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沈振武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李淑欣律師連立堅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改制前原名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時,借用學校董事及其等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1年間變更組織成立財團法人,即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向借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即董事沈克琴之子)、訴外人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後三人為董事柯幼岩之子)等人,逐一請求返還土地,並經法院判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四小段4084、4085、4085-1、4085-2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林德官段330-4 、33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佃租於訴外人即佃農施鮘,因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即受讓承租人施鮘之權利,故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施鮘優先承購時,即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以施鮘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由施鮘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與復華中學為同一主體,而繼受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於100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然為上訴人拒絕,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因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遭上訴人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該筆土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0,653,440 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等語。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653,440 元;㈢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之合夥團體,屬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則為61年12月12日因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二者因董事會組織及人數不同,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並未承受復華中學之權利義務。復華中學曾以59年5 月7 日總字第090 號及59年5 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40138 號函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校產,自陳係向地主租借,復華中學並曾與上訴人、柯幼岩之子女等人簽訂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另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可見系爭土地非屬復華中學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捐助成立之財產清冊上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益徵系爭土地非復華中學所有或被上訴人所有。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復華中學既與被上訴人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復華中學亦於61年12月12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時即已消滅,故自斯時起迄今,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另依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653,440 元,並就備位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餘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原為林德官段330-4
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84(原為林德官段330-4 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85、4085-1、4085-2地號土地(原為林德官段330-5 地號),上開五筆土地均分割自原林德官段330 地號,原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該公司於55年間將林德官段330-4 、330-5 、330-6 、330-7 、330-8地號土地,以1,125,704 元售予施鮘。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以94年2 月25日(94)雄院貴民逸字執全字第48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完畢。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值為200,653,440元。
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前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對上訴人及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提
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請求其等各將名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97、4097-1、4097-2、4103、4118、3107、4121、4121-1、4121-2、4115、4115-1、4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㈡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㈢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
價額200,653,440 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復華中學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孫永慶、上訴人之父沈克琴及訴外人柯幼岩合夥經營,並由沈克琴及柯幼岩出資,孫永慶負責經營,為一合夥團體,系爭土地係於61年間,被上訴人成立時,分析合夥財產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明,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確切之反證,倘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者,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提
出放棄書1 紙(原審卷一第70頁),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放棄書之內容記載:「有關本人承租台糖公司所有高雄市○○○段○○○ 號土地共計37,376,226坪之工作一切權利業經由陳銀櫃、湯心良兩先生代貴校墊付全部補償金後,徵得本人同意於本期稻谷收割後放棄並轉讓私立復華中學校使用,自53年下期起本人名下該號土地應繳台糖公司地租概由復華中學繳納,如遇該土地申購,需本人協助時自當無條件應付之至,對該地有關課征之稅捐概由貴校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據。此致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校。放棄人施鮘。保證人李金龍、湯心良。中華民國53年4 月17日立」(原審卷一第70頁),核其內容乃約定佃農施鮘放棄對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將該權利讓與復華中學使用,並承諾願意配合辦理未來土地申購事宜,稅捐概由復華中學負擔,契約致意對象亦為復華中學,可見復華中學依此放棄書之約定可取得使用並申購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330-4 、330-5 地號,均係分割自上開同段330 地號土地而來,亦有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119 頁),足見上開放棄書所約定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再者,放棄書內所載保證人「湯心良」者,曾於47年間擔任復華中學之事務主任,有復華中學47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19頁),可知湯心良與復華中學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又放棄書內約定經由湯心良代復華中學墊付施鮘全部補償金,並由私立復華中學必須負擔應繳予台糖公司之地租、土地申購稅捐等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亦記載:「53年6 月2 日台糖土地權利金110,000 元」、「6 月13日施鮘土地介紹費3,000 元」(原審卷二第111至112 頁),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記載:「54年7 月
