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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上 訴 人 謝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上訴人 李郁文

李文園李夢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上訴人 李欽若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

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4,734 元;另於84、85年間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7,300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856元。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初雪為其繼承人,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上開債務依法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上訴人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李信福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24,369,999元、1 元,另分別於85年8月5日至87年2月5日間清償貸款利息共1,963,158元,合計代償世華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6,333,158 元;另上訴人謝淑媛於86年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利息174,658元,並於86年5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9,999元,合計代償之債務為714,657元。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顯有利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債務費用,及分別回溯5 年之利息6,583,290元、178,664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雪明公司32,916,44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淑媛714,657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雪明公司26,333,258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淑媛714,657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下稱李郁文等

4 人)辯稱如下:㈠李信福在85年初因病時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

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李信福85年7 月16日交付12,043萬元現金予雪明公司,應為「借貸」法律關係,雪明公司與謝淑媛應先舉證李信福與上訴人間存有「贈與」現金之契約。縱上訴人等確有清償之事實,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上訴人等亦係清償自身債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顯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若被上訴人等須返還管理費,被上訴人即以其對雪明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165,735,648 元抵銷;謝淑媛縱代償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貸款利息共714,657 元,被上訴人亦無庸對上訴人所代償之利息,支付遲延利息,且92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李欽聖另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真,雪明公司之負責人

李欽若仍持有李信福遺產1,700 多萬元及收受東港養殖所還李信福9,900多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李欽若主張:對於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不爭執,同意履行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自

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另於84、85年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

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856元,於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

㈡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

欽聖、李欽若及訴外人李初雪等6 人為其繼承人,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5 人為李信福、李初雪共同繼承人。

㈢對李欽若87年12月7 日書寫說明書即南區國稅局096756號收文之說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函覆所附之承諾書、約定書、切結書、委託書、本票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4 月1 日到4 月13

日、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6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直到同年7 月21日死亡止。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遺產分割案,尚未確定),不爭執下列事項: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即屏東市○○段346 、347 、347-1 、

348 、348-1 等地號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 萬元、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福將其中346 、347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另其他3筆土地出租面積占全部比例為3239/10690 。又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7 元。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㈦85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屏東市○○段○○○○○○○○○○○○○○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15,800元;348、34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0,000元;面積分別為:889 平方公尺、6,556 平方公尺、

525 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㈧李欽若具名辦理李信福遺產申報,其中記載李信福有土地11

筆;建物4筆;銀行存款4筆,總額為12,764元;股票(高企1267股70,319元、屏東一信20股2,000元、東港養殖兩合384,800元)現金17,524,324元、贈與現金6 筆(84年12月19日贈與李光宋1,000,000元;85年1月12日贈與李初雪5,200,000元;85年2月6日贈與李光宗1,000,000元;85年4月6日贈與李欽聖1,200,000元;85年5月22日贈與謝淑媛649,535元;85年7月16日贈與李初雪72,540,000元,總額為81, 589,535元),遺產總額為305,022,964元。

㈨玉山銀行(前身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10

3 年7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李信福於85年6 月3 日取款7,751,084 元、85年6 月28日雪明公司取款5,500 萬元、存入34165 號帳戶5,500 萬元、85年6 月28日取款55,043,445元繳納增值稅、85年7 月16日雪明公司取款72,540,000元、85年7 月16日存入李信福帳戶72,540,000元、85年7 月16日李信福取款72,540,000元、存入李初雪帳戶7,254 萬元等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非李信福本人之筆跡,但均為同一人筆跡;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4 月21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2,500 萬元流向之取款憑條等文字均非李信福本人之筆跡。

㈩李信福於高雄企銀(現為玉山銀行)34165 號帳戶係於85年

5 月17日開戶。高雄三信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609 號函記載:李

信福借貸7,300 萬元,分別於84年12月18日貸放2,000 萬元、85年1 月26日貸放2,000 萬元、85年2 月13日貸放2,000萬元、85年3 月13日貸放1,300 萬元。

