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潘秋雄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夫曼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參 加 人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子潘富文、潘建壹(原名潘富裕)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甲地)、潘富文所有同段第221-3 、221-5 號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潘富文、潘建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第5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參加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雙方約定麥當勞公司應預付租金及押租金,伊等則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預付租金及押租金債權之返還。後系爭甲地經原審法院民國100 年度執字第11209 號強制執行(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191萬9200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法院時,伊尚應返還麥當勞公司預付租金及押租金共1602萬0720元,故拍定價額扣除稅捐及執行費用後,餘款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詎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 卻僅列麥當勞公司債權額為149 萬1242元,並將701 萬2788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即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 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1551萬7412元、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852 萬1316元;次序7 之分配金額欄均應更正為0 元(按國稅局部分未繫屬本院,故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分配表係按麥當勞公司101 年1 月30日債權陳報狀作成,雖其嗣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罹於法定期間而視為終結,不得再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系爭分配表自無違誤。㈡上訴人與潘富文於79年1 月5 日將土地出租後(下稱甲租約),於79年2 月23日在其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擔保麥當勞公司對上訴人、潘富文間之債權,嗣於81年4 月16日追加系爭房屋為共同擔保品,94年4 月18日則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1 日起至111年4 月13日止,復變更擔保額度5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抵押權約定內容雖有變更,然性質同一,是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端視79年2 月辦理設定登記時,上訴人等出租人與參加人所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定。惟彼等嗣後辦理設定登記,既未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於登記事項欄內載明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未提出租約作為土地登記附件,則系爭抵押權即因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麥當勞無從優先受償(各租約詳如後述附表)。㈢再者,執行標的為甲地,潘富文、潘建壹因出租乙地及系爭房屋對參加人所負預付租金及押租金返還債務,非在甲地擔保範圍之列,不得列入分配。㈣況上訴人主張甲地租金收入高達3245萬6416元,與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漏報之租金收入僅3萬3292元不符,自不得逕依上訴人片面主張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㈤此外,上訴人與麥當勞公司固曾於97年間應國稅局查稅要求,變更租金收入申報金額,惟此乃稅法上之核定用以計算租賃收入,並不該當私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收入,自不得執此遽謂上訴人與潘富文、潘建壹及參加人於97年間曾合意變更系爭房地租金比例、數額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麥當勞公司主張: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雖因逾法定時間被視為異議程序終結,但不生失權效果,仍得於本件主張權利,另伊與上訴人等出租人間就各出租人之租金收入比例之約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其餘引用上訴人陳述。參加人謝淑娟則引用上訴人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編號5 麥當勞公司應受分配額應更正為852 萬1316元,編號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2月14日拍賣甲地得款1191萬9200元
,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2 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01 年3月23日分配期日分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國庫執行案款各337 萬9954元、1 萬1930元,其餘執行案款則於
101 年7 月11日辦理提存迄今。㈡系爭抵押權沿革:上訴人等出租人於79年2月1日提供系爭土
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麥當勞公司前身,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並於79年
2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於81年4 月16日增列為共同擔保品,並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
1 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嗣於94年4 月18日再變更設定權利額為最高限額5000萬元。