20 日 施鮘54年第1 期稻谷代金:3859.80 元」(原審卷三第29 至30 頁)、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記載:「55年11月3 日:330-4 等五筆土地款1,125,704 元」(原審卷三第172 頁),而前揭放棄書係於53年4 月17日簽立,與前開
52、53年度帳簿支出項目時間並無不符,且台糖公司於5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施鮘可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施鮘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於55年11月3 日給付「林德官段330-4 等5 筆土地地價1,125,704 元」,有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出資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至72、80頁),亦核與前開復華中學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記載購買系爭土地支出地價之時間、摘要內容、金額,互核相符,佐以前開放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收據等證物原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本為證(原審卷四第5 頁);本院另案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10號被上訴人與柯俊英、柯俊秋及柯俊明等三人(均為董事柯幼岩之子)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事件中訟爭之土地,與本件土地均係源自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給佃農施鮘耕作,經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施鮘達成協議,由施鮘將其承租該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經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施鮘優先承買,復華中學即出資以施鮘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嗣再由施鮘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柯俊英等三人,有上開判決書第7 頁理由可稽(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開案件土地權利變動移轉之過程與本件相同,而該案認定該330 地號確實係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柯俊英等三人名下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予以維持而確定(本院卷第169 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實際出資向施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及嗣後出資向台糖公司申購土地者,均為復華中學。上訴人抗辯:柯幼岩於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事件中陳述伊父親有出錢,系爭土地係由沈克琴出資購買云云,惟此核與證人柯幼岩於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交還土地事件中所證:
沈克琴有無出資,是他跟孫先生(按:應係指孫永慶)的事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背面),顯然不符,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帳簿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時
期分錄簿、資產負債表、決算平衡表等資料,該等帳簿記載最後收支並未平衡,帳簿亦未填載啟用日期、蓋用學校及經管人員章,被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陳銀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款項,與帳簿內多筆款項不符,帳簿內容應屬虛偽云云。然查:
⑴復華中學於51年8 月至69年7 月均由主計人員胡毓英登載學
校帳簿,胡毓英係於48年間即任職於復華中學,於上開期間擔任學校主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華中學48學年度第1 學期、51學年度第1 學期、54學年度第1 學期、68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37 至243 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54年度第2 學期分類總簿、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影本外放及原審卷三第134 至235 頁),各帳簿製作方式相同,支出摘要項目之書寫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所為,且經比對,與胡毓英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卷三第24
4 頁)之字跡運筆筆順及筆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17、22頁中,修改帳目而蓋章更正處之印文字樣均為「胡毓英」,足證上開帳簿確為復華中學之主計胡毓英所登載無誤;參以上開帳冊內記載支出項目詳細,諸多項目確與學校支出項目相關,帳簿均有教職員薪金、教科書費用項目,末幾頁均有初中、高中各班班費等教學相關記載,其中甚至有「柯先生宴請國產局等」、「沈克琴代付車費」、「沈克琴皮鞋」、「沈克琴積勞獎金」等事項(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13、14頁、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第20頁、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第20頁),核上開記載之內容與當時復華中學學制及主事人員等時空、人物並無不符,益證上開帳簿應為復華中學於當時所為之帳務紀錄,非事後臨訟杜撰,堪信為真正。況上開帳簿係於52至55年間紀錄,距今約50年,依50年前之時空背景,對於會計帳目之要求、記帳方式及校務管理自難與今日之資產負債表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或財務會計公報等嚴謹之要求相提並論,縱認上開帳簿最終收支未能平衡,帳簿未填載啟用日期、蓋用學校及經管人員印章,凡此亦屬程式未臻標準或加總有誤或私立學校監督管理不周而已,據此程序事項之不完備並不能證明上開總分類帳所載各筆收、支之實質內容為不實。況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柯俊英等三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及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被上訴人與柯俊英等三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等確定判決咸肯認復華中學提出之上開帳簿內容為實質真正,亦有上開判決理由可參(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及37頁、本院卷第48頁),先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裁定予以維持(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169 頁),益證法院認定上開帳簿之實質真正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帳簿內容虛偽不實,核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胡毓英任職復華中學怎會填寫公務人員履歷表
