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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蔡武雄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 代理人 張正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8,81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9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依限遵行,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