㈢甲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因關係,僅記載「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等語。
㈣系爭租約沿革:
1.上訴人等出租人與麥當勞公司前身於79年1 月5 日簽立甲租約,租期自8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麥當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訂金500 萬元、押租金4000萬元;上訴人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擔保對麥當勞所負訂金、押租金返還,暨其他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欠債務。
2.上訴人等與麥當勞公司於94年4 月14日變更甲租約關於租期及押租金額後,另簽立乙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14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押租金變更為1501萬元(其中由上訴人受領61萬元,餘款則由潘富文、潘建壹各受領720 萬元),麥當勞公司另再給付租金300 萬元,其餘押租金2499萬元用以預付自94年4 月14日起之系爭房地租金。上訴人等同意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彼等日後應返還之預付租金、押租金及其他債務。
3.其等於96年8 月28日變更乙租約部分內容,另立丙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14日起至111 年7 月13日止,麥當勞公司再給付租金100 萬元(其中上訴人受領4 萬5000元,潘富文、潘建壹各受領47萬7500元)。
4.彼等又於97年2 月18日變更丙租約部分內容,另簽立丁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14日起至111 年8 月13日止,麥當勞公司應再給付租金34萬元。
㈤以99年4 月19日假扣押執行日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六、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究及於麥當勞公司因何租約
所生之預付定租金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1.上訴人等出租人與麥當勞公司以系爭房地於79年2 月1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1年4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乃甲租約所載訂金及押租金返還債權4500萬元。至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時,究有無檢附原因關係之文件即租約作為土地登記簿附件,因前開文件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居遭銷毀,無從查考,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23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憑(原審卷㈠第70頁),不能僅以抵押權登記謄本未記載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遽認系爭抵押權乃概括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及麥當勞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丁租約衍生之預付租金及押租金返還債權,暨其他欠款債務。然為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抵押權並未依丁租約更易之內容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及於丁租約衍生之預付租金及押租金債權等語。準此,此部分爭執乃96年增訂民法第881 條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實務上有關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是否應予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4年4 月18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僅在權利內容欄記載:「就81年4 月16日收件鳳登字第3047號之抵押權設定案予以內容變更,變更前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正;變更後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5000萬元正」,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1 月9 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2 至
254 頁、卷㈡第150 頁)。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如登記事項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份(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76年第
6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系爭抵押權約定雖成立於96年增訂民法第881 條之1 前,但上開決議及判例既未經最高法院變更判例或決議不再援用,即仍應繼續適用。然該變更後之抵押權設定並未就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押租金、預付租金之返還債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以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方式作為附件予以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不能認已生抵押權變更之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其範圍屬必要記載事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本院卷㈠第51頁),且登記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修正前均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並提出他案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68 頁),及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要旨:「原審既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包括權利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義務人、債務人等項,似見該登記內容已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內容。能否以未就債權「種類」為登記,即謂其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非無疑義。再觀之地政機關所提供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並無「法律關係」之項目,且無明文應就債權法律關係為登記之情形下,是否有併為登記之必要,非無斟酌餘地....」等語(本院卷㈠第89頁),主張系爭抵押權,依其權利內容欄之記載:
「就81年4 月16日收件鳳登字第3047號之抵押權設定案予以內容變更,變更前存續期間自79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正;變更後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5000萬元正」之形式(原審卷㈠第252 至254 頁),亦堪認已就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予以登記。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雖無如上之規定,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76年第6 次民事庭決議其依據之案例事實均發生於00年物權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增訂之前,且嗣未經變更或決議不在援用如上,足見修法前實務上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予肯認,但認攸關抵押權內容即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予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彼二者無須登記;另該變更內容抵押權登記僅載明變更前後之存續期間及最高擔保額度,其餘仍僅約定「詳如契約書」,而契約書並未當附件,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不能認已生變更登記之效力。另其所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967號判例,其意旨僅在強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即與普通抵押權有別,適度放寬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及分就是否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終止所為闡釋,與應如何登記無涉。
4.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
881 條之1 第2 項,對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並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裁判要旨:
....96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為據,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登記既無記載債權種類及範圍,即無特定,有違交易安全等語。查,依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記載僅有存續期間及擔保金額之記載,致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僅登記為依各該契約書如前,則抵押權設定時所特定之甲租約之債權不生變更之效力,業如前述。換言之,丁租約既未以之為附件加以登載,則上訴主張麥當勞公司之債權,應按丁租約所載計算,即屬無據。
㈡系爭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伊為逃漏所得稅,與麥當勞公司及潘富文等2 人就房、地租金分配約定,伊前10年每月租金7500元,第11年起為5500元,顯與土地價值不相當之租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伊之子女潘玲慧遭國稅局課處罰鍰,為此,租賃當事人間乃重新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按各租賃標的物價值比例重新口頭協議租金之分配等情,雖據其提出處分書、傳真函文、租金計算表及租金扣繳憑單(原審卷㈠第55頁、第56至5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麥當勞公司所謂「協議變更」,僅在應付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之要求,雖「公法上」改依「以上訴人所有之租賃物價值計算上訴人之租金比例」之原則報稅,然此僅生「公法」上效果,不生「私法」上變更租金約定之效力。且上開文件僅為計算申報公法上租賃所得之文件,非私法上協議變更租金比例文件。此由證人黃美玲於原審證述未做租約內容之變更。否則麥當勞公司事後在100 年間不主張?況麥當勞公司因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未遵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麥當勞公司就其受分配債權額149萬1242元即已確定,不得再爭執分配表內容不當等語否認。
2.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雖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明定。但法院就其等間所為法律關係之事實陳述,綜合相關證據,本諸證據法則所為事實之認定,即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承租人及他出租人間就系爭甲租約之租金分配,約定伊前10年每月租金7500元,第11年起為5500元顯與土地價值不相當之租金,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麥當勞公司否認甲租約租金分配之約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縱該約定與上訴人心中意思不合,要與其他租賃關係人間故為不符真意之意思合致有別。參以就麥當勞公司而言,租賃房地所有人雖屬不同,但其簽訂者為單一租約,僅負給付約定租金總額義務,衡情要無就出租人間租金分配故意與出租人相互為通謀虛偽之動機與必要。此由系爭甲地拍賣,麥當勞公司就攸關其權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於100 年3 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額,即係以甲租約約定之上開計算方式,於扣除已實現之租金53萬6750元後,尚餘94萬8742元,再加計應返還之押租金61萬元,合計155 萬8742元;嗣更正已實現之租金60萬4250元後,尚餘88萬1242元,再加計應返還之押租金61萬元,合計149 萬1242元,據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上訴人不爭之陳報狀足徵(本院卷㈠第186 至189頁)。凡此,堪信甲租約出租人房、地租金比早為兩造約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該約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非可採。
