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潘永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7 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文昆(即上訴人之妹潘麗敏之夫)、李東正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下稱98年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下稱98年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將其獨資設立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大南山台農種養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70%股權(總值美金47萬60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文昆、李東正,其中被上訴人受讓台農公司股份20%(下稱系爭股份),總值美金13萬6000元。嗣台農公司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9年間陸續增資,總出資額變為新台幣(下同)1 億5940萬元,均由上訴人獨自繳足,雙方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受讓台農公司系爭股份,其出資總額為338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上訴人已於99年6月9日辦畢系爭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份後,迄未給付受讓股份價金3380萬元予上訴人,爰依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及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簽訂之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已因兩造於99年6 月4 日重新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下稱99年合同)、「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下稱99年補充協議)、「共同投資確認書」(下稱99年確認書)而廢棄失效,上訴人依已失效之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業已足額給付系爭股份受讓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98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於98年7 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文昆(即上訴
人之妹潘麗敏之夫)、李東正簽訂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98年合同約定:
1.台農公司增加註冊資金至68萬美元,唯一股東潘永華。
2.潘永華將其70%股份(價格47.6萬美元)轉讓給:洪文昆30%(20.4萬美元);蔡進興20%(13.6萬美元);李東正20%(13.6萬美元)。
3.上開出資已於立約日,各按出資比例支付給潘永華。
4.台農公司在公司加註冊資全部到位後,5天內申辦變更登記,並簽發「出資證明書」給受讓人。
98年確認書約定:
1.公司增加註冊資金至68萬美元各股東股份比例為:潘永華30%、洪文昆30%、蔡進興20%、李東正20%。
2.各股東分別已投入金額:潘永華16.2萬美元(差4.2 萬美元);洪文昆16.2萬美元(差4.2 萬美元);蔡進興10.8萬美元(差2.8萬美元);李東正10.8萬美元(差2.8萬美元)。
3.合計尚差14萬美元,各股東應於98年8 月31日前按所占股份比例投入,今後各按比例享權利,負擔義務。
以上並有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文昆、李東正簽訂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
99年合同約定:
1.台農公司註冊資金為68萬美元,唯一股東潘永華。
2.潘永華將其70%股份(47.6萬美元)轉讓給:潘麗敏30%(20.4萬美元);蔡進興20%(13.6萬美元);李東正20%(13.6萬美元)。
3.47.6萬美元已全部付給潘永華,潘永華應於立約日起5 天內辦理變更登記;本約自各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生效後,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資金往來對帳確認書均自動作廢。
99年確認書約定:
1.93年3月3日潘永華和潘麗敏共同投資台農公司,各占50%股份,至96年1月止,雙方投入投資款各為3750萬。
2.96年1 月30日起,蔡進興、李東正各出股金1500萬元給潘永華、潘麗敏,股權分配改為:潘永華30%(2250萬元);潘麗敏30%(2250萬元);蔡進興20%(1500萬元);李東正20%(1500萬元)。
3.至98年7 月18日止,各方陸續增資投入:潘永華增資2340萬元;潘麗敏增資2340萬元;蔡進興增資1880萬元;李東正增資1880萬元,共增資8440萬元。
4.各股東合計投資款共為1億5940萬元(原投資7500萬元+增資8440萬元=15940萬元),各數額如下:潘永華4590萬元;潘麗敏4590萬元;蔡進興3380萬元;李東正3380萬元。
5.上述各投資款均由潘永華經收並全部投入台農公司;自立約日起5 日內各投資者須至有關部分辦理變更手續,為辦理各投資人在台農公司之股東身份及所佔股份比例手續各方另簽訂99年合同。
99年補充協議約定:
受讓方潘麗敏、蔡進興、李東正的轉讓款及其他投資款,在簽訂99年合同前已經全部支付給潘永華。
以上並有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潘麗敏、李東正為被告,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應屬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依「99年確認書」,潘麗敏應給付上訴人4590萬元、被上訴人、李東正各應給付上訴人3380萬元,及均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5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先位之訴部分,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均屬有效;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99年確認書」請求給付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簽訂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是否有效?
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是否仍有效?若有效,上訴人依據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股款140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何時成立?內容為何?上訴人依
據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股款1400萬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兩造簽訂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是否有效?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是否仍有效?若有效,上訴人依據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股款14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前以被上訴人、潘麗敏、李東正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應屬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依「99年確認書」,潘麗敏應給付上訴人4590萬元、被上訴人、李東正各應給付上訴人3380萬元,及均自99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宜蘭地院審理後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先位之訴部分,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均屬有效;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99年確認書」請求給付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係屬有效已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所訂立之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既屬
有效,兩造即應遵守。而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投資台農公司全部出資額3380萬元,已全部給付予上訴人完畢,並約定99年合同自各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生效後,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資金往來對帳確認書均自動作廢。而99年合同業經兩造及其餘立約人潘麗敏、李東正簽字在案等情,有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之前所訂立之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已「自動作廢」而無效。上訴人依據已無效之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受讓股款3380萬元中之1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兩造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何時成立?內容為何?上訴人依據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股款14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後,至簽訂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期間,另有系爭口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農公司系爭股份受讓股款338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口頭協議云云,已難採信。且查兩造嗣後簽訂之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年補充協議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投資台農公司全部出資額3380萬元,已全部給付予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股款3380萬元中之14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及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受讓股款3380萬元中之1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