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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馬文華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上 訴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受燁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委託,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16日間自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韓進公司)第78號碼頭櫃場提領並載運鎳金屬貨物貨櫃至燁聯公司,誼林公司另轉包予被上訴人載運。詎原審共同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及訴外人辜宏偉,共同偽造CY領櫃憑證後,於98年7 月13日16時許持向管理第78號碼頭之韓進公司詐領燁聯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一只(下稱系爭貨櫃)及其中裝載純度89.58 %之鎳金屬21,946公斤(下稱系爭鎳金屬),價值新臺幣(下同)1,081 萬元。倪志男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仍牙保訴外人黃英吉、邱冠豪向王士峯等人購買。黃英吉、邱冠豪買入系爭鎳金屬後,又透過知情之孫偉銘介紹黃彥棋以每公斤190 元購買系爭鎳金屬。黃彥棋嗣再透過知情之毛駿隆介紹予上訴人馬文華,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竟仍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黃彥棋購買,再轉賣至中國。因系爭鎳金屬失竊,誼林公司於98年8 月24日、31日賠償燁聯公司所受損害11,353,747元(鎳金屬本身價值00000000萬元及海運、報關等費用477517元),被上訴人再於98年9 月7 日全額賠償誼林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均足使被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必須向誼林公司賠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並扣除已經與其他侵權之行為人和解之金額3,050,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廢五金收購事業,其以當時之市價每公斤約260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鎳金屬下腳料約18公噸,且於收購當時,黃彥棋及毛駿隆皆稱系爭鎳金屬下腳料係下游鋼鐵廠融化之多餘次級品,上訴人始善意於98年7 月15日自販賣同種類之物之廢五金收購商黃彥棋及毛駿隆處購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及第801 條規定,縱前手無讓與權利,上訴人仍善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嗣於98年7 月23日將系爭鎳金屬料,以每公斤266 元之價格賣予中國之五金商,依民法第950 條之立法理由,如所有人欲請求伊回復其物,尚須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全部金額。況系爭貨物並非鎳錠而為鎳粉碎粒,且據進口報單上所列鎳金屬重量為315.034公噸,櫃號HJCU0000000 號之系爭貨物重量為22公噸,然進口報單上關於貨物之單價、價格、稅費等資料皆經塗改修正,自應以塗改修正前之資料為準,始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GLENCORE公司所出具之分析證明書,其真實性可疑,該鎳金屬之純度應僅60% 至62% ,上訴人以每公斤266 元賣出係合理價格。又上訴人經手者僅約18398 公斤,非被上訴人所指之21900 公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判命①原審共同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等四人應連帶給付0000000 元本息;②原審共同被告倪志男應給付0000000 元本息;上訴人與上述①、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①、②所示之共同被告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對其為不利判決之部分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㈠誼林公司受燁聯公司委託於98年7 月間至韓進公司第78號碼

頭櫃場提領燁聯公司進口之內裝鎳金屬貨櫃至燁聯公司,誼林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載運。原審共同被告王士峯等人以偽造之CY領櫃憑證,於97年7 月13日盜領燁聯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一只及內裝之系爭鎳金屬。㈡原審共同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因被訴竊盜

,倪志男被訴牙保贓物等罪名,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訴人亦因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69頁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3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鎳金屬之純度若干?上訴人收購之數量多少?㈡上訴人購買王士峯等人盜領所得之系爭鎳金屬,有無贓物之

認知?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鎳金屬純度若干之爭執。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鎳金屬係工廠處理剩餘之爐渣下腳廢料,

上訴人曾以光譜分析儀檢驗,測得鎳成份僅約60% 至62%左右而已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幀(原審卷一第83頁)為證為辯。惟查,系爭鎳金屬,係燁聯公司進口,純度約90%,經燁聯公司負責倉管之員工侯秉昆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7頁),失竊內裝有系爭金屬的HJCU0000000 號貨櫃內容物為純度約為89.58%之鎳,亦有燁聯公司貨櫃進口資料可稽(同上卷第51至54頁)。燁聯公司當時進口之鎳金屬貨櫃16只,除系爭貨櫃外,其餘15只貨櫃內之鎳金屬經送驗,純度超過百分之八十九,並有GLENCORE公司之裝箱單、發票、Alfred H Knight 公司之檢驗報告、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06 至111 頁、第120 、121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130 頁)。燁聯公司於買入後,尚委託Alfred H Knight 檢驗公司對該金屬予以檢驗,以確認其純度是否與賣方GLENCORE公司出具之分析證明書相符,稽其行舉,合乎進口物品之商業實務。該16只貨櫃其中櫃號

HJ CU0000000貨櫃被竊,櫃內之系爭鎳金屬經上訴人將之出售至中國大陸,即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客觀上無從再予檢驗其含鎳純度,該結果係上訴人所造成。矧查與系爭貨櫃同筆交易物之另15只貨櫃內之鎳金屬,既經檢驗鎳純度為89.58%,依比例及經驗定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鎳金屬亦屬89.58%之純度,核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鎳金屬係工廠處理剩餘之下腳廢料即鎳粉

