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顏秋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慶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刑事庭審理中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與相對人和解,雖經相對人拒絕,然本院103 年10月30日所為102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予伊之金額僅為901 元,未免相距過大,且伊於白日及晚間均有工作兼職,惟本院判決未依伊所兼職餐廳總經理職務之條件計算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即為判決之脫漏。又伊雖有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然相對人亦有聲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卻未賠付予伊,本院判決未說明兩造有何和解或約定相扣抵之證據,即為本件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抵扣,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答辯書理由狀,本院判決竟以相對人引用另案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伊就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賠款明細表示無意見為判決之理由,並未附理由說明兩造過失比例如何決定,此亦為判決之脫漏。另本院判決就附表一醫藥費部分編號4 至5 、8 、11、13、15至18、20至21、23至26、30至35、38、41至42、44至45、47至48、50至51、56至59、61等部分,未說明伊不得請求之理由,且亦未就附表一編號31之證明書費用部分為判決,復未說明如何認定伊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得以工作之情形;又本院判決認伊之腰椎及脊椎等損傷係多年宿疾,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然就伊之傷勢究係因何時受傷導致及症狀如何等均未說明,且就伊已達身體部位殘廢程度之傷勢,本院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亦均屬判決脫漏。此外,伊於李明杰診所就診25次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00 元、102 年8 月14日之醫療單據30元、103 年10月14日之收據30元、100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之轉診單、修車費、因本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影印費、郵資費等)共846 元等部分,及伊請求因需看診治療而提前退職致勞保給付減少之損失200 萬元部分,本院亦漏未判決。再者,就本院判決附表一醫藥費部分其中編號3 至5 、7 至11、13、15至16、21、23、29至31、33、35、37至38、42至44、47、56至58、61等部分,認係屬醫治療診斷證明書而不得請求,並就附表二交通費部分編號2至3 、5 至9 、11至14、16、18至19、21至25、34至49,則以非就醫治療而不得請求,均有顯然錯誤。綜上,爰就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3 萬2,271 元(聲請人誤載為892 萬8,426 元),並自車禍事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 萬1,766元,及其中750 元自100 年6 月24日起、其中1 萬1,016 元自101 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審不利於聲請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192 萬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7 頁);聲請人並於本院第一次擴張請求因提前退職致勞保給付減少之損失200 萬元(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損失為318 萬6,214 元,其僅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為請求)及因受傷而未能就讀空中大學造成之薪資損失200 萬元,上開合計共400 萬元,嗣第二次擴張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 萬元,惟聲請人就上開兩次擴張請求,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9 日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72、78頁)。而本院於10
3 年10月30日判決原審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901 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主張因本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影印費、郵資費等)846 元、101 年8 月28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等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本案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自非屬本院判決主文之准駁範圍內,又聲請人請求因需看診治療而提前退職致勞保給付減少之損失200 萬元部分,則係屬上開聲請人於本院第一次擴張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於103 年6 月20日裁定駁回。其餘聲請人所指未為判決之項目,經核均在本院判決主文之准駁範圍內,並無當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