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安全工程行即胡佩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主文第9 、10項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而原判決主文第9 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下同)3,43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906元;另原判決主文第10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4,410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63元。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因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96,120 元(3,430+14,906×12×10+4,410+19,163 ×12×10=4,096,12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