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卓文義
楊薛金吳建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被上訴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文義、楊薛金、吳建璋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分、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在原審追加為原告;另憶錩公司起訴請求權基礎為租賃契約第6 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184條第2 項,嗣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242 條,且前者是基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後者是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請求,非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准為訴之追加、變更均非適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其於上訴仍執此抗辯,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憶錩公司及農田水利會主張:憶錩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左南段第390-1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農田水利會以現況點交租賃物與憶錩公司。上訴人卓文義、楊薛金、吳建璋(下稱卓文義等)對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使用權源,其等依序於各該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等建物(即附圖所示A1、B1、C1、C4部分,面積各為57、10、23、2 平方公尺)、同路154 號建物(即附圖所示D、F部分,面積各為42、45平方公尺)、同路15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G部分,面積各為20、22平方公尺),農田水利會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再者,憶錩公司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得代位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代位受領返還之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卓文義應將系爭263-2、2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C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㈡楊薛金應將系爭第263-2 地號、第39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㈢吳建璋應將系爭第263-11地號、第39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備位聲明:㈠卓文義應將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並由憶錩公司代位受領。㈡楊薛金應將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並由憶錩公司代位受領。㈢吳建璋應將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並由憶錩公司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之久,且在占有期間,農田水利會未曾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卻持續要求給付土地補償金或代墊地價稅,足以使人信任農田水利會已無意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又依系爭租約所載,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是以現況點交,且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益見農田水利會無意行使上開權利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如今竟提起本訴,自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農田水利會既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憶錩公司即無可供代位行使之權利,同樣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審為先位原告勝訴判決(憶錩公司在本院撤回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並依聲請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楊張麗花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0 年7 月22日與憶錩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憶錩公司,約定現況交付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可證。⒉卓文義、楊薛金、吳建璋依序各○○○區○○路○○○ 號、15
4 號、156 號地上物所有權人(含事實處分權人),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2 至114 頁)、勘驗筆錄暨照片(同卷一第174 至192 頁)可證。
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各占用位置、面積如附件,即楠梓地
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5日(原判決誤繕為102 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二第20頁),並有照片、地籍圖暨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70至72頁)可證。
⒋上訴人自100 年7 月22日即未繳付使用土地對價。(本院卷第
104 頁反面)。⒌上訴人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及土地在○○○
區○○路開闢工程」內,拆除無實益。(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㈡爭點: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與農田水利會是否有據?如無據,憶錩公司得否代位農田水利會為上開請求?
六、本院論斷如下:㈠農田水利會起訴是否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其上房屋等地上
物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為兩造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第70至72頁、第112 至114 頁、第174 至192 頁、第199 、200 、216、288 頁;卷二第8 至20頁、第162 至286 頁)可證,堪信為真。至其執物上請求權請求(或代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⑵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明潭路142 號、154 號、
156 號房屋依序為已興建16年、49年、49年(另一棟15年)之久,期間農田水利會未曾訴請拆屋還地,已據其等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1 年3 月5 日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111 至114 頁);主張農田水利會收取使用補償金一節,為農田水利會不爭,堪信實在。至其主張為農田水利會代墊地價稅等費用,則為農田水利會否認,且未舉證(況地價稅之繳納可由使用人代繳,屬稅法規定,非可據以證明土地所有人係因同意其有償使用而要求代繳),不能認為實在。查農田水利會是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23、24、288 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則農田水利會訴請其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乃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妨害之正當權利之行使;反觀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率予占用他人土地,已屬不法,則權衡彼等利害,農田水利會提起訴訟,乃為保護自己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至上訴人雖以農田水利會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主張如允該會嗣後再提起拆屋還地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等語。然使用補償費之收取(損害之填補)與提起拆屋還地均屬權利行使方法之選擇(如後述),不可僅因土地權利人曾收取補償費,遽指已有容忍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嗣後所為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為不可取。
⑶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50 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按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指土地權利人對於無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土地者所收取之對價。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究係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或先收取補償金方式為之(本質上為不當得利,且後者有時效問題),僅為其權利行使方法之選擇,亦即農田水利會對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乃具體表彰權利之一種,自與長期放任權利不行使之權利失效前提要件不侔。況如認一經收取補償金,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不啻就法律未規定之權利行使設限,矧對有基礎關係而使用他人土地(如租賃、使用借貸)者,於基礎法律關係消滅後,土地所有人尚得訴請返還土地;反觀土地所有人收取補償金後,若認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即生無權占有者較之有權占有者,更受法律上之保護之不平衡,顯然有違法價值體系完整性。本院審酌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等主、客觀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農田水利會收取補償金之行舉,主觀目的即是對侵害所有權者為權利之積極行使,與權利失效係以主觀上無意行使權利,且有使人誤認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有間,依上說明,即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⑷上訴人引被上訴人間契約第6 條約款,主張彼等既已約定土
地採現況點交,徵之農田水利會不行使拆屋還地權利等語。查租約第6 條固約定:「土地之點交:㈠甲方(即農田水利會)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憶錩公司),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物之瑕疵。如就本租賃標的有需排除第三人占有或其他障礙之需要時,由乙方負擔相關裁判費、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以乙方名義自行請求」(原審卷一第16頁)。姑不論該契約乃被上訴人間就租賃土地如何交付所為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得據以置喙,況上開約定無非租賃標的物已遭他人占用,出租人基於成本或免卻麻煩及瑕疵擔保責任等各種考量,於權衡後特約可由承租人負責排除占用,此觀後段該條後段「租賃標的有需排除第三人占有或其他障礙之需要時,由乙方負擔相關裁判費、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以乙方名義自行請求」至明,故上訴人不能農田水利會與憶錩公司間契約主張農田水利會無行使物上請求權意思。況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定421 條第1 項明定。苟上開約定可引為農田水利會不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之依據,則彼等簽訂租約無異為一不具實質內容之租約?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農田水利會權利失效等語,同不可採。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各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從而農田水利會依上開規定訴請其等各將建物等地上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農田水利會,正當有據。
㈡按預備之訴之審判,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
除條件;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此部分農田水利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備位之憶錩公司此部分聲明,即無庸裁判。
七、綜上所述,農田水利會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卓文義、楊薛金及吳建璋依序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為正當。原審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時效消滅與權利失效間關係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