雪明公司主張: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出具具結書,同意以

85年度公告現值為價格出售347-1、348、348-1等3筆土地予伊,因李信福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為此本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雪明公司給付約定價金(89,715,000元)同時,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判決為雪明公司勝訴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

五、李信福何時開始意識不清?貸款當時是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李信福是否要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或將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㈠上訴人主張85年6 月25日轉進寶建醫院前,李信福意識仍清

醒;李郁文等4 人則以85年初李信福即因病實已無暇他顧,於5 月初更已重病,實無法為法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李信福85年豈有多次就診紀錄,且另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越來越差,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4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建醫院100 年11月2 日寶建醫字第482 號函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16 至118 、132 至170 頁);且依寶建醫院護理病歷記載李信福於85年6 月26日入院時之溝通能力為「簡單對話」,護理紀錄並記載李信福自85年6 月25日至87年7 月6 日均「p'tcon'sclear 」(神智清醒)、「但仍顯嗜睡」,於85年6 月29日「無法表達言語」,85年7 月

7 日「p'tcon'sdrowsy」(神情呆滯)、「TransICU」(轉入加護病房),足徵李信福的確久病纏身。惟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是李郁文等4 人執此推論李信福已無法為法律行為之主張,核不足取。

㈡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3 月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

,及於85年4 、5 月間曾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一節,有高雄三信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世華銀行97年8 月12日國世屏東字第150 號函暨交易資料查詢為證(分割遺產案96家訴12卷㈡第120 至121、168 至169 頁),而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前意識清醒,已如前述,則李信福在此之前辦理上揭貸款,當時意識清醒無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銀行貸款為李信福所借用,惟上開借款確係由李信福出名借貸,貸款亦撥入其帳戶內,且依金融機關貸款均需本人親自提出身分證件供徵信審核,始得授信貸款,為常態事實,上開借款均高達數千萬元,金融機關未確認貸款人之身分及真實性,而同意他人冒名借貸,應屬變態事實,應由李郁文等4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世華銀行之貸款,係經世華銀行之人員對保,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李郁文等4 人僅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非李信福親自所為,自應由李郁文等4 人舉證冒貸之事實。

㈢李欽若向國稅局提出於87年12月7 日書寫之說明書稱:李信

福於85年4 月至5 月間,由高雄三信貸款7,300 萬元、世華銀行2,500 萬元,共9,800 萬元。又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間出售高雄企銀股票所得4,800 萬元,扣除1,752 萬元及80

5 萬元,其餘12,043萬元皆於85年7 月16日提供給雪明公司作為購買系爭346 、347 二筆土地之資金等語,及該部分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有該說明書及核定通知書足憑(原審卷㈠第119 、172 至179 頁)。雪明公司及李欽若就此,於本院主張:李信福與李初雪有感於李欽若對家族事業之貢獻,本有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因稅負考慮(當時贈與稅稅率為50% ),因此轉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將所貸得款項及出售股票之款項贈與雪明公司,再由雪明公司以買賣方式支付其中346 、347 號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㈢第58頁)云云,為李郁文等4 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5 筆土地原為李信福所有,雪明公司主張其中346 、34

7 號土地,李信福與雪明公司於85年3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開始支付買賣價金,於85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檢附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在5 月3 日向稅捐機關送件,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於7 月8 日送地政機關,於7 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雪明公司及李信福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尚堪信實。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李信福同意於85年11月23日前將其中346 、347 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及李信福應於88年5 月23日前將其餘3 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同日李信福出具「具結書」同意該3 筆土地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雪明公司,亦有該不動產協議書、具結書可稽(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如上所述,李信福於85年7 月13日將系爭346 、347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雪明公司。李郁文等4 人於遺產分割案不爭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另其餘3 筆土地部分,業經雪明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雪明公司給付約定價金同時,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判決雪明公司勝訴,該判決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綜上,足認李信福確有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予雪明公司之意,並因此為346、347 號土地移轉登記行為。雪明公司及李欽若嗣於本院主張李信福原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云云,與其主張李信福前述所為意在出售之相關書證矛盾,為變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至李欽若回國經營家族事業,縱李信福心存感激,有意獎賞李欽若,其表現之方式不一,亦非當然可推論李信福即有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