?可見該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真正尚非無疑,且胡毓英不可能誤載自己出生日期云云。然復華中學雖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人事資料因便宜行事而使用內容詳盡且格式化之現成公務人員履歷表格填載,亦無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職員一覽表上登載之胡毓英出生年月日或為「民國1 年4 月1 日」,或有「民國0 年0 月00日生」,雖與其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之「民國壹年四月四日」不符,然該教職員一覽表非由胡毓英所製作,此由各年度書寫筆跡均不相同,非同一人所為(原審卷三第237 至243 頁),衡情履歷表則應由本人填載,且依胡毓英當時所任職務為主計,帳簿紀錄為其工作內容,衡之胡毓英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之字跡與帳簿筆跡相符,更正處並蓋有胡毓英之印文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填表日期為59年8 月5 日之胡毓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資料調查表,該調查表除貼有胡毓英照片外,尚填載原籍(籍貫)、學歷(就讀學校名稱)、經歷(曾經服務機關及離職原因)、財產、收支狀況、宗教信仰、親屬關係及社會關係等等諸多關涉個人隱私之資料(本院卷第97至98頁),非外人所得知悉,衡之經驗法則,足認為胡毓英本人親筆填寫,核對該表字跡亦與上開履歷表及帳簿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帳簿為胡毓英所登載並為真正無訛。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公務人員履歷表係胡毓英之字跡,帳簿所蓋胡毓英印文無法證明其為真正,故以公務人員履歷表為胡毓英字跡並據之認定帳簿為胡毓英登載,再進而認定係復華中學之帳簿,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提出與陳銀櫃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
賣價金之金額為13萬7867元7 角,與帳簿內歷年度記載支付陳銀櫃土地款共計56萬6056.76 元不符云云。惟核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95頁),買賣標的僅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簽約日期為54年3 月
2 日,約定付款辦法:「分四期繳付,第一期只付半數後,甲方(陳銀櫃)即向合作金庫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撤銷該筆土地之假扣押抵押權及一切法律執行事項,辦理完畢後,餘款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付清辦理過戶手續」,而復華中學各該帳冊記載「陳銀櫃土地款」部分,付款時間歷經53年
9 月9 日、同年11月10日、54年3 月10日、4 月22日及9 月22日等,橫跨二個年度,且摘要未載明土地地號(原審卷四第49、53、57頁),而依前揭53年4 月17日施鮘簽立之放棄書之內容尚提及陳銀櫃代復華中學墊付全部土地補償金之情(原審卷一第70頁),故帳冊所載「陳銀櫃土地款」自難認定即為買賣契約所載林德官段332 、332-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上開帳冊各筆摘要係穿插於帳簿眾多支出項目中,屬於復華中學校務帳目,非臨訟杜撰,應為真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臆測帳簿為不實,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人沈鳳娜、沈鳳嫺法定代
理人沈克琴」、「義務人陳銀櫃」之公定買賣契約書之「陳銀櫃」簽名及印文,與「賣方陳銀櫃與買方復華中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銀櫃」簽名及印文均不相符(原證31,附於原審卷三第95、99頁),據為推認「賣方陳銀櫃與買方復華中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上「陳銀櫃」簽名及印文非其親自簽名蓋印,而非真正云云。然衡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私契通常係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意思表示合致後簽立之書面憑證,使用便章締約之情,所在多有,公契因涉及產權過戶登記,始有要求出具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必要,且上開手續亦未要求須由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是上訴人僅憑上開買賣契約私契及公契印文不同,遽為推認陳銀櫃與復華中學間之買賣契約不實,進而質疑帳簿之真正,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聲請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復華中學52學年第二學期、
53年度第二學期、54年度第二學期及55年度第一學期總分類簿原本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帳簿中關於「其他支出」頁上所載字跡墨水是否為各該帳簿所載年份年間所書寫乙節(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節已足認上開帳簿內容應為真正,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再聲請將各該帳簿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又以: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上載有沈克琴字樣
或其印章據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分析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原審卷五第50、186 頁)。惟依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奉令標售土地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沈克琴出資,蓋上訴人既抗辯復華中學為沈克琴等人出資經營之合夥團體,沈克琴於斯時又任職該校,則其曾經代表出面接洽標售購地事宜,亦合乎常情,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係由沈克琴出資購買,況觀諸前揭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第41頁,即已記載「8 月8日 :330 土地招標須知。10元」,益見招標須知之費用係由復華中學支出,是以僅憑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之記載或用印,無從推認系爭土地為沈克琴出資購買。且依上訴人所稱復華中學既為合夥團體,縱合夥人投資經營復華中學,之後以合夥經營之財產購入之土地亦屬復華中學之財產,非屬合夥人之個人財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復華中學有析分合夥財產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此由上訴人另案(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即林德官段第4115-1地號土地)主張復華中學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前已為合夥分析,然經審判長詢問:「61年間分析合夥財產時有無書面?」及「與私立復華中學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關係?」等事項時,陳述:無法提出61年間分析合夥財產之書面證據,其與復華中學間就該4115-1地號土地存有類似信託關係,應該是屬於借名登記等語(見外放該案影卷二第
315 頁筆錄),嗣經上開判決認定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61年間復華中學有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之事實確定(原審卷二第
6 至8 頁),可資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捐助成立時,捐助財
產清冊上僅列高雄市○○區○○○段○○○○○ ○○○○ ○○○○○○○號三筆土地,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清冊,況系爭土地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可免除高額之地價稅,被上訴人竟不為更名登記,反而選擇不利於己之方式,繼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而自62年至93年必須繳納地價稅,共4,132 萬4,531元,且歷時30餘年始終未向上訴人請求過戶,土地權狀原本始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並與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辦理公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復華中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經查:
⑴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又辦理土地權利登