碎粒,鎳成分僅約61% 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原審卷一第83頁),並非拍攝自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鎳金屬,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本院卷47頁背面),該照片所示物品之外觀,核與燁聯公司員工侯秉昆於警訊中所提出之系爭鎳金屬外觀,顯然有別(警三卷第27頁之彩色照片及本院卷第60頁之影印照片),上訴人執在他拍攝而得之照片,據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陳其曾對訟爭之金屬以光譜分析儀作檢查,所測鎳成分僅約百分之六十至六十二而已云云乙節。據仲介(牙保)上訴人買受訟爭金屬之毛駿隆陳稱「他(指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到黃彥棋的回收場看貨,當時馬文華有帶光譜分析儀過去,他們在講時,我就去旁邊檢查貨,當時檢查的成分蠻亂的,60、

70、80都跳來跳去不一定」(刑事一審卷二第39頁),該儀器會有如此反應,可見所使用之儀器品質非佳,始會有此情形,在該條件下所為之檢測,自不足以供參考。黃彥棋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雖亦供稱:買賣當時其曾以分光儀檢驗該鎳金屬,驗得鎳純度約百分之62、63(本院刑事二卷第229 頁)。惟黃彥棋於該事件係被訴故買贓物罪,為卸免罪責,其故意貶低該鎳金屬純度,用以合法化其購買價格,乃人情之常,衡諸上情,所言要非可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為訊問黃彥棋,核無必要。況盱衡事理,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鎳金屬,係燁聯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進口之原枓,若如上訴人所辯係處理剩餘之鎳粉碎粒、下腳料,燁聯公司何須花費鉅款進口,並再委由檢驗公司檢驗各該純度,以查對是否合乎與廠商約定之純度相符,而為如是之耗費?足徵上訴人所為抗辯,純係利用因訟爭物品已遭其賣至大陸,客觀上再也無從予以檢驗之事實,故而在訴訟中所為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其於本院聲請再訊問其員工郭秀鴻,欲以證明郭秀鴻亦曾檢驗過訟爭物品純度僅約60% 左右云云。查,除上述各情節外,本院認郭秀鴻係上訴人員工,其所證已難保真實,況茍有其情,則上訴人於原審、甚至刑事庭偵、審中當會聲請訊問郭秀鴻,此當時並無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然其却未為之,衡諸事理,足認此舉係上訴人係事後避就所編織之詞,綜合前述各情,自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訟爭鎳金屬係純度約60% 的鎳粉碎粒之下腳料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購買數量若干之爭執。

經查,98年7 月13日時許,王士峯等人詐領得裝載系爭鎳金屬之系爭貨櫃後,由鄭翔銘同車載往黃英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回收場,經王士峯等七人共同開櫃,確定櫃內為太空包裝之物為鎳金屬後,將貨櫃暫行置放該回收場由黃英吉、邱冠豪保管,是日晚間黃、邱兩人商議後,將部分鎳金屬移至邱冠豪所經營位於○○區○○路○ 段○○○ 號回收場藏匿侵占。翌日王士峯等人回到黃英吉之回收場出售留存該處重量為12700 公斤鎳金屬,黃、邱兩人再轉賣予黃彥棋,至於黃、邱二人前述私藏之鎳金屬,則由渠等出售予黃彥棋5690公斤,黃彥棋將上開收贓取得之鎳金屬再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鄭翔銘、孫偉銘、黃彥棋、邱冠豪、王士峯等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白,有各該警、偵卷可稽。據黃英吉陳稱:我與邱冠豪……一起到黃彥棋位於大社的資源回收場,過磅確定重量為12.7公噸……。當天(14日)約20時許,我又與邱冠豪等人將竊得之6 包(按:太空包裝)鎳錠,再載往黃彥棋……回收場過磅,磅秤後淨重為5690公斤……(警一卷第204 頁、第205 頁)。孫偉銘陳稱:我與黃彥棋應吊桿車前往黃英吉回收場,載運那批鎳約12.7公噸料,前往大社的資源回收場,……。後來黃英吉於當日下午又載來一批約5 公噸的鎳(警九卷第2 頁),並有第一次銷售重量為12700 公斤,第二次銷售淨重為5690公斤之過磅單可稽(警一卷第108 頁)。即上訴人自黃彥棋購買而得之系爭鎳金屬有二批,一批為12700 公斤,另一批為5690公斤,除此之外,並無上訴人有另取得燁聯公司所失系爭貨櫃內逾此數量鎳金屬之舉,雖該貨櫃鎳金屬共計21946 公斤,惟上訴人並非竊取者,而係輾轉買受,即其取得各該物品並非原櫃取得,且已歷經數手,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購得之數量,係整個貨櫃鎳金屬全數,則其儘依整櫃總數主張上訴人購買21946 公斤,自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其僅取得18390 公斤為可採。

