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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被上訴人 黃採敏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明勝前於民國84年12月27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向林邊農會借款995 萬元,雙方簽訂同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7日起至87年12月27日止,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

9.5/100 加碼年息1.5/100 (即年息11/100)按月計付,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10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100計付違約金。嗣由上訴人自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林邊農會所有債權債務。因陳明勝自86年4 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上訴人乃於92年間拍賣系爭土地。計算至93年3月16日止,陳明勝尚欠借款99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未受償利息196 萬3066元,違約金145 萬3436元)未獲分配。由於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 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ꆼ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78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上所示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況系爭約定書上伊之簽章縱均屬真正,因非針對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陳明勝而簽,被上訴人亦無因此為陳明勝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再者,系爭借款債權自86年4 月28日上訴人得請求時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部分為從屬債權,自應與主債權一併消滅,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ꆼ上訴人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ꆼ上訴人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 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ꆼ林邊農會前因被上訴人於81年3 月17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邊農會,為其配偶陳國男向林邊農會借款99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借款人陳國男於84年12月7 日變更為陳明勝,而陳明勝於86年4 月間未按時清償,且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5日已將該抵押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丁惠,乃以陳丁惠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88年7 月20日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1649號裁定),因上訴人此時已概括承受林邊農會之債權債務,上訴人即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

19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計陳明勝尚欠本金99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ꆼ又林邊農會因借款人陳明勝(承擔陳國男於81年3 月17日之

995 萬元借款債務)於86年4 月間未按時清償,曾聲請原法院對陳明勝、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014 號),請求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上訴人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獲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9808號、96年度執字第30026 號債權憑證。後再繼以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310 號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此際,被上訴人乃以原始執行名義之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始終不知情為由聲明異議,經確認屬實,原執行法院乃以上訴人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即該支付命令已失效為由,於102 年1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為此,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重新請求被上訴人對陳明勝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ꆼ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7 日在林邊農會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但借款人陳明勝(承擔陳國男於81年3 月17日之995 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84年12月27日之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真正。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到庭親自簽名10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ꆼ被上訴人於78年7 月26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是否真正?ꆼ系爭約定書之簽名、印章如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七、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ꆼ有關陳國男與林邊農會間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交由陳國

男處理,只是形式上被上訴人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如何清償,被上訴人不清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被上訴人授權陳國男處理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務,應無疑義。ꆼ被上訴人既自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等情;上訴人亦已提出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上訴人對之並無爭執,堪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真正。

ꆼ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12月7 日由陳明勝承擔,借款債務人由

「陳國男與被上訴人」變更為「陳明勝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6 頁、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同意書及該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惟查系爭借據、同意書及該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核與前開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復酌以陳明勝係承擔陳國男之債務而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系爭借款事務亦由被上訴人授權陳國男處理,足證系爭借據、同意書及前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應係陳國男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洵堪認定。

ꆼ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

名、蓋章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對陳明勝就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8年

3 月11日取得原法院核發對陳明勝等債務人之87年度促字第1601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即據以於90年8 月30日、91年7 月2 日、92年10月3 日、96年10月16日、100 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勝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依序以90年度執字第10556 號、91年度執字第9808號、92年度執字第17198 號、96年度執字第3002

6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10 號受理在案,有前揭民事強制執行狀、原執行法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0頁)。是上訴人於90年至100 年間已向主債務人陳明勝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而此等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乃係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其配偶陳國男所為,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對陳明勝就系爭借據所生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兩造另爭執事項(即ꆼ被上訴人於78年7 月26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是否真正?ꆼ系爭約定書之簽名、印章如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毋庸再予審酌。又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結果,主債務人陳明勝尚欠本金99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利率% │ 利 息 │ 違約金 │├──┼─────┼──────┼────┼────┼───┼───────┼─────┤│ 1 │9,950,000 │9,950,000 │84.12.27│87.12.27│11 │自93年03月1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自93年03月││ │ │ │ │ │ │利息。 │17日起按左│├──┼─────┼──────┼────┼────┼───┼───────┤開利率之二││ 2 │前案未受償│1,963,066元 │ │ │ │ │成計算違約││ │利息 │ │ │ │ │ │金。 │├──┼─────┼──────┼────┼────┼───┼───────┤ ││ 3 │前案未受償│1,453,436元 │ │ │ │ │ ││ │違約金 │ │ │ │ │ │ │├──┴─────┴──────┴────┴────┴───┴───────┴─────┤│尚欠本金合計:9,950,000元正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