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訂有明文。復華中學雖曾於48年前登記為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高雄市○○區○○○段○○○○號、330-1 號○○區○○段○○段○○號等土地),惟此係因臺灣光復初期,相關登記法令分散,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對法令搜集及瞭解未盡完整,如有以未具法人資格申請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形,應為登記人員未諳法令所致,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36 至137 頁)。此由證人孫永慶(自46年起至72年擔任復華中學校長,之後擔任董事)於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中所證:地政機關告訴我們,學校不是財團法人不能登記,但地已經買了,而且非買不可,只好用個人名義登記,....我本來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當時的教務主任說,我是學校的校長,用學校經費買地,登記在校長名下,會被誤會,後來董事們商量結果,就以董事的小孩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第102-106 、107-113 、114-131 頁),足資佐證。足見於私立復華中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⑵上訴人向來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分歸其所有,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對於土地所有權爭執激烈,未能順利辦理更名登記,自無悖於常理,此由兩造與柯幼岩子女等人因復華中學之土地所有權爭涉長達十餘年,有交還土地(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585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等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判決可憑(原審卷二第6 至54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
是上訴人以復華中學未請求更名過戶登記乙情,抗辯系爭土地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其保管云云,
並提出地政處領權狀資料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94-19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黃武男於另案(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證詞據為主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審卷三第111 頁)。惟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當然等同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乃事理之常,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330-4 地號土地於57年間核發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衡情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由其保管權狀,以利換發或配合地政機關之登載等作業,合乎情理,甚或其於配合換發作業後取回舊權狀,亦非無可能,不能僅憑其持有部分土地權狀,即推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⑷上訴人又以:復華中學曾與上訴人、柯幼岩之子女等人訂立
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又另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經原審法院公證在案,董事會亦回覆教育局係向產權人承租,被上訴人每學期支付上訴人租金10萬元、每學期支付柯幼岩家族租金12萬元,被上訴人76年11月7 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腳踏車車棚係租借,擬歸還地主,及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終止租約,均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復華中學所有,係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而非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202 至203 、209 至211 頁、卷二第104至110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因臺灣省教育廳要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迫於壓力而與校地登記名義人訂立租約並公證,純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18日召開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事會,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校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7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見外放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影卷第168 、169 頁),然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函係由被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王傑明交予文書組長顏桂鳳繕寫,顏桂鳳寫完後,將之交付王傑明等情,業經顏桂鳳於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證述明確(見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外放影卷第155 至157 頁、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影卷二第184 至186 頁背面),而非由地主自行書寫寄送,足見關於所謂租用土地一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導,否則地主終止校地租約乃屬不利學校之事項,豈有由被上訴人以地主地位自行書寫通知自身之理,是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應屬虛偽。又復華中學前經高雄市政府去函通知,依教育廳58年7月28日教二字第05196 號函文意旨:各該校既由地方熱心教育人士出資創設,為國家社會作育人才,自宜早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俾期貫徹興學之初衷,而利正常發展,故請儘可能於59年2 月底前,檢送相關資料呈由高雄市政府轉教育廳核驗發還,發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書,俾向所在地法院申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等語。嗣又函知復華中學限期於62年5月底前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報備,否則即依私立學校規程第10條之規定以不遵守教育法令論處,於62學年度暫停其招生。凡此各節,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04405號函、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122337號函各1 份可憑(原審卷五第138 至143 頁),參以復華中學購買系爭土地時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59年5 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40138 號函、59年6 月簽呈暨便簽、59年7 月22日臺灣省教育廳來文簡便答覆表稿及59年7 月10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會談提案及結論回覆表、61年11月25日公證書暨61年11月2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原審卷一178 至18