㈢系爭鎳金屬進口單價每公噸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鎳金屬進口單價每公噸為12451.5 美元,被上訴人則主張每公噸為14460.45美元。渠等所據者為「關01

001 」進口報單(刑事一審卷第170 頁,民事原審卷一第10

7 頁),即上訴人主張以該報單上未更改前記載之價格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報單上更正後之價格為是。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進口報單內單價、完稅價格、數量會有更改,係採先徵稅後更正之方式,此觀該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送之進口報單上有「依據關稅法第18條,本案單價依正式發票更正並補徵」、「PROVISIONAL INVOICE 先押款,候正確INVOICE推廣貿易服務費押款,營業稅繳現」等文字之記載,經關稅局各承辦人員用印即明,並有關稅局隨交檢附之進口貨物放行申請書、臨時發票(PROVISIONAL INVOICE )、正確發票(FI NVL INVOICE)可稽(原審卷一第108 至110 頁),進口報單單價,起岸價格等更正,係依後者(FINVL INVOICE)而為,即以臨時發票先押滙,等正確發票再行更正,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鎳金屬進口單每公噸14460.45美元核屬可採。上訴人執每公噸為12451.5 美元空言抗辯,核非足取。

㈣上訴人有無故買贓物之認識?

⒈依98年8 月21日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開立予燁聯

公司之發票所示,所進口之每公噸金屬單價為14460.45美元(刑事一審卷二第176 頁;見原審民事一卷第110 頁),換該日美金換算新台幣滙率計算,每公噸為新台幣4750

25.78 美元,即為每公斤約475 元,其價格遠逾於上訴人向黃彥棋所購每公斤260 元。

⒉系爭金屬係用太空包裝,就資源回收者而言,外觀已非尋

常,據黃彥棋於本院刑事庭應審判長訊問答稱覺得這批貨怪怪的,所以問來源,因對方分兩次賣給伊,數量比較多一些(刑事二審卷二,第290 頁背面、第230 頁),而上訴人係向黃彥棋購買系爭鎳金屬,黃彥棋始末未曾提供發票予上訴人。矧系爭鎳金屬是燁聯鋼鐵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委請報關行報關進口而來,已如前述。系爭鎳金屬若如上訴人所述是工廠處理剩餘之下腳料、爐渣,則燁聯公司何需耗費鉅資向國外公司購買,並進而委請Alfred HKnight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以確認純度是否與GLENCORE公司(賣方)出具之分析證明書相符?再徵諸上訴人於98年

7 月15日向黃彥棋購得各該鎳金屬,旋即於同年月23日出口以7 月21日貨櫃明細記載「不銹鋼」、「鈦」、「錫」等名義之報單(警一卷第232 至236 頁),將之經由香港轉賣至中國大陸浙江省等情綜合觀之,上訴人就其買受之系爭鎳金屬,有贓物之認識,核可確信為真。上訴人以其係自公開交易場所,從販賣與其物同種物之商人處,善意買得系爭物品,受善意占有人保護云云等抗辯,核非足取。

七、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乃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故買贓物,致所有權人燁聯公司不能追回原物,而生損害,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燁聯公司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責任,以回復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發生後之變動狀况考慮在內。系爭鎳金屬所有人燁聯公司業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讓與權利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4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系爭鎳金屬自國外進口,其價值除買價外,自應加計進口收需之報關等費用。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於98年8 月21日開立予燁聯公司之發票(刑事一審卷二第176 頁)每公噸單價為14460.45美元,是日美金與新台幣滙率為1 比32.8

5 ,即每公噸折合新台幣為475025.7825 元,則計算上訴人取得鎳金屬18.39 公噸金額為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裝載系爭鎳金屬之HJCU814805貨櫃進口時分擔繳交營業稅4680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745元、吊櫃費暨B/L 製作費5353元、理貨工資暨報關手續費388 元,有上訴人不爭之各該稅費繳納證可稽(本院卷82至85頁),共計為477517元,上開金額係以整櫃內載鎳金屬21946 公斤計算,而上訴人係僅取得該櫃所裝鎳金屬其中之18390 公斤,已如前述,則自應按數量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金額,依此計算上揭報關等雜費為400143元,加計上述之0000000 元計為0000

000 元。上訴人雖以上該繳交之營業稅,因被竊而未實際營業,燁聯公司可申請退還,故而損害額應予扣除該營業稅之部分云云為辯。惟查,該營業稅於進口時即已繳交,乃該鎳金屬貨物之成本,上訴人未能證明被害人有受退稅之事實,空言可申請退稅據為主張其免負營業稅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與王士峯等多人間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被上訴人主張扣餘其與部分侵權行為人和解之金額0000000 元後,上訴人就尚餘之0000000 元,應負賠償責任。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在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