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被上訴人 賴光照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是否停止,係屬法院職權之裁量範圍,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8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相關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提起上訴而由台中高分院審理中,爰請求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賴金城、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依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049 萬1,831元5 角本息,嗣賴秀換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5,106 萬3,231 元,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分擔額即1/5 即1,021 萬1,64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因執行法院尚未將執行案款分配予賴秀換,故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代償情事,且賴秀換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業經另案即台中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時效完成),故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亦無任何分擔義務,上訴人之求償,即屬無據等語。
㈡依上所述,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代償,及
被上訴人是否有分擔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案件,其中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之清償債務事件(現更審中),係第三人賴聰明就其代繳賴柳金(已死亡)之各項遺產稅、贈與稅等款項,而向同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之賴光照(即被上訴人)等人求償,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可見該案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另台中地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上訴人與賴聰明就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秀換對賴光照(即被上訴人)、吳添旭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故分配予賴秀換之款項有部分應予剔除,亦可見該案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