2 、187 至192 、194 至201 頁),內容固提及向上訴人等人租用土地一事,然上開調查資料期間,均在復華中學於58年11月收受前開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04405號函及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122337號函後所為,而上訴人提出之61年11月30日教育廳檔案資料暨便簽(原審卷一第193 頁),第二項內容顯示教育廳於收悉上開公證書後,即於61年11月30日以經原審公證長期租予學校使用,與規定無不合,而批准發給許可書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情。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教育廳要求改制為財團法人,為免受停止招生之處罰,迫於時間壓力而便宜行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通謀虛偽訂立租約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⑸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及
柯幼岩之子女等人所簽訂之租期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業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該局明確函覆:本局與該校有關之設校資料均已以95年1 月27日高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貴院,並無記載租期5 年之租賃契約書等語,有該局101 年9 月13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69頁),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曾簽訂租期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乙情,難信為真。況復華中學為順利辦理獲取教育廳核發許可書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縱令因而先行虛偽書立5 年租約送請審核,嗣因未獲許可,乃改書立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亦無悖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兩造雖於61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然核閱該契
約書之內容,僅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而未約明租期之始期、租金給付期限或租金調、降幅度,非但違反一般租賃常情,且依第3 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新臺幣陸元計算」,租約附表所列登記於沈克琴子女即上訴人、沈鳳娜、沈鳳嫺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2,266.71075 坪【計算式:111.32+942.59+536.333 +(395.368 +157.603+173.333 )×1/4 +33.275+95.893+88.028+10.588+
8.47+67.76 +27.83 +50.82 +(145.805 +49.61 +12
3.42+49.308+51.425+29.343)×1/4 =2,266.71075 】,則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163,203 元(6 元×2,266.71075坪×12月=163,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所列登記於訴外人柯幼岩配偶柯韋秀珍及子女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2,283.80225 坪【747.78+153.973 +433.785 +(395.368 +157.603 +173.333+145.805 +49.61 +123.42+49.308+51.425+29.343)×3/4 +35.998+(16.94 +16.335+28.435)×1/2 =2,
283.80225 坪】,則每年應給付柯家之租金為164,434 元(
6 元×2,283.80225 坪×12月=16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租約租金計算結果,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每學期給付沈家土地租金10萬元(每年20萬元)、柯家每學期12萬元(每年24萬元)云云,核與租約所載之租金計算結果有所出入。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而其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姐沈鳳娟到庭證述關於收取租金乙節,然上訴人早於89年間即曾執前開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據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為其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提起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部分土地,歷經本院三次更審,終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85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6 至43頁),上訴人於兩造長達十餘年之訴訟期間,始終未曾聲請沈鳳娟為證,嗣經敗訴後,始於原審聲請具有親屬關係之沈鳳娟為證,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上訴人就此雖稱:伊當時沒有想到請沈鳳娟來作證,伊以為親屬不能作證等語,然於前揭案件訴訟期間,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收取租金一事舉證,且其受數次敗訴判決,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主張權利,其豈有不傾全力提出對自身有利證據以求勝訴之理,是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人沈鳳娟雖證述: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系爭土地為伊父親(即沈克琴)購買的,伊於58年至100 年2 月均在復華中學任教,75年間總務主任王明傑打電話給伊父親,要他去學校領錢,當時伊父親已經退休了,那次父親不想出門叫伊去拿,當天日假日,教室沒有人,伊過去時王明傑包了一包的錢給伊父親,伊當時不知道是何用途,事後來問伊母親,她說是學校給的土地租金,當時王明傑拿了10萬元給伊簽收,伊有寫收據,但收據就是一張白紙,沒有特別記載是給誰、何用途,王明傑並未住在學校等語(原審卷四第7 至15頁),然依上開證詞,可知沈鳳娟於當時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王明傑復未居住學校,大可利用平日上班時交付租金予沈鳳娟,何有大費周章特地利用假日約在學校交付現金之理?況據沈鳳娟自承:簽收時收據並未記載用途,並不知悉收取之現金用途為何,復證稱:伊父親如何購買系爭土地伊不太清楚,因為伊當時在臺北唸書。伊未曾過問過父親關於這些土地的事等語(原審卷四第8 、10頁),嗣經原審詢問:為何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沈克琴之子女僅證人沈鳳娟未分得任何土地時,上訴人答以:因沈鳳娟當時已18歲,聽伊姊姊說是怕她之後嫁人,處理土地會比較麻煩等語(原審卷三第6 頁),沈鳳娟則表示:因當時伊在臺北唸書,父親怕影響伊的課業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渠等說法互有歧異,益徵沈鳳娟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購買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緣由既未參與亦不瞭解,且其固證稱有收取租金,但租金金額亦與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標準不符。據上各情,沈鳳娟所為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匯租金予柯幼岩家人,每學期12萬元云云,雖提出柯幼岩之配偶柯韋秀珍高新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58 至165 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若果有支付柯韋秀珍租金之事實,何以係以匯款或支票給付,給付方式與上訴人所述沈克琴係以現金領取之方式迥異,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給付柯幼岩關於租賃土地之租金性質,亦無任何收取租金之憑證可供審酌,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從推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以:復華中學由孫永慶、沈克琴、柯幼岩三人合夥出
資把董事股份買下來,53年時還未分析合夥財產,係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故將土地過戶在自己孩子名下。林德官段3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孫康秀鳳,已於92年將名下持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係由復華中學承租,否則何以未以更名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自承:
合夥人間由沈克琴、孫永慶、柯幼岩三人損益分配各三分之一等語明確(該案卷二第18頁背面),然觀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就孫永慶部分,僅其配偶孫康秀鳳與柯幼岩之配偶柯韋秀珍登記共有同段335 、335-1 、33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依序為16.94 坪、16.335坪、28.435坪各二分之一,合計30.855坪(原審卷二第108 頁),其餘土地均登記在沈克琴、柯幼岩之親屬名下,可見孫永慶親屬分配所得土地面積與沈克琴、柯幼岩之親屬顯不相當,而與上訴人所述係依各三分之一比例析分合夥財產之說法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敘明各合夥人出資金額比例,故其抗辯係為保障三人合夥權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云云,難以信採。而衡諸現今工商社會交易常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選項多端,交易當事人或因代書建議、或為稅捐減免,或為辦理登記之便利性,或另有隱情等諸多因素所致,移轉原因未必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所在多有,是孫永慶之妻孫康秀鳳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而非以更名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而由復華中學所承租,渠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校產,若該土
地為復華中學所出資購買,為何於59年至61年間經主管機關一再要求復華中學買受該校地時,不告知係復華中學買受而登記上訴人名下?反而一再表明無資力買受?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私人名義之校地係復華中學出資買受與事實不符云云。據孫永慶證稱:當初是為了保留土地為住宅用地而不是學校用地,以便將來買賣時,能夠賣比較好的價錢,才做此虛偽的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三第11、12頁),可見依當時時空背景,復華中學係因上開特殊考量,始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校產,並向主管機關表明無資力買受,且與上訴人等人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⒏上訴人再以:78年間高雄市政府擬將系爭土地等變更都市計
畫巒更為學校用地時,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鳳娜、沈鳳嫺、孫康秀鳳、柯韋秀珍、柯俊明、柯俊秋、柯俊英等8 人,共同於78年5 月17日委請雷烘慶律師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於78年5 月16日委請高慶福律師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異議,並陳稱係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由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77年度帳簿(明細分類帳)第35頁「事務費」記載
78 年5月30日支付「高慶福律師費用50000 元」,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委任不同律師聲明異議,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等地主所有云云。惟依前所述,復華中學既因考量系爭土地等以私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若為住宅用地而不變更為學校用地者,日後出售時,始可賣得較高價格,而與上訴人等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以取信主管機關批准發給許可書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免受停止招生處罰之情,已如前述,基此,則兩造為免系爭土地經變更為學校用地而延續前揭通謀虛偽之公證租賃契約書之法律上地位各自委任不同律師向主管機關異議,俾以達成渠等阻止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之目的,與借名登記預期之利益相當,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⒐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83年3 月3 日向柯幼岩借款出具交付
之借據,其上記載「暫借到「代繳」八十二年地價稅四筆共計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整(原審卷二第234 頁),足證並無學校出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私人之情事云云。然柯幼岩前以該書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業經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上開款項應屬柯幼岩返還被上訴人之土地出售價款並非借款,而駁回其訴確定(原審卷三第33-41 頁)。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學校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亦不可採。
⒑上訴人復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國輝於78年9 月9 日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及張國輝於另案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證詞據為抗辯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原審卷二第169-188 、189-193 頁)。然買受土地之前必須先確認產權歸屬,乃交易常識,而系爭土地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時表示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屬財團法人所有,以免買受人查證登記所有權或有所顧慮而拒絕交易,滋生困擾,並無悖於常理;反之,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項特別約定:如因政府未能核准復華中學遷校,本合約自行作廢等內容及張國輝證稱:當時係由孫永慶及柯幼岩代表出面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91 頁),益徵系爭土地應為復華中學所有。
㈡綜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復華中學出資購
買,囿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於學校名下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分配於其名下或由沈克琴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等節,既未能舉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可信。
七、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及柯幼岩之繼承人柯俊秋、柯俊英、
柯俊明移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審理過程已將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列為爭點之一,由兩造進行攻防,上開判決理由第七項下,略以:「孫永慶、柯幼岩等係將復華中學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復華中學之預算缺額,堪認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出資合夥之方式經營復華中學」、「惟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架構下,於私立學校法施行法前,私立學校仍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餘地」、「復華中學雖為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合夥經營,惟係具有公益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與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均相同,且係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決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全體成員均為財團法人捐助人」、「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足認被上訴人與私立復華中學在組織上係屬實質同一」、「又復華中學於48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4089、4089-1、4095、4095-1、4105、4117、4117-1、4117-2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該校名下,嗣依教育部65年9 