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王品家具貿易商行即程慧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主文第7 、8 項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而原判決主文第7 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9 元;另原判決主文第8 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4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9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75 元。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因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0,132 元(1,178+5,119×12×10+1,674+7,275×12×10=1,490,13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