4.至麥當勞公司嗣雖以甲地應分擔之租金比例有誤,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逾於法定期間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及通知可稽(同上卷第190 、191 頁)。惟此僅生執行法院不受異議之拘束,仍依分配表實施分配,非謂麥當勞公司即不得於訴訟上爭執債權額多寡。查麥當勞公司為國內著名餐飲業,對其業務及會計流程,衡情應有一定之稽核、管控制度,則對甲地被強制執行後,其就該地得優先受領清償之抵押債權額若干,何會不知,甚至前後主張之債權額(含後續變更比例之主張)差距高達數百萬元,自與常情有違而不可信。
5.上訴人主張其等出租人與麥當勞公司就土地及建物租金比,顯與事實有悖,因而遭國稅局裁罰,租賃當事人間已合意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按各租賃標的物價值比例重新口頭協議租金之分配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傳真函文、租金計算表及租金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5頁、第56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國稅局早在97年5 月29日即以短漏報扶養親屬營利及租賃所
得為由對潘玲慧為裁罰行政處分,有上訴人立證之處分書為證(原審卷㈠第55頁)。若謂租賃當事人間為此而有變更房、地租金比之意思合致,亦應是收受處分即97年6月之後,然承上所述,麥當勞公司於100 年向執行法院陳報抵押債權時,衡諸經驗,自無置700 餘萬元債權不陳報之理。再稽之,該租金比變更約定,並未以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此為上訴人自承。按契約或協議,固不以書面為限,然如依當事人平時作業流程或及處世嚴謹程序,對與己身重要利害關係事項卻未以書面為之,即難謂合於經驗法則。依上,麥當勞公司對其業務、事務及會計之管控(含內部稽核)當有一套管理制度與流程,如謂對足以影響其高達數百萬抵押債權之租金比之變更未要求以書面為之,而以口頭協議,實不足認與事理相合,況上訴人與麥當勞公司於訴訟初期各自提出之變更後甲地租金比例並不同,尤徵無成立協議。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租金計算表及租金扣繳憑單而為前開主張,然上開變更既係因應國稅局所為稅捐核課技術要求而為,則除上訴人舉證當事人間舉證上開變更同為私法上協議外,即不當然發生私法效力。前開租金計算表及租金扣繳憑單,故得執為兩造對如何申報租金,曾為洽談,及事後以何種計算方式扣繳租金所得,然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尚不足憑認租賃當事人間已有變更系爭房、地租金比之合意。
⑵何況上開變更協議是否為真,縱屬非虛,亦因系爭抵押權之
變更內容,未經依法登記不生變更之效力,非得據以對系爭甲地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如前。
6.上訴人對執行法院依麥當勞公司101 年1 月30日陳報債權狀所載抵押債權額149 萬1242元部分應予分配(本院卷㈠第18
8 頁),並不爭執。僅爭執依房、地租金比例變更後,尚未實現之預付租金債權834 萬1131元、甲地所佔比例額為717萬6281元,及尚有1551萬7412元押租金債權,求予更正系爭分配表編號5 為852萬1316元;編號7 部分應更正為零。然上開主張既不可採,求予更正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當事人間於簽訂甲租約後,依序另簽立乙、丙及丁租約,並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原協議房、地所佔租金比為通謀,嗣已協議變更比例,甲地所佔比例額為717 萬6281元,及尚有1551萬7412元押租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為不可採。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求予將分配表編號5更正為852萬1316元;編號7 部分應更正為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證人黃美玲等證詞),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簽約日 │ 租期 │ 訂金 │ 押租金 │ 預付租金 │租金分配比例 │├─────┼────┼────┼──────┼─────┼───────┼───────┤│甲租約 │79.1.5 │ 80.3.1 │ 500萬 │ 4000萬 │ 上訴人自承 │ ││(原審卷一 │ │ 至 │ (簽約時給付│(含訂金500│ 未約定 │ ││ p.17-23) │ │ 95.3.1 │ (原審卷一 │ 萬) │(原審卷二p.142│ ││ │ │ │ p.17反面)│(原審卷一 │) │ ││ │ │ │ │ p.20) │ │ │├─────┼────┼────┼──────┼─────┼───────┼───────┤│乙租約 │94.4.14 │94.4.14 │ 無 │ 1501萬 │(一)2499萬 │(一)1-10年: ││(原審卷一 │ │ 至 │ │(即甲租約 │(即甲租約押租 │ 雄:7500元 ││ p.26-32反│ │111.4.13│ │ 押租金4 │ 金4千萬中之 │ 文:7萬 ││ 面) │ │ │ │ 千萬中之 │ 2499萬; │ 壹:7萬 ││ │ │ │ │ 1501萬) │ 分17年攤銷) │ ││ │ │ │ │ │ 銷) │(二)11-17年: ││ │ │ │ │ │ │ 雄:5500元 ││ │ │ │ │ │(二)300萬 │ 文:58500元 ││ │ │ │ │ │(分10年攤銷) │ 壹:58500元 │├─────┼────┼────┼──────┼─────┼───────┼───────┤│丙租約 │96.8.28 │94.4.14 │ 無 │續乙租約 │ 100萬 │ 雄:45000元 ││(原審卷一 │ │ 至 │ │ │ │ 文:477500元 ││ p.160) │ │111.7.13│ │ │ │ 壹:477500元 │├─────┼────┼────┼──────┼─────┼───────┼───────┤│丁租約 │97.2.18 │94.4.14 │ 無 │續乙租約 │ 34萬 │ ││(原審卷一 │ │ 至 │ │ │ │ ││ p.157-158│ │111.8.13│ │ │ │ │├─────┴────┴────┴──────┴─────┴───────┴───────┤│備註: ││1.雄-指上訴人;文-指潘富文;壹-指潘建壹。 ││2.上述4租約預付租金共計2933萬元(即2499萬+300萬+100萬+34萬=293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