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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蔡王閃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被上訴人 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鎮○○街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蔡世榮於民國77年間毆打及恐嚇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並恐嚇上訴人若不購買房地供被上訴人開店,即找黑道對付上訴人之子甲○○,且佯○○○鎮○○街房地所得將分歸被上訴人及甲○○各

2 分之1 ,被上訴人並至上訴人工廠,強迫上訴人交出印鑑章辦○○○鎮○○街房地事○○○鎮○○街房地出售後得款約新台幣(下同)3 百多萬元,蔡世榮以此價款另購買○○○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下稱一心二路房地),價金約500 萬元,故一心二路房地雖登記於蔡世榮名下,但該房地為上訴人與蔡世榮共有,詎被上訴人竟竊取蔡世榮之印鑑章,於91年間將該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蔡世榮死亡後,並侵害上訴人對蔡世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先向被上訴人請求900 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鎮○○街房地出售時,被上訴人才自國中畢業不久,不可能干涉該屋買賣事宜。蔡世榮怕甲○○將財產花光,始將一心二路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開廣告看板店,被上訴人並無竊印章辦理過戶之情。蔡世榮乃將一心二路房地賣掉,出售所得價金資助被上訴人購買五甲一路房地,上訴人、蔡世榮與被上訴人共同搬至五甲一路住處居住,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鎮○○街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7年間售予訴外人張金獅

。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蔡世榮所有,於91年間所有權移轉豋紀為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與蔡世榮共同育有子女被上訴人、甲○○、蔡淑敏、蔡淑津等人。蔡世榮已於101 年11月10日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審理。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及因侵權行為而獲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之事實,則本件事件並非專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管轄之家事事件,且被上訴人住所在高雄市,原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審理,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強迫、恐嚇、詐欺上○○○鎮○○街

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並竊取蔡世榮之印鑑章,將上訴人與蔡世榮共有之一心二路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恐嚇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的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鎮○○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一心二路房地之土地謄本、歷史交易明細、蔡世榮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4至第51頁)。惟查,上開房地謄本之登記資料,僅○○○鎮○○街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金獅所有;暨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蔡世榮所有,於91年間,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蔡世榮於101 年11月死亡之事實,即此等登記過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強迫、恐嚇、詐欺等行為,使上○○○鎮○○街房地出售的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取蔡世榮之印鑑章,以辦理一心二路房地過戶之情,故尚難憑上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的上開侵權行為。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雖表明其可證明被上訴人強迫上訴

○○○鎮○○街房地之事實,其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間,每日到原告(上訴人)上班地點,要○○○鎮○○街房地出售,去買市區店面給被告開店,我當時國中三年級左右,這些事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為強迫原告賣該房地,表示要一拳打死我,並將拳頭抵在我鼻頭○○○鎮○○街房地出售前,蔡世榮每日毆打、辱罵原告,表示若不賣房子,並另購買一心二路房地給被告開店,就找黑道對付我等語(一審卷第130 頁、133 頁)。又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蔡世榮毆打上訴人賣房子,蔡世榮教唆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拿出印鑑等語( 本院卷第31頁)。惟以甲○○在本件訴訟中,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 有什麼事情就問我兒子( 手指甲○○) ,並對本院詢問關於賣房子等事,僅陳稱: 最早的那間房子是我買的,後來又賣掉,又換房子等語後,即表示: 我不要再回答了,以前都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7、30頁),然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鎮○○街房子是我的名字,蔡世榮要賣就讓他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15頁反面);並於原審陳稱○○○鎮○○街房地,當時是蔡世榮叫我出售該房屋,因蔡世榮一直吵,所以只好同意,係蔡世榮叫被告(被上訴人)跟我拿印章,準備○○○鎮○○街房地。被告沒有偷拿其的印鑑章,我有同意而交出印鑑章。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否有打甲○○等語(一審卷第132 頁)。則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偵查中所陳述,上訴人係同意蔡○○○鎮○○街房地出售,故將其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稱遭被上訴人毆打、恐嚇、詐欺等情,則甲○○之上開證述既與上訴人本人所陳之情形相異,而蔡世榮又已死亡,無從查證,甲○○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書狀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毆打、詐騙上訴人等不法行為○○○鎮○○街房地出售辦理過戶等情,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書狀主張為實在,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又表明其可證明一心二路房地係上

訴人與蔡世榮共有,被上訴人竊取蔡世榮印鑑章,將一心二路房地不法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父親蔡世榮對我說財產(指一心二路房地)不是要送被上訴人,我後來調資料與蔡世榮講的一樣,證明被上訴人是偷拿印鑑章去蓋,蔡世榮沒有到場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一心二路房地原係登記在蔡世榮名下,嗣於91年間,始經蔡世榮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再於99年間,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素貞,此有一心二路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則由蔡世榮將一心二路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迄至被上訴人再將之出售予陳素貞前,除甲○○所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蔡世榮生前曾表示一心二路房地係遭被上訴人竊取印鑑而移轉過戶至其名下,而蔡世榮亦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過民、刑事告訴。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陳稱: (一心二路)房子倒掉,蔡世榮說要拿來種菜,... 蔡世榮因為一心二路房子會漏水,所以說要搬來五甲一路,我就跟他搬來五甲一路等語(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15頁反面);並於原審陳稱:我現在住在五甲一路,與被告住在一起等語(一審卷第132 頁),足認被上訴人將一心二路房地移轉予陳素貞時,上訴人及蔡世榮均與被上訴人共同自一心二路房地遷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五甲一路房地居住,足見上訴人及蔡世榮對一心二路房地之過戶事宜,並無異議,亦無因此認為有何受被上訴人侵害致損及權利之情。則甲○○證稱一心二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竊取蔡世榮之印章而移轉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即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提出蔡世榮生病就醫等資料,亦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蔡世榮印章之行為。

⑷綜上,本件除甲○○一人陳述(或證述)外,既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為真,而甲○○與被上訴人間交惡已久,此有二人之民刑事訴訟紀錄資料可稽,其證詞難免偏頗,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書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雖具狀請求調高雄地院102 年重訴字第274 號、102年重訴字第1785號、高雄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26679 號及甲○○一心店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並請求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係欲由錄音光碟逐字譯文被上訴人等人口供,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及欲證明其陳述遭檢察官、一審法官曲解蔡世榮的意思等情。但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卷證或錄音光碟何部分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尚難認有調取錄音光碟勘驗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蔡裕興到庭證明蔡世榮生前曾向蔡裕興提及要討回一心二路房地情事,惟蔡裕興於原審已具狀表示:其與兩造自88年起即未聯繫,且均不知情,又其係被上訴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故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此有蔡裕興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一審卷第118 至125 頁),本院審酌蔡裕興已拒絕作證,且其陳稱自88年間起即未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等情,應無可能知悉91年間有關一心二路房地移轉事宜,無再傳訊蔡裕興到庭證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