月13日函釋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見二者財產係同一,再由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私立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二者財產實質上同一」等情綜合研析認定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以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可稽(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準此,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爭議,業經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復華中學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請求返還土地而涉訟,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且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應就該「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質同一性」爭點之判斷有關之他確定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執陳詞抗辯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教育部97年12月9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
容,就私立學校法於63年11月16日制定前後,私立學校改制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部分,係政府透過行政手段列管要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就此等情形,原私立學校據以辦理財團法人設定登記者,形同「改制」,相關董事會運作、學校人事、財務及校務行政持續,原則上應認其具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繼受法人設立登記前原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前案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卷第692 至694 頁),復華中學既係因應政府政策,按臺灣省教育廳之要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如前所述,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購得起均為校地供復華中學及被上訴人校舍或操場使用並不爭執,證人沈鳳娟亦證述:伊自58年至
100 年2 月均在復華中學任職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 頁),益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之校舍、人事、教學、校務運作均一脈相承,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應為復華中學人格之延續,堪認二者間具有同一性。上訴人辯稱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與新設法人(被上訴人)間不具同一性云云,自無可採。㈣上訴人又以:復華中學係依私立學校規程設立之合夥團體,
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之見解與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 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2年度判字第1241號、96年度判字第
821 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1584號行政判決咸認合夥與新設立之法人不具有同一性(原審卷一第16
4 至177 頁),兩者見解歧異,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6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案應俟大法官統一解釋後,再為裁判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固認合夥組織與法人團體不具權利主體同一性,然上訴人所舉判決事實乃一般合夥團體與公司法人間是否具法人格同一性之情形,核與前案及本件基礎事實係以復華中學為私立學校,屬於文教事業之社會公益團體,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且依兩者組織架構沿革、人事、學生及校產等組織、財產實質上具有同一,而認二者具同一性之情形,且上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列為攻防重點,充分辯論,於本件已有爭點效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法院見解自無於本案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進而以見解歧異為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請求本件俟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後再為裁判,洵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取私立復華中學於46年
10 月 設立之董事會組織章程、52、53、55年重要事項及收支金額項目資料、59年度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58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私立復華中學59年4 月22日總字第079 號、59年5 月7 日發予教育局之函文及記載租期五年之公證租賃契約書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移交之復華中學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期間之全部資料,經原審及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後,經其函覆現留存復華中學之檔案中並無上開資料明確,有該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5 月15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77頁、卷五第66頁、本院卷第120 頁),嗣上訴人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7月2 日高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事件檢還資料之函文據為主張上開資料檔案教育局仍有保留,但不方便提供予上訴人云云,聲請本院再命教育局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179 頁正反面頁、191 頁)。然經調取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卷證查閱結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送本院之復華中學設校登記相關資料均屬影本,此由其於95年1 月2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復華中學設校登記相關資料時,並未於該函加註限期歸還或類此文字,故是時審理該案之本院承辦人員據此遂在該卷附函文上手寫加註:「(影本)」字樣(見該案卷四第210 頁),可知當時教育局檢送本院之資料應為影本,並無所謂「原本」資料。高雄市教育局嗣於102 年7月2 日函請本院檢還其所附資料,乃屬資料影本之檢還,此有本院102 年7 月9 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移交之復華中學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期間之全部資料,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判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項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訴訟程序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復華中學為非法人團體,財產為12筆,被上訴人則為僅有3 筆土地之財產法人,兩者財產、組織實質均不相同,自不具同一性云云(本院卷第188 、189 頁),自無足採。
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妙白律師雖稱:並未通知其閱覽本院93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卷證云云(本院卷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然上開案卷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卷證之一部分(歷審依序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
