠信履約,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云云。惟查:兩造係約定踐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程序90日後仍無法解決,即可提付仲裁一節,已如上述,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函請召開協調委員會內容以觀,即明確表示系爭爭議事項均係屬系爭合約第4.2條之工作範圍變更,嗣於協調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應配合以簡報等資料說明系爭爭議事項時,被上訴人亦依決議提出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97年5月22日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年6月4日高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5月25日「高雄捷運紅橘線網建設案增辦與減辦工程項目第三次協商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98年6月2日

(0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附提案資料、98年9月27日簡報資料(見原審卷㈡127至128頁、129至157頁、203頁至218頁),綜上,被上訴人既依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之簡報等相關資料,應可供協調委員會於上開期間內明瞭兩造之爭議並予以協調,且協調之目的在快速解決紛爭,非為調查爭議事實予以判斷,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由第三人試行調解之性質,在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並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能誠信履約,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協調委員會「無法解決」爭議時,進入仲裁程序者,始有衡平原則之納入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0.3條仲裁為解決兩造就爭議之最終方式,且約定雙方就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是本件仲裁庭依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符合兩造之仲裁協議。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兩造未依約履踐仲裁前之

協調程序,而就尚未生效之仲裁協議逕為實體審理,有判斷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七、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㈠依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並得開發,雙方除就開發部分,另行議定「開發合約」外,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議定「興建營運合約」,以資雙方遵守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外放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合約書),足認系爭合約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所訂立。又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條之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亦即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未有規定之情形,亦適用其他法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條文規定,於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訂立之投資契約亦有適用。

㈡再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規定,按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⑴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⑵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2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等語,足見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性質上屬民事私法契約,具有仲裁之容許性。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條後段,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於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訂立之投資契約亦有適用,故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約明法律依據,則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機關與民間企業合作之契約有論以行政契約情形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之法律依據,以及參諸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公法契約,故無仲裁之容許性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係指「該行為」本身有違民法第71條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中之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年9月11日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19號,判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066,06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參(外放影本)。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該金錢給付行為本身,並非法律所不許,且單純之給付金錢行為,在一般認知上,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尚難逕以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即遽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㈣上訴人主張倘基礎事實涉及違反公法事實及其法律規定事項

,仍屬不得和解事項,本件仲裁事實並非仲裁法之容許範圍云云。查,按系爭合約4.2條「工作範圍變更」既已明定「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合約第20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參諸系爭合約第20章「爭議處理」約定內容,復約定協調不成後,以仲裁為解決兩造爭議之最終方式,是以兩造就系爭「工作範圍變更」之爭議,自係屬私權爭執,且已明白約定有仲裁協議,故屬得和解之事項,而具有仲裁容許性,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之民間參與大眾捷運建設投資計畫書,

經行政院核定之行政處分,兩造據其內容辦理系爭合約之簽訂,該處分內容拘束兩造,民投辦理辦法第16條第3項、第23條及系爭合約1.2.2第3項規定,涉及更動投資計畫書時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系爭仲裁判斷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已與系爭計畫核定效力及依據相違。況且政府投資額度須依預算法獲得,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非原核定範圍內。又被上訴人係因甄審階段之報價書提出全案僅須政府投資1047.7億元,方獲遠為最優申請人,系爭仲裁判斷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違反甄審公平性,均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規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所請求者,係針對政府投資範圍中,

上訴人於簽約後,指示施作超出原合約工作範圍所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且參諸前揭系爭合約4.2條「工作範圍變更」約定,並參酌系爭合約第20.3.2條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之衡平原則,判斷上訴人就工作範圍之變更應給付之金額,難謂有逾越原核定之政府投資額度之問題。而上訴人就工作範圍變更應給付之金額,若有超過原核定預算之部分,亦僅係行政機關事後循政府相關預算規定,編列預算以為給付之問題,且縱使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尚未經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核定同意,亦僅屬後續應由上訴人完成之行政程序之問題,參諸前述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並非「原核定後之政府投資額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上訴人所獲中央政府投資款項需依預算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亦顯非該法規範之對象。復佐以系爭仲裁判斷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並未命上訴人增加政府投資額度,自無從因上訴人給付款項須依預算法或由中央政府撥付逕認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

⑵按民間投資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下稱民投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投資人為完成第四條所定之投資案,擬修改計畫書內所載之項目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申請修改之事項不足以影響甄審結果者,得許可之。」,而該法所指「修改計畫書內所載之項目」係指原計畫書所興建之項目、範圍及其相應報價之金額而言,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請求者,並非針對原合約應興建項目及範圍,請求上訴人變更相應之對價金額而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係請求實際工作範圍較原合約工作範圍增加之成本費用,應非屬民投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擬修改計畫書內所載項目」,況且兩造間曾就系爭合約4.2條約定,辦理九次加帳及八次減帳(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2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兩造間既已合意就系爭合約為加減帳部分,並無違反民投辦法之強行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導致投資計畫書內容之調整,違反民投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政府投資範圍之增減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專屬權限,系爭仲裁判斷認不屬於系爭合約第4.2條之規定者亦得增加,無異越俎代刨認定應給付逾越既有之政府投資範圍,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基此,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仲裁判斷應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㈡系爭合約第20章訂有「聯繫」、「協調」、「仲裁」等爭議

處理途徑,而依前述第20.1條「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之主要約定,及其中「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20.2.1條「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20.3.1條「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系爭合約書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兩造約定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發生之爭議時,亦即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均得提付仲裁。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上訴人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

因必須變更被上訴人工作範圍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合約第20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外放系爭合約第12頁),基此,是否構成工作範圍變更,以及構成工作範圍變更後之兩造間權利義務協調,均屬兩造得處分事項。且依該合約第4.2條約定及第20章約定文義,關於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第20章特約約定除「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而生」之工程項目變更外,均不得提付仲裁。是以,尚難僅憑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工程款,即遽論非屬系爭合約第4.2條所約定之範圍,即有逾越政府投資範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云云,尚不足採。且上訴人應依何預算程序取得追加工程款之資金,及將致政府需增加投資額度,核屬相關機關間之內部運作問題,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再參酌系爭合約附件B2.1第2點後段謂:「除本合約第2.4條及第4.2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1047.7億元為限,不予增減。」等語以觀,益徵兩造顯已預見系爭合約之政府投資範圍可能會超過原先核定之金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政府投資範圍之增減為行政院專屬權限,且系爭仲裁判斷命應給付逾越既有之政府投資範圍,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乃請求上訴人

給付536,448,201元,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19號審理,並分別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予以判定工作範圍變更情形,再逐項判定其得請求之相關金額,最後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66,601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8頁至第373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時所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所生之系爭爭議事項所為,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況且,又依系爭合約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對本合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應包括程序及實體,雙方應完全遵守其決議等語(見系爭合約第62頁),益徵上訴人對於本件金錢債權債務應有處分權,否則於協調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原先核定範圍,將導致上訴人無法完全遵守,即致該約定流為具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乃不足採。

九、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就營業稅是否係重複計算,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未稅金額及利息,其中營業稅屬重複計算,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僅係金錢給付而已,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重複計算營業稅金,乃針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此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投辦理辦法第16條第3項所揭示甄審公平性原則,且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第38條第1、3款之撤銷事由,均無可採,則其依仲裁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066,06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28%之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