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上訴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