⑵又系爭5 筆土地為家福公司所洽租,第1 年租金1,326 餘萬

元,嗣增加為每年3,650 萬元至4,665 萬元,從85年5 月23日至96年6 月30日租金合計431,912,177 元,有家樂福租金契約金額計算說明可憑(附分割遺產案原審卷㈡第54頁),而系爭5 筆土地,其中346 、347 號土地價金為135,700,00

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60頁),而85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34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5,800元;

348、34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0,000元;347-1、348、34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5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則347-1、348、348-1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為89,715,000元(525x158000+2020x30000+694x30 000),

5 筆合計225,415,000元(135,700,000+89,715,0 00),約為前述租金之半數。從而,李信福將之低價出售予雪明公司,使之長期坐擁高額租金,已可謂獨厚李欽若及雪明公司。是以,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既不能舉證以實贈與說,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如前所述,李信福於85年7 月7 日轉入加護病房至21日死亡

,期0生命垂危,醫生全力搶救中,確定已意識不清。則李信福於加護病房期間,於85年7 月16日在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提領7,254 萬元轉入李初雪帳戶,取款憑條上「李信福」之印文(本院卷㈠第74頁),應為真正,否則銀行不會付款。上訴人及李欽若雖主張:李信福親自保管印章,由他人代填取款憑條,親自蓋章云云。惟,李信福既已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如何以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顯見該印章應非李信福本人保管,為他人利用掌管李信福印章,未經李信福同意而擅自作主所為。

⑷按84年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6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4 。二、超過60萬元至17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6 。三、超過170 萬元至28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9 。四、超過280 萬元至39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12。五、超過390 萬元至50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16。六、超過500 萬元至72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21。七、超過720 萬元至1400萬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27。八、超過1400萬元至29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34。九、超過2900萬元至45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42。十、超過45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5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7.

5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契稅條例第3 條第4項定有明文。李信福倘因稅賦考量,欲以「假買賣真贈與」之逃稅方式,將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以作為購買屏東市○○段346 、347 等二筆土地之資金來源,則第346 、34

7 號土地依上訴人所述當時公告現值為117,725,800 元,又免稅額100 萬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6,2795,249元(本院卷㈠第73頁)及公告現值7.5 %之契稅8,829,435 元後,核應徵贈與稅12,137,468元(依財政部網站試算程式所得)。相對地,觀之李信福一開始每月需償還之高雄三信之利息約55萬(利率不明,按月波動),每月償還世華銀行之利息約20萬(利率9.5 %,按月波動),合計約75萬左右,且李信福生前均未償還本金,至86年11月起方有本金償還之紀錄,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息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6、51、52至55頁),足見李信福每月需負擔高達75萬元之利息,且其生前未償還本金,則不消2 年,僅1 年半左右,累積之利息支出便超出其所節省之贈與稅12,137,468元。況李信福於85年7 月16日收受雪明公司支付價金7,254 萬元後,旋即匯款7,254 萬元予李初雪,有存摺紀錄、提款憑條、存款憑條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㈠第74、78頁)。衡之常情,李信福為東京帝國大學經濟系畢業,且經營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擔任前高雄企銀董事多年,如因稅賦負擔之考量,理當應錙銖必較的立即償還全部貸款,豈會不儘速償還貸款,任由高額利息累積,尚還留下金流紀錄而遭國稅局認定贈與7,254 萬元,損其逃稅所生之利益。如此拙劣的逃稅手法,實難相信是李信福於意識清醒時事前交代安排。由此可見,上訴人稱因稅賦考量,始向金融機構貸款,另出售股票,將其中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之主張,並無可採。

⑸至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於本院改稱「12,043萬元」係自84年9

月至85年6 月間分筆贈與雪明公司,並非說明書所載85年7月16日所為,但李信福究分別於何時,且出於「贈與」之意而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其以此主張李信福為贈與時,意識清楚云云,亦難認有據。另,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53,353,184元(分割遺產案96家訴12卷㈡第89至90頁),係屬行政認定,自不得拘束司法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六、雪明公司是否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謝淑媛是否為其代償714,657 元?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案不爭執:⑴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

