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吳孟娟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能維律師
王志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順龍訴訟代理人 吳玲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701元,於本院增加請求為1 萬510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約定上訴人以價金72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於101 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屢經上訴人催請搬遷,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103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借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720 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俊男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10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720 萬元。
㈣前開貸款債務自貸款日起至目前均由上訴人清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繳清價款,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結案書為證(原審卷第8 至14頁反面、第
13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否則伊不可能以低於市價出售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俊男證稱:原本系爭不動產是法院要拍賣,被上訴人請伊幫忙資金調度,伊有賺到仲介費、手續費,過程中知道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名給上訴人,並沒有賣給上訴人,過名給上訴人是為了貸款來清償伊幫被上訴人借的資金;是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見過上訴人,當時朱代書也在場,當時就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貸款出來清償伊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證人陳俊男雖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惟兩造間無論為買賣關係或借名關係,其均得以銀行貸款獲得清償,自無介入兩造糾紛而為偽證之必要。又證人即代書朱僖貞亦證述:當初被上訴人的太太吳玲蘭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房子要過戶給她妹妹(即上訴人),因為她先生(即被上訴人)當里長,這次沒選上,想要繼續選,要繼續住在該房地;因為要以貸款下來的錢支付價款,所以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貸款下來的錢還給銀行後,剩餘的價款交給被上訴人,其中尾款180 萬元,作為二等親贈與來處理,上訴人就沒有再交款項予被上訴人;吳玲蘭只有說移轉登記給她妹妹,並沒有說要賣給上訴人,伊不清楚他們之間是怎樣關係或有無其他約定;辦貸款時遇到問題,720 萬元的額度需要一個保證人,所以吳玲蘭說找她弟弟當保證人,後來吳玲蘭找她弟弟當保證人,額度補足,貸款就下來。被上訴人當初要將房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去辦貸款來還債,需要的額度是720 萬元,當初的作法就是用上訴人名義去辦貸款;被上訴人說要貸款720 萬元,伊建議價金要做到900 萬元才能貸款到720 萬元,因為只有貸款720 萬元,所以建議剩餘價金180 萬元用親屬間贈與方式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有證人朱僖貞提出之登記規費明細表、朱僖貞請款單、給付款項明細可資佐憑(原審卷第24至25、27頁),且上開價金180 萬元部分,確係以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方式給付,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11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反面),是證人朱僖貞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基此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買賣價金,而係為銀行貸款720 萬元,始依朱僖貞建議作成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另180 萬元以贈與方式給付,且上訴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亦由被上訴人之妻找其等之弟擔任。則系爭不動產位於六合夜市附近之精華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4 萬3300元,應屬價值不斐,衡情買賣雙方應錙銖必較,討價還價,即使為親屬間買賣,亦應為自己謀取利益,倘無特殊目的,豈有未約定買賣價金,任憑代書建議依所需貸款額度決定價金之理,實已啟人疑竇。又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買受人給付全部價金,縱一時資金籌措不足,亦可約定分期給付或延後給付,且銀行貸款通常均由買受人自行提出保證人,焉有一部分價金由出賣人贈與,並由出賣人之妻洽詢保證人之理,顯不符常情。至證人陳俊男所稱「是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見過上訴人,當時朱代書也在場,當時就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貸款出來清償債務」,與證人朱僖貞所述「吳玲蘭(即被上訴人之妻)只有說移轉登記給她妹妹(即上訴人),並沒有說要賣給上訴人」,雖有不符,然依證人朱僖貞所述辦理過程觀之,既與一般買賣約定顯然有異,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證人朱僖貞縱未聽及借名登記一語,亦不足推翻證人陳俊男之證詞。據此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抗辯,應堪採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銀行貸款均由伊負責清償,伊若僅為出
名者,無需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取走貸款剩餘之20萬元,應以該款抵付貸款本息,之後才應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取走貸款所餘之20萬元,且被上訴人迄未繳納貸款本息,惟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縱認迄今由上訴人清償貸款,應係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間內部約定履行之問題,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提出101 年9 月5 日之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結案書(原審卷第137 頁),證明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上訴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惟上開不動產實際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無提出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為點交之約定,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後即自101 年8 月31日起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不當得利,可見並無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約定存在,上開文書記載「點交完成」之語,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始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其所辯系爭不動產並未點交於上訴人,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妻吳玲蘭與伊為姐妹,吳玲蘭曾
向其他姐妹借款未還而爭訟,伊對吳玲蘭存有防衛心,並不信任吳玲蘭,此次因吳玲蘭倒會,亟需720 萬元和解,伊念及其父母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希望不出賣他人,讓其父母得繼續居住至生命終了,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占有改定方式點交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吳美英證稱: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伊表示,爸爸向上訴人下跪,請上訴人把系爭不動產買下,當時被上訴人因為怕房子被法拍,所以才拜託上訴人把系爭不動產買下,伊沒有參與兩造談論過程或買賣過程,伊所知道過程都是上訴人電話中所告知等語(本院卷第57反面至58頁)。證人吳美英既未親自見聞兩造協商及買賣過程,所證內容均係聽聞上訴人而來,自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借名契約因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雖重於雙方信任關係,且本件上訴人尚出名擔任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未能返還貸款之風險,惟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已獲得相當保障,自能消除被上訴人未能返還貸款之疑慮。是被上訴人之妻吳玲蘭是否曾向其他姐妹借款未還而爭訟,尚難認定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㈣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私契、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結案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明文件全部均由伊持有,且102 年5 月之房屋稅7771元亦由伊繳納,伊隨時可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此與一般借名契約為保障實際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均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有異,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900 萬元乃為銀行貸款之用,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為姐妹關係,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始為借名登記,其將上開文件交付上訴人保管,即有可能,並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又上訴人雖繳納102 年5 月之房屋稅,然上訴人於101 年11月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起訴狀可憑,其繳納房屋稅僅為訴訟中提出有利證據而已,縱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稅捐,乃其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究難推認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訴訟起訴之前,因被上訴人之妻吳玲蘭
將系爭不動產門鎖鎖住,不讓伊進屋內探望父母,伊尚且報警處理,更以屋主名義,委請鎖匠將房屋換新鎖,以便進入房屋探望父母,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伊無權換新鎖,足證被上訴人亦承認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即表示不承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縱事後上訴人有報警、換鎖之舉,被上訴人未與之爭論,此僅屬單純緘默,並不能認有明示或默示承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上開所述,要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兩造間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其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有正當權源,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1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