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被上訴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C 、C1、D 、E 、E1、F 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共5542.02 平方公尺),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廠房於伊出售前出租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屢屢藉故拒絕辦理承租手續,兩造間遲未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自92年起無權占用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6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7,674 元。㈢上開請求27,460,44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㈠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項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5,875,304元及自101 年
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7,674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出租系爭廠房予伊使用,伊依約繳交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且未定有期限,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廠房。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多年來容許伊使用系爭廠房,並收取伊繳交之款項,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且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逾5 年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18,700萬元借款債權以及1,585,136 元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圖編號A 、B 、C 、C1、D 、E 、E1、F 所示系爭廠房,
面積共5542.02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2年起占用迄今。
㈡賴林雪清、賴林秀合分別代表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
㈢原負責人賴聰德、賴聰明為兄弟,已相繼死亡,現任負責人賴林雪清、賴林秀合為彼等之配偶。
㈣系爭廠房位在大發工業區,從事生產倉儲之營業用途。
㈤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其於101 年3 月1 日前
以每坪260 元之價格辦理系爭廠房之承租手續,如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收回系爭廠房並請求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
101 年2 月23日收受。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辦公室為上訴人所
有,並未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1 日起占用一半面積,並未支付租金,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53元,算至102 年5 月31日共112 個月,計1,585,136元。
四、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2年起占用迄今之事
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抗辯伊依約繳交租金,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兩造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記載:「南崁廠出售
後,乙方同意在三石礦棉公司大發廠出售前,將該廠房一半(即現生產保溫產品部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空白)元出租予三石保溫公司使用」(原審卷二第13頁)。兩造並不爭執上開條款所稱租賃標的即為系爭廠房,且租金部分空白未記載數額。按租金為租賃關係成立必要之點(參照民法第
421 條),兩造就此既乏約定,且一般民間常形諸書面之租賃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在共同經營契約書內亦付諸闕如,應認兩造之真意並非以上開條款作為租賃關係成立之依據,尚待另行辦理租賃程序。上訴人執共同經營契約書辯稱兩造就系爭廠房已成立租賃關係,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租金數額已口頭達成協議,且上訴人
多年來均依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租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往來交易資料(原審卷㈡24至254 頁),每月匯款時間、金額、次數差異甚大,且名目主要為「員工薪資」、「電費」、「工業區維護費」、「貨運」、「試驗費」、「年費」等,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請一個廠長,該廠長同時管理上訴人使用的廠房、人員,因此所生廠長員工及外勞薪水、加工區管理費、水電費用、電話費、稅捐等,先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再開立應由上訴人分擔的數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背面),應堪信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顯非支付使用系爭廠房之對價(即租金),其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
多年來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共同經營契約書第8 條第9款 之記載,可見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要以出租方式,提供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辦理租賃手續期間,為維繫兩造和諧(兩造長期互有業務往來,原負責人賴聰德、賴聰明為兄弟,已相繼死亡,現任負責人賴林雪清、賴林秀合為彼等之配偶),先行將系爭廠房交予上訴人使用,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已改變原先意向,願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另參以被上訴人經101年1 月12日股東會決議,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承租手續一節,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8至26頁),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一節,亦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使用系爭廠房有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此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如承租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共5542.02 平方公尺,換算
約1676.46 坪,按附近出租行情每月每坪273 元計算(含稅,稅前260 元),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457,674 元,自96年
3 月1 日算至101 年2 月29日之5 年期間總計27,460,44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按月返還457,67
4 元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顯高於市場合理行情,且逾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㈢系爭廠房位在大發工業區,從事生產倉儲之營業用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除使用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揆諸前開說明,其應付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於歷年來將位於大發工業區內之廠房出租予不同廠商之行情,每坪至少260 元(含稅273 元),此有原審卷㈢第20至41頁各廠商租賃契約書,以及原審卷㈠第41至43、123 至132 頁之中鼎租賃契約書、發票、存摺明細在卷可參。上訴人雖否認中鼎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但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符之發票、存摺明細以證其真正。爰審酌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經濟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每月每坪273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經紀公司網頁資料(原審卷㈡第255 、256 頁),辯稱:高雄市大寮區400 坪以上、1000坪以下廠房之租金平均每坪僅約173 元等語,然上訴人所舉案例並非坐落大發工業區內,無參考價值,所辯並無可採。
㈣關於時效抗辯,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其於101 年3 月1 日前以每坪260 元之價格辦理系爭廠房之承租手續,如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收回系爭廠房並請求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而被上訴人隨即於6 個月內之101 年4 月20日,就相同標的及每坪相同單價計算基準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自上訴人收送存證信函時起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並未支付對價,亦無積極返還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