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

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

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⑵李信福於84、85年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等情為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2月14日(96)國世屏東字第418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71號、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等附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3 月14日(100)國世屏東字第104 號函附李信福授信資料、100 年4 月19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70 號函附李信福貸款對保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該事件一審卷㈡第10頁至28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重家上卷㈡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

207 頁),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欠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金2,500 萬元、高雄三信借款債務本金7,300 萬元,且其死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114,416,590 元,嗣由雪明公司、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

㈡至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三信借款合計7,300 萬元,

經該銀行分別於84年12月18日貸放2,000萬元、85年1月26日貸放2,000萬元、85年2月13日貸放2,000萬元、85年3月13日貸放1,300 萬元,但該借據並未留存,另內部審核文件已銷毀,無法提供,亦有該銀行103年2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72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347頁)。另李信福於85年4 月間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以李欽若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348號土地為擔保品,有該行103年2月13日(103)國世屏東字第28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本票暨授權同意書(李信福與李欽若共同簽署)、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憑(本院卷㈠第323至328頁)。前開世華銀行檢附「借款申請書」除「李信福」之簽名外,其餘為李欽若之配偶謝淑媛之筆跡(本院卷㈡第151頁)、該行所製作之「授信案件簽報書」業務主管簽擬意見,除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及保證人為家族控股公司(雪明投資)負責人外,尚記載「本案借款主要為投資國內股市之上市公司股票及共同基金,用途明確;家樂福公司洽租擔保品土地作為物流中心;該家族控股公司(雪明投資)亦於85年4月6日至本行開戶。擬將營運資金移至本行」等語,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為預計將來要出售予雪明公司者,所稱投資事宜與雪明公司業務相關;該筆借款雖經該銀行函覆本院係流向李信福之帳戶,但所附取款憑條十張(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271至290頁),李郁文等4 人主張均為謝淑媛之筆跡,亦為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所未否認。綜上,足認,該筆貸款顯非供李信福個人使用,與雪明公司、李欽若前述該二筆貸款係供雪明公司購買系爭346、347號土地支付價金使用(但非贈與),較為吻合。

㈢如前所述系爭5 筆土地,其中346 、347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

13,570萬元;另3筆土地價金為89,715,000元,合計225,415,000元;而雪明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10,000,000 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0 頁),其資本額連系爭346、347號土地價金都不敷支付。但家福公司承租系爭5筆土地,從85年5月23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合計431,912,177元,長遠來看如有其他資金挹注或週轉,家福公司之租金最終足夠支付系爭5 筆土地之價金。是雪明公司、李欽若主張李信福以系爭2 筆貸款「提供」雪明公司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既不能證明李信福有意贈與系爭5 筆土地,亦不能證明李信福有意贈與12,043萬元資金,業如前述,則李郁文等4 人主張12,043萬元係「借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㈣雪明公司主張支付346 、347 號土地價金之方式為:⑴85年

3 月20日簽約當日給付16萬元(以李信福之印鑑章簽收);⑵85年6 月1 日由世華銀行00615 號(皆取後5 碼,下同)帳戶轉帳800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⑶85年

6 月29日由高雄企銀19570 號帳戶轉帳5,500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⑷85年7 月16日由高雄企銀19570號帳戶轉帳7,254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有雪明公司所提出之各該銀行之存款存摺足憑(原審卷第173至175 頁),尚堪採信。而李信福高雄企銀原有18887 號帳戶,至於34165 號帳戶,係於85年5 月17日新開戶,二帳戶使用相同之印章;34165 號帳戶開戶當日存入950,000 元外,其餘3 筆收入即前述⑵、⑶、⑷轉帳(另85年6 月21日收入5,887 元及85年12月21日收入2,709 元,依其日期觀之,應係利息收入),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7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2 帳戶自85年1 月1 日起迄結清銷戶前之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可稽(本院卷㈡第107 至112 頁)。由34165 號帳戶上述設立日期及使用情形觀之,該帳戶顯係專為彰顯收入系爭346 、347號土地買賣價金所設。如前所述,34165 號帳戶李信福印章非李信福保管,18887 號帳戶印章既與34165 號印章相同,則18887 號帳戶李信福印章同非李信福所保管。而李信福34

