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顏秋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慶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澎湖三總)住院3日之膳食費及證明書費、101 年8 月28日於署立澎湖醫院之證明書費部分,故本院103 年10月30日所為102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命相對人給付,自有錯誤,又伊於100 年10月20日在署立澎湖醫院之就診收據應為新台幣(下同)227 元,並非137 元,且本院判決附表二交通費部分(編號34至41)亦有部分錯誤。又本院判決就伊接受治療次數之認定亦有誤,且本件應以另案伊與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新光保險公司所自認之事實而為判決之更正。另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服用藥物致皮膚炎、皮疹反應併發症及100 年11月間住院4 日,然伊係以健保身分住院,然本院判決誤為自費金額2,040 元,且本院就其住院治療傷害情形亦有登載不實;又本院判決認定伊於腸胃科就診之記錄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亦有錯誤,均應予更正。綜上,本院判決有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100 年10月20日在署立澎湖醫院之就診收據應為227 元,本院判決誤載為137 元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1部分)云云,然本院係認定上開就診收據之藥品費部分為137 元,且因距事故發生已逾3 月,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聲請人應不得請求,此乃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就診收據尚有診斷證明書費用90元部分漏未記載,然依本院判決理由第6 至7 頁,此部分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而不得請求,故此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聲請人主張101 年8 月28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等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本案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無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餘聲請人所指應予更正之項目,經核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件聲請更正錯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