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3 月1 日算至101 年
2 月29日5 年期間總計27,460,44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1年3 月1 日起按月返還457,674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
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達18,700萬元,茲以該筆18,7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2 年6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91年7 月2 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務報表、匯款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等借款。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㈢
第253 至261 頁),雖記載被上訴人以大發工業區所有廠房及其基地(包括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87,000,
000 元之抵押權,並蓋用兩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但並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並無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明(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18,700萬元為最高限額而非實際債權數額,且上開文件未載簽約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限,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是初稿而已,尚未有效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自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筆款項之事實。
⑵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第6 條固記載:「
雙方同意,爾後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間之借貸,均應書立借據以為憑據。另現三石礦棉向三石保溫之借貸總額為18,700萬元,係因兩家公司共同經營,資金互相調度之結果為雙方確認無誤,為使雙方業務順利推展乙方願提供高雄大發廠作為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㈡第11頁)。惟證人賴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上訴人負責人賴林雪清之子,且擔任兩造之董事,伊看到共同經營契約書第6 條之記載後,有詢問上訴人負責人賴林秀合為何有該筆借款,賴林秀合說是作帳用途並非真實,伊向賴林雪清反應,賴林雪清也說是作帳需要,並說影響不會太大所以同意簽訂,伊查帳結果應該不是真實的借款,亦未發現相關借據或匯款資料等語(原審卷㈢第279 至281 頁)。賴林秀合亦自陳:伊接手上訴人公司時,18,700萬元借款本來就在帳目上,是兩造公司前任負責人之間的帳務等語(原審卷㈢第284 頁),可見其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對於帳務發生過程並不瞭解,已難認定上開約文記載內容真實實在。
⑶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於9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
稽查報告書(原審卷㈢第291 至318 頁),其中後者第17條「關係人交易事項」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⑴點「應收帳款—資金融通」,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資金融通應收款項187,937,000 元(原審卷㈢第317 頁),前者亦有相應之記載(原審卷㈢第303 頁),用以證明18,7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然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及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各一紙(原審卷㈢第76、77頁),資產負債表將187,937,000 元款項列在「同業往來」科目,而9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中「股東墊款」科目之17,593,7000 元款項轉為「同業往來」科目之147,937,000 元,加計91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中從「股東往來」、「應收帳款」科目調整為「同業往來」科目之40,000,000元,即為187,937,000 元款項之來源,並無實際往來之原始憑證,且科目更動頗為混亂,甚至轉帳傳票亦未經主管人員逐級簽核,則上述9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所列187,937,000 元款項難認實在。另參以上訴人98年度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中(原審卷㈢第11至13頁),就「應收帳項—資金融通」項目,經會計師註記:「上述關係人因公司營運所需,向本公司資金融通及應收利息情形,係緣自民國90年度原前會計師查核認列之,又經民國91年7 月2 日雙方關係人簽認協議書在案。民國93年度起未再予計息」等語。被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中(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相應查核項目亦經會計師記載:「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上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因未提示原始憑證供查核,其會計紀錄不完備,致會計師對該款項無法予以查核,表列金額為帳載所列」等語,益見上訴人所提兩造9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就187,937,000 元款項記載之正確性堪疑,則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借款債權存在。
⑷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1年7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㈢
第172 頁),雖記載:「茲甲、乙雙方同意因業務需要,由甲方提供額度新臺幣200,000,000 元借予乙方公司業務週轉之用,…以當年度實際貸放餘額,按甲方當年度自國內銀行貸款之放款平均利率估列該年度應收利息」等語,然此僅為貸款額度之協議,並非實際貸款數額及款項交付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仍應辦理交互計算,以各年度之結算餘額,計算實際放貸金額與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而依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帳戶存摺(原審卷㈢第85至171 頁),上訴人所陳於90年1 月8 日至93年8 月4 日間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31,098,757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7,789,478 元無爭執(原審卷㈢第177 、178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往來明細資料及說明(原審卷㈢第183 至246 頁,第178 、17
9 頁),對照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賴林秀合之女兒在兩造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之賴文瑜證述(原審卷㈢第281 至284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數額達73,837,965元,超過上述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數額,洵非無稽。則經結算後難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何欠款。
⑸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借款債權之存在,則其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一節,即無可採。
㈡另,上訴人抗辯: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辦公室為上訴人所有,並未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1 日起占用一半面積,並未支付租金,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53元,算至102 年5 月31日共112 個月,計1,585,136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93年2 月1 日起使用上開辦公室一半面積,且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14,153元計算,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585,136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93年2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112 個月,按每月14,153元計算),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7,460,440元債權經抵銷後,僅餘25,875,304元。抵銷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准予抵銷之理由無庸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復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7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7,6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