165 號帳戶於收受⑵款項後,於85年6 月3 日支出7,751,80

4 元(下稱⑸款項);收受⑶款項當日支出55,043,445元(下稱⑹款項),以支付該2 筆土地之增值稅,而前述⑶至⑹款項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本院卷第96至106 頁)之筆跡皆為相同,且均非李信福之筆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1 、132 頁背面)。該等款項動輒數千萬元,若非非常信任之人,斷無將存摺印章委由其提領之理,而其中既有雪明公司之取款憑條,雪明公司亦為委託人,就該等憑條之製作人及保管李信福該二帳戶印章之人為何,當知之甚明,其諉為不知即與常情有違。

㈤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至雪明公司雖聲請函調李信福高雄企銀18887 號帳戶85年3 月1 日至31日之取款憑條(本院卷㈡第180 至201 頁),其筆跡亦與前述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之筆跡相同,雪明公司及李欽若以此主張前述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皆為李信福指示他人填單代為;李信福掌控自己及雪明公司之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15

4、240-2頁)。惟查,⑴李信福並非雪明公司之股東,此觀該公司股東名簿及遺產稅

申報書(原審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㈠312 至317 頁)即明。雪明公司於初設立時,雖有股東「李欽聖」,但「李欽聖」於92年間將所持有雪明公司股權675 股(面額1,000 元)、1,486,250 股(面額10元)、360,000 股(面額10元)、280,000 股(面額10元)、280,000 股(面額10元)移轉光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淑媛、雪明公司,其中移轉予謝淑媛部分,國稅局調查是否符合核課贈與稅之要件,「李欽聖」出具申請書說明係屬買賣;經李欽聖於95年間發現後,在國稅局陳述不知擁有雪明公司股票或買賣該股票等事,李欽若始到案說明雪明公司及光宗公司皆為其獨資設立,部分股票借名登記在李欽聖名下,前開移轉行為實為返還處理等語,有國稅局函文及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38 頁、252至262 頁、卷㈢第10至16頁)。是以,雪明公司既為李欽若獨資設立,實質掌控該公司之運作及股票如何借名及移轉,則稱該公司帳戶為長年生病之非股東李信福所掌控或使用,顯與常情有違,為變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

⑵如前所述,雪明公司、李欽若既亦為委託人,明知前開轉帳

憑條之製作人及保管李信福34165 、18887 號帳戶印章之人,而諉為不知,顯係故意隱匿所掌控之該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李郁文等4 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職是,李郁文等4 人主張高雄企銀李信福3416

5 、18887 號帳戶為雪明公司、李欽若所掌控,以營造雪明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346 、347 號土地價金之表面證據,實為雪明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由李信福借貸上述兩筆資金,借予雪明公司以為支應,該二筆貸款亦應由雪明公司負責清償等情,堪信為實。

㈥綜上,雪明公司縱有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本息,惟上

開借款雖以李信福名義借貸,實際上係供雪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週轉之用,且以即將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之土地為擔保,雪明公司負責人李欽若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雪明公司自有償還義務。則雪明公司僅係清償自身之債務而已,為自身之利益所為,顯與無因管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不當得利須債務人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則雪明公司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代償款項,並無理由。

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謝淑媛主張:於86年

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利息174,658 元,並於86年5 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9,999 元,合計代償之債務為714,657 元。惟,該部分既為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謝淑媛所為代償,其請求返還之時效仍為5 年,該部分應至91年7 月間即已時效屆滿,則其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6 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李郁文等4 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謝淑媛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李郁文等4 人前述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李欽若;反之李欽若雖自認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不爭執,同意履行返還之義務,但仍聲明駁回上訴,是其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無拘束李郁文等4 人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雪明公司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本息、謝淑媛為李信福代償714,657 元利息,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及其衍生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第二庭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