9 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上開案卷業經原審審理期間調閱全部卷證到院(原審卷二第5 頁),並經原審提示,吳妙白律師亦表示:「無意見,對證據部分引用該案陳述」(原審卷二第75頁),且吳妙白律師於前開歷審案件(除最後一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外)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前開各判決可稽(原審卷二第9 、14、20、22、28、30、35、37頁),足見吳妙白律師參與兩造之間關於借名登記土地涉訟長達10年,其應有詳盡齊全之卷證資料,並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於本院除委任吳妙白律師外,尚委任李淑欣律師,李淑欣律師自陳有接獲本院通知閱卷通知,惟因高雄市教育局函文所附資料為影本而無閱卷之必要,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4 頁及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上開卷證其中涉及本件訴訟相關之資料,經兩造援用並於原審提出附卷,是吳妙白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未受通知閱卷云云,自無影響該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既具有同一性,且系爭土地
乃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復華中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及權利,該借名登記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不具同一性據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八、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參照);同理,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亦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始為起算。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成立財團法人時,復
華中學即已消滅,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斯時已告消滅,及孫永慶證述被上訴人設立時,已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足認當時已終止借名登記,自61年12月13日起迄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復華中學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為被上訴人繼受。而孫永慶雖證稱:事後可以登記時,曾要求他們提供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但因為沒有齊全,所以無法辦過戶等語(原審卷五第104 頁),然經法官詢問當時董事會有無約定何時要登記回來?孫永慶則證稱: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是董事私下講的,要在成立財團法人後,登記回來等語(原審卷五第111-112 頁),故依上開證詞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成立財團法人後,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之100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敘稱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足認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併為該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基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終止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1 年1月1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備位聲明賠償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價額200,653,440元為有理由: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部分: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收受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100 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94年2 月25日(94)雄
院貴民逸94執全字第48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該筆土地即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該土地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上訴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兩造對於該土地經上訴人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應為200,653,440 元(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四第87至112頁背面)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價額200,653,4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該借名登記關係經被上訴人承受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信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與復華中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價額200,653,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坐落土地及地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原 地 號 │ 備 註 ││號│ │ │ │ │├─┼─────────┼───────┼──────────┼──────────┤│一│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207 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 ││ │段一小段3088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0-4 地號 │ │├─┼─────────┼───────┼──────────┼──────────┤│二│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275 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 ││ │段四小段4084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0-4 地號 │ │├─┼─────────┼───────┼──────────┼──────────┤│三│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70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 ││ │段四小段408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0-5 地號 │ │├─┼─────────┼───────┼──────────┼──────────┤│四│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263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 ││ │段四小段4085-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0-5 地號 │ │├─┼─────────┼───────┼──────────┼──────────┤│五│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2126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經原審執行法院94年2 ││ │段四小段4085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0-5 地號 │月25日(94)雄院貴民││ │ │ │ │逸94執全字第480 號函││ │ │ │ │囑託假扣押登記。限制